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91民初1662号
原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15幢楼(B3楼)(CND)。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盐都区。
第三人:袁玲,女,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盐城市。
原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第三人袁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20年5月29日,第三人袁玲与原告中联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截止2018年2月28日合计差欠第三人袁玲借款本金24万,月息2分,至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共产生利息12.96万元,本息合计36.96万元。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袁玲于2020年5月29日将债权转让并通知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1.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6.96万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联公司提交的诉状,***与袁玲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如果袁玲按照民间借贷起诉***,应当由袁玲住所地或者***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即由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或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中联公司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起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系由第三人袁玲转让债权而来,故应当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即根据债权转让人袁玲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袁玲以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皆有管辖权,现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或者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原告中联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盐城市盐都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仁彪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姜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