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5民申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一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元**、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初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元**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份伤残鉴定书所使用的评定标准都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照此标准被申请人元**的伤残等级达不到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的程度。2、原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该部分赔偿属于劳务合同赔偿范围,均不属于申请人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与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签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内容,原判决让申请人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也违反合同约定。属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元**作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致残,虽应由雇主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元**等人在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申请人元**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针对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再审所持被申请人元**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因被申请人元**是在正常的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并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听力受损及其它伤情已经达到五级和六级伤残程度,对元**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保险条款是由其单方拟定,属于明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限制赔偿给付条件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申请人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被申请人元**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条件,其不应承担赔偿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因被申请人元**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两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
综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