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

林州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陵阳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81民初8071号 原告:林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道总部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生,系原告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陵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陵阳镇***村。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美,女,1991年生,系被告村委委员。 原告林州市***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陵阳镇***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向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641元及从2021年7月1日起至**之日的利息(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3台格力空调并负责安装调试,价款13500元,于2020年6月21日**。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辩称,本案经过是:案外人***到被告处向被告出售空调,***还带被告工作人员到其店中(***中天家电城)看了空调实物。***安装好空调后,给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也已将款项支付给了***。至于原告诉状所说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是***拿着到被告处盖的被告印章,***跟被告说是用于以后空调保修。 经审理查明,***在林州市***经营有林州市××镇××。2020年5月份被告从***处购买格力空调七台,总价款26000元。***以林州市***中天家电城名义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将全部货款转账支付至***提供账户。 现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为2020年5月21日由被告**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在该合同中,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格力空调三台,总价款13500元。 关于原告与***之间的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述为:***实际是原告与客户之间的介绍人(又称系原告委托代理人)。***经营的林州市***中天家电城并没有格力空调,客户需要格力空调时,***就与原告联系,原告按照***提供的客户信息送货安装,安装完成后原告当场收取货款(又称或有***提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不向客户开具发票,只开具售后服务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林州市陵阳镇三资办转款凭证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的认定。对此既应该看买卖合同等书面材料,亦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定。原告提交《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主张原告为卖方,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经营的林州市***中天家电城为卖方。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的其与***之间的关系,以及被告陈述的购买经过,本院认为,***经营有家电城,向被告出售家电并以其家电城名义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充分理由信赖***经营的家电城为卖方,被告基于此全额支付货款,其交易信赖理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陈述的其与***之间的关系,因***未到庭,原告亦无证据提交,本院无法做出认定,且原告陈述的销售空调却并不为客户开具税票不符合交易规范,故本院认为单凭原告提交的《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也即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为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