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2875号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经济开发区九华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30565237064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金优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佳园化工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010508404045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机电)与被告济南金优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力机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优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力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货款34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力机电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乙二醇,因被告所生产的乙二醇不合格,导致原告售出的发电机组出现腐蚀现象,给原告造成640000元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优化工辩称,被告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自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共向原告供货55吨,除了本案所涉10吨货物外,其他货物均未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主张使用了被告所供货物导致机器水箱腐蚀,但原告没证据证明水箱内所加注的防冻液就是被告所供;原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进行货物质量实验,那么即便加注在水箱内的产品是被告所供,也应由原告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损失;购销合同约定了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即如果实验不合格,原告有权退货,现原告未实验,不能证明货物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不能要求退还货款;原告目前水箱出现腐蚀的情况,不能排他性认定是被告货物造成。
原告华力机电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及被告开具的发票、入库单一宗,证明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生效;
2.被告通过微信发送的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乙二醇生产厂家是利华益利津炼化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主张的天津品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3.原告委托山***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产品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产品不合格,PH值低于正常值,具有腐蚀性。
4.视频两份及照片10张,证明被告的防冻液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5.广东省惠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防冻液是不合格产品。
6.费用清单及相应发票一宗,证明因被告产品不合格,原告更换防冻液损失共计634119.25元,其中原告公司内部更换防冻液费用463617元,公司出售发电机产生更换防冻液费用170502.25元。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现场取样,被告拒绝去现场。
8.诉前保全受理费电子票据及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诉前保全花费保全费5270元。
被告金优化工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天津品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销售合同一份;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份;
3.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
4.恒升牌工业用乙二醇产品质量说明书一份;
以上1.2.3.4号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的乙二醇是符合国家标准的。
5.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被告不是乙二醇的生产者,被告只是向原告销售合格的含有乙二醇的防冻液。
6.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购销合同中明确载明产品到达原告地点后,原告进行试验,现原告未试验,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同时合同约定了被告所供产品不合格原告有权退货的违约责任。
7.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所供货物是按照原告要求制作的,属于工业勾兑,是承揽中的加工行为。
8.五次合作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在本案所涉购销行为之前,原、被告发生了五次购销合同,被告所使用的原液和蒸馏水质量均没有问题,所以不可能出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乙二醇,并且要求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勾兑乙二醇。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错误的发送了其他厂家的检验报告单。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被告供货是2021年3月1日,原告的报告单分析日期是2021年5月4日。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视频不能显示防冻液是被告所供,第二组视频听不清楚,只能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曾经到场,提取过产品,不能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供,且原告经过二次勾兑,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防冻液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供,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能证明是更换涉案防冻液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原告单方编制。对原告提供的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5.6,对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所供产品没问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5,7-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不再处理。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1.2.3.4.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显示是出售给原告的产品,工业品销售合同与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的厂家不是同一个,不能证明产品质量合格,原告是否对产品进行试验不能免除被告对产品质量进行保证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6.7.8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是否对产品进行试验不能免除被告对产品质量进行保证的责任,原告对被告出售的产品提出要求,并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是加工承揽行为,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3,5-8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4号产品质量说明书中未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中检测不合格的项目进行检测,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乙二醇10吨,总价3400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30°,交付产品由含量99.9%乙二醇与蒸馏水按照比例进行勾兑,达到-30度防冻温度,在此温度确保产品不凝固不结冰,含防锈防腐及颜色,颜色随货发出,由买方根据要求自行添加,产品到达买方地点,买方进行试验,若试验结果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买方有权退货,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现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本案中,被告经过加工将乙二醇出售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采取措施,保持产品的质量,现因被告出售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要求退还货款3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对产品进行检验被告不应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限,现原告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主张权利,未超法定期限,被告依然应对其出售的产品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华力机电撤回了要求被告金优化工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主张权利解决,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一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第六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金优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货款34000元。
案件受理费5270元,由被告济南金优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66元,原告山东华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5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强国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