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等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综合商务楼1-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樱前街51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动力设
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社区健康东街9266号山东呼叫中心(潍坊)基地综合商务楼01-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6
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再审申请人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发电公司)与再审申请人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机电公司)及被申请人山东赛马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马力公司)、山东***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华力发电公司、华力机电公司均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9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力发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力发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华力机电公司企业名称(商号)权的侵害。(1)“华力”字号并非华力机电公司专属,与华力机电公司并不具备长期的、稳定的、唯一的联系;(2)华力发电公司与华力机电公司从事行业不同;(3)华力发电公司自成立之日至华力机电公司钓鱼取证之日,尚未正式开始营业,并无任何盈利,至2020年4月份账号被冻结之日,除因钓鱼取证而销售的一台产品外,再未销售过任何产品。故华力发电公司并未对华力机电公司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严重不公。综上,华力发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华力机电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力机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华力发电公司系赛马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赛马力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均相同,***公司在与华力机电公司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出具了发票,***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都是***实际实施,三者人格混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次)》第11条规定,***公司、***应当对华力发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调整为2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华力机电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赛马力公司、***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华力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华力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二)赛马力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力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害了华力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华力机电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成立,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在华力发电公司2019年11月8日成立注册之前,华力机电公司及其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力发电公司与华力机电公司系同行业经营者,亦与华力机电公司同在山东省,其应当知晓华力机电公司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此情况下,仍将“华力”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并在其实际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宣传中使用“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华力发电”,具有攀附华力机电公司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华力发电公司与华力机电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二审法院认定华力发电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华力机电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鉴于华力机电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华力发电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华力机电公司“华力”字号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华力发电公司被诉行为的具体情节(包括华力发电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产品销售数量等)及主观故意程度、华力机电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华力发电公司向华力机电公司支付20万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华力发电公司及华力机电公司关于二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赛马力公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华力机电公司主张华力发电公司是赛马力公司的分公司,赛马力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提交了赛马力公司向华力发电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赛马力公司主张该授权书系***伪造,华力发电公司、***公司及***对此予以认可,且赛马力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的工商登记中亦未反映两公司存在联关系。故华力机电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赛马力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公司与华力发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亦存在一致之处,但上述两公司为独立主体,且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华力机电公司虽主张华力发电公司、***公司及***存在人格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关于***公司、***应当对华力发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力发电公司、华力机电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华力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晏 景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江建中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