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林民初重字第38号
原告元**,男,汉族,1982年2月3日生,住林州市。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51年5月20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12月10日生,住林州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3层。
负责人**。
原告元***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元**及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予以追加。原告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称,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在东方美庐给客户安装空调时中电受伤,当日送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次日被送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现病情基本稳定,但造成身体残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无故推诿,特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公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与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减少雇主的赔偿责任;3、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有团体人身意外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受害人,另外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在第一次开庭时支付的5000元赔偿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返还;原审时鉴定程序不合法,事实明显有偏差,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阳光人寿公司被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林州市幸福树电器公司作为被告无法定依据申请追加阳光人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贵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追加答辩人为被告也明显错误。2、该案原告只起诉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并没有起诉答辩人为被告,根据民诉法不诉不理的规定,原告所诉请求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1、原告元**是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雇佣的空调安装工,2010年8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在东方美庐给客户安装空调时中电受伤。原告元**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2、2010年8月22日,原告元**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安阳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9天,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电击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牙周炎。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元**的听力受损情况、目前精神状态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1年10月26日作出原告元**的伤情构成五级和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有父母二人另有两个姐姐,原告父亲元书法,1949年7月20日生,原告母亲***,1951年5月20日生。
3、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原告元**的损失为:医疗费4289.97元(该费用为原告支付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其他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2010年8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0月25日即评残前一天及2014年2月27日至3月7日住院9天)438天×(23650元/年÷365天)=28380元、护理费(23650元/年÷365天)×37天=2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15元/年×(17+19)年×60%÷3人=31103.64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就医距离远近酌定3000元),鉴定费3637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60%=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2625.61元。另被告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
4、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3月12日为雇佣的员工投有阳光人寿团体伤害保险,意外伤残及意外医疗保险,每人最高赔付300000元,且在事发后,被告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不包括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提交到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尚在理赔中。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本院调取的保险公司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元**系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为其雇佣员工即本案原告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的损害没有相关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的安装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安全,其不慎中电致残,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22625.61×20%=64525元,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2625.61×80%=258100元。事发前,原告元**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58100元,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的5000元赔偿金,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8100元(原告应从中给付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5.05元,由原告元**负担444.55元,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锐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