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5民初2235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阿恰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鹏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山,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大团,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申请追加张大团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7日适用审判员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大团支付货款177534元及逾期占用利息35072元(以177534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16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177534元×4.75%-365天×1518天=35072元),合计为21260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莎车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再将该工程的第五标段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被告**向我购买了砂石料,外加运费,原告于2017年7月份到2017年9月份多次向被告**工程工地供货。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料款加运费共计457534元,并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承诺2017年10月20日之前付清。除已付款外,剩余的177534元至今尚未给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辩称:莎车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转包给张大团的,此工程付款应由张大团支付,其与张大团是雇佣关系,张大团雇佣其本人,其主要负责工地材料签收,安排工地施工正常运行,购买工地上临时所需材料,材料钱是张大团给的。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其公司177534元的砂石料款不予认可,是用到被告张大团的工地上的。对结算单不予认可,结算单是被告**出具签字的。
被告张大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明细12张(打印件)。证明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20万元,上面备注付张大团项目砂石料款。被告**支付了194275元,剩余部分现金支付,张大团支付了大部分现金,**支付了两三万左右的现金,共支付3051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被告张大团银行卡被冻结,张大团转账给其本人,其本人再支付给原告。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对于**付给原告的钱其公司不清楚,其公司付给原告的钱,是张大团找其公司代付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聊天记录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程帅山(微信网名为×××)对过账,程帅山承诺支付,但后面一直拖欠未支付。
经质证,被告**称对该事情不清楚。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三:结算单1张(打印件)。证明原告给被告**拉砂石料包括运费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称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称当时是其本人与原告核对结算的。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拨付单1份(打印件)、工程量确认单1份(打印件)、承诺书1份(打印件)、审查统计表1份(打印件)、资金分配方案1份(打印件)。证明张大团是负责人,张大团承包的这个项目,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中有王某签字的认可。对张大团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认可。对王某签字的认可,对张大团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中的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张大团系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班组负责人,王某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队负责人。
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莎车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王某是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莎车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张大团系该项目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系张大团工地现场管理人员。2017年7月,***与张大团达成口头协议,由***向莎车县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第五标段供应砂石料。***于2017年7月份到2017年9月份多次向涉案工程工地供货。期间,**和张大团向***支付了305100元,其中194275元是通过**账户向***转账支付,其余款项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完成供货后,张大团的工地管理人员**与***进行了结算,尚欠***砂石料款457534元,**向***出具了结算单并签字确认。2018年2月14日,**向***支付了80000元砂石料款。2018年9月19日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尹某向***支付了200000元砂石料款。2019年11月份至12月份,原告与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程帅山(微信网名为×××)通过微信对账,程帅山对尚欠原告303534元的事实并不否认,并要求原告向其公司提供银行卡号,之后向其支付砂石料款。经核实,303534元中的177534元为本案原告主张的砂石料款,其余126000元为张大团向原告的借款。
另查明,2019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4.2%。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保全案件申请费1583.03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是张大团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了砂石料,但其欠付的砂石料款事后由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程帅山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并要求原告向其提供卡号,承诺向原告付款,可视为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张大团欠付砂石料款的追认,张大团系涉案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其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应由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张大团作为表见代理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称其系张大团雇佣人员,负责管理施工工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负责张大团工地的管理及材料的购买,其与原告确认砂石料供货量并出具结算单的行应属其职务行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其公司177534元的砂石料款,是用到被告张大团的工地上的,结算单是被告**出具签字的,故不认可。本案结算单虽是张大团工地管理人员**出具,但该行为系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其雇主张大团承担,本案砂石料是张大团向原告购买,张大团系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涉案项目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其购买砂石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剩余欠款的责任,故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转账明细及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砂石料款177534元,故原告主张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534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2017年10月21日至2021年12月16日的利息。本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未记载结算时间,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标准。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人员程帅山对账及催要货款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故以此作为利息计算起点为宜。即本案利息应以被告欠付177534元货款为基数,按照2019年1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2%,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26日,计16056.86元(177534元×4.2%÷365天×786天)。
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申请费1583.03元为诉讼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900元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大团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基于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本人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77534元、利息16056.86元,合计193590.86(壹拾玖万叁仟伍佰玖拾元捌角陆分);
二、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损失1583.03元(壹仟伍佰捌拾叁元零叁分);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54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024.54元,由被告新疆纵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显斌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冯彦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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