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

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江苏雨润某某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22民初6436号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九华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雨润***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界牌镇海港大道东侧(大于**境内)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雨润***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雨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8450元及利息(以268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发动机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约定货款为413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发电机,调试验收合格,开具了发票。但是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下欠货款268450元。 被告雨润公司未到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雨润公司签订《发动机采购及安装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柴油发电机组,双方约定货款共413000元(原告开具13%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3月19日,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发电机,并调试验收合格,向被告雨润公司开具了发票。被告雨润公司人员**在《产品资格验收合格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总协议部分》第13条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该款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该部分的123900元。目前,被告尚欠应付货款268450元,另有5%质保金20650元(未到付款期限)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1.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依照约定提供发动机、安装调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有及时付款义务,原告履行合同并主张被告按约支付268450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以26845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9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对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本院支持从应当付款之日2021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3.8%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雨润***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6845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7元,减半收取2663.5元,保全费1862元,合计4525.5元,由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25.5元,被告江苏雨润***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勇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