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1民辖终1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原审被告: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新世纪家园B7栋5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湖南省朔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12栋605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朔源贸易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78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应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用人单位是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还是湖南省朔源贸易有限公司无法确认,工程所在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故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是以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因此,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故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武
审判员***
审判员向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