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元福文、原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省邮政大厦23层。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元**。
法定代理人***,系元**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振林区太行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职工。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元**、原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元**于2011年5月19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其因公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270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2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1)林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审理中,依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的申请追加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林民初重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元**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是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雇佣的空调安装工。2010年8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元**在东方美庐给客户安装空调时中电受伤。***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
2、2010年8月22日,***受伤后,被送往林州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9天,经医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电击伤、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牙周炎。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元**的听力受损情况、目前精神状态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并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2011年10月26日作出元**的伤情构成五级和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元**有父母二人另有两个姐姐,父亲元书法,1949年7月20日出生,母亲***,1951年5月20日出生。
3、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8194.80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1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3650元/年。元**的损失有:医疗费4289.97元(该费用为元**支付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对其他非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误工费(2010年8月22日受伤之日至2011年10月25日即评残前一天及2014年2月27日至3月7日住院9天)438天×(23650元/年÷365天)=28380元、护理费(23650元/年÷365天)×37天=23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19.15元/年×(17+19)年×60%÷3人=31103.64元,交通费3000元(根据元**伤情状况及就医距离远近酌定3000元),鉴定费3637元,残疾赔偿金20年×18194.80元/年×60%=218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22625.61元。另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于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付元**现金5000元。
4、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曾于2010年3月12日为雇佣的员工投有阳光人寿团体伤害保险,意外伤残及意外医疗保险,每人最高赔付300000元,且在事发后,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票据(该医疗费票据不包括元**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票据)提交到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现尚在理赔中。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元**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保险公司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元**系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职工,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其雇佣的员工元**等人投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所以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对元**的合理损失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与元**的损害没有相关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专业的安装工,在安装空调过程中应当谨慎注意安全,其不慎中电致残,也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322625.61×20%=64525元,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2625.61×80%=258100元。事发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两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相关赔偿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综上所述,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元**258100元,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其垫付的5000元赔偿金,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该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8100元(原告应从中给付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垫付的5000元);二、驳回原告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05元,由原告元**负担444.55元,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290.5元。
上诉人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追加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中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不属于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与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签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内容,一审判决让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于法无据,也违反合同约定,该部分赔偿属于劳务合同赔偿范围,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与元**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让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承担是错误的。3、元**一审提交的两份伤残鉴定书所使用的评定标准都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按照此标准元**的伤残等级达不到阳光人保河南分公司赔偿的程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驳回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元**答辩称,一审判决对元**的各项损失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关于责任比例,元**在安装空调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依诉讼当事人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不违法。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理由实质是其与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问题,列元**为被上诉人属主体错误。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认为对元**的赔偿项目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由其承担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为由列元**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保护***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依我公司申请追加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由阳光保险河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受害人及时得到赔偿款。***作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获得赔偿,理所应当。元**提交的两份伤残鉴定书,阳光保险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已表明其认可该鉴定。***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对其赔偿数额,元**应返还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5000元赔偿金和30000元医疗费。请二审依法进行裁判。
原审被告林州市通利家电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致残,虽应由雇主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林州市幸福树电器有限公司为***等人在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阳光人寿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医疗保险、阳光人寿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元**的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依申请追加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诉讼当事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元**提供的两份伤残鉴定报告不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约定,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元**是在正常的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并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听力受损及其它伤情已经达到五级和六级伤残程度,对元**因意外伤害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依法享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关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等保险条款是由其单方拟定,属于明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限制赔偿给付条件的格式条款,且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已向投保人尽到告知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阳光人寿保险河南分公司以元**的伤残程度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赔偿条件,其不应承担赔偿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元**在意外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工作满两年以上,原审法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情况,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5元,由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