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盐民终字第01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石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俊,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志来,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柏志来劳动争议(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柏志来到中联公司承建的建湖县西城映像建筑工地做瓦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联公司也未为柏志来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2011年7月20日6时10分左右,柏志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两次,住院60天),计支出医疗费用68867.19元。2013年6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柏志来受伤构成工伤,同年11月2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柏志来致残程度为六级,柏志来在事故发生后未再到中联公司工地做工。2013年12月30日,柏志来通过邮寄方式向中联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2日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联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该委审理,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中联公司支付给柏志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20.80元、医疗费34433.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计300487.90元。中联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柏志来因交通事故曾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调解,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340号民事调解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柏志来各项损失117000元,由肇事人张长春赔偿柏志来各项损失45000元。该调解书保险赔偿的117000元,由残疾赔偿金105364元、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636元构成,张长春赔偿的45000元,由医疗费4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构成。
原审法院认为:柏志来在中联公司单位工作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中联公司未为柏志来办理工伤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柏志来工资标准问题,因中联公司未为柏志来办理社会保险,故无法确定柏志来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故法院参照其受伤前盐都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2986.20元。经法院审核,柏志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6.20×16)=477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20.80元、医疗费18867.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86.20×12)=35834.4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合计207535.09元。柏志来主张经济补偿金,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且柏志来已经享受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柏志来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柏志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779.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3.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320.80元、医疗费18867.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34.4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7535.09元。二、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宣判后,中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虚构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在上诉人的建筑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也不是其上班的途中,盐都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依据劳动关系以及工伤残疾的标准作出赔偿的判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诉求。
被上诉人柏志来辩称:盐都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经依法及时向上诉人送达。对此上诉人也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并且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构成工伤,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认为该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但上诉人未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现其认为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因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社会保险,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费用。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