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5224号
原告:***,女,1965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龙,江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男,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66510995T,住所地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新龙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国,盐城市大洋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暂定1万元,具体金额待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份,徐春介绍原告到**工地做工,当时约定日工资140元,后原告一直随**做工。2020年2月20日晚上,**又打电话给原告,叫原告到五联物流公司做工,约定日工资130元。2020年5月25日,**安排原告到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金源大厦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项目做工。5月30日早上,原告正常6点到工地,代班的张某安排原告跟瓦工陈立扣、李某后面做小工,通常是原告和另一个小工陈三接砖头、拎灰给大工砌墙,原告要把砖头搬给陈三,由陈三朝上举,要从地面铺的板子上走,当时原告说地面铺的板子不能走,陈三说能走,于是原告就走了,搬到最后一块砖的时候,就从二楼掉到踏步跌下来了,后***将原告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胸腰椎横突骨折等,于2020年6月12日出院。该工程由**和***两人共同承包,故**和***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和***承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经审查查明:盐城市中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金源大厦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等项目后,将其中的瓦工劳务工程分包给***。2020年5月30日,***在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盐城市中医院诊断为:1、左侧胸腰椎横突骨折(T12、L1、L2、L3)2、胸腰椎棘突骨折(T12、L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2型糖尿病。2020年6月12日,***出院。2020年10月21日,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组织质证过程中,被告中联公司提交了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施工企业名称是中联公司,工程名称为金源大厦及地下机动车库、人防工程,其中***在该花名册中,盐城市亭湖区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在该花名册中盖章。
另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4日,中联公司向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2021年1月6日,盐城市亭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中联公司出具苏09**工受【202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保险花名册、治疗资料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被告中联公司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盐城市亭湖区人社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原告***应当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处理程序进行处理,本案并不属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告的诉讼仍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孙志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楷敏
书 记 员 周楷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