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五塘路南山居委会3号。
法定代表人:黎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中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景,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中、龙昭君,上诉人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被上诉人亿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欠款9,929,178元(新增上诉请求金额),且全部享有优先受偿权;2.由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停工损失93.05万元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根据监理日志记录,由于中泰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实际停工期间是25个月,通过协商,***退让了5个月,双方同意按20个月计算,而一审法院却再以过错责任判决***承担20%的停工损失显然不当。二、利息的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少判了900余万元工程款。第一,应当参照适用原合同法及原相关司法解释,由中泰公司向***支付约定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有利息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处理。虽说本案的承包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支付工程价款包含工程价款支付的时间、数量及未支付的违约责任,当然包括利息计算的方式。本案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有明确约定,写在违约责任条款中,但不应作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处理,不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应付工程款乘以2%的月息赔付给***。一审法院既然对支付工程款以承包合同无效参照适用合同法,那么利息计算也应当同样适用合同法及原相关司法解释。但一审法院就利息计算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削除了***的利益。第二,应当考虑公平合理性原则。本工程的建设,因为中泰公司没有充足的资金,导致工程无法按时完工,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多次以个人与公司身份请求***向外借款,并进行担保,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4分。借款是用于承建本案工程项目,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实际使用人是中泰公司,中泰公司承诺对借款的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如不支持工程款的利息,明显对***不公平。三、认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中泰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及利息1,885.3495万元错误,其中仅有约900万元是支付的工程款利息,其余款项均是中泰公司以外的人向***支付的帮其在外借款所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泰公司向***支付的款项约900万元均是利息,工程款1,300万元分文未付。即使不按月息2%计算,其工程款也还下欠***900余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判决的结果2,498,316元与原一审判决结果12,568,594元相差1000余万元,致使***所欠农民工工资款及借款难以还清。
中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考量合同无效、当事人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分摊停工损失93.05万元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中泰公司承担停工损失93.05万元的前提条件是案涉合同有效且***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要求中泰公司承担全部停工损失的条件不成就。二、***认为案涉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且少计算了相应利息、多抵扣了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1、中泰公司与***仅在案涉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了按照未付工程款乘以2%的月息赔偿损失的条款,并未就工程款如何结算或合同无效后工程款如何清算、争议如何解决达成一致,也没有对如何垫资及垫付利息作出约定。2、一审法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法定利率上线,超过部分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95号民事判决、(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统一的裁判规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款利息约定无效,工程款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089号民事裁定确认,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进度款迟延支付利息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诉请按工程进度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不应得到支持,计算利息的约定自始无效。
亿利达公司辩称,本案系中泰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亿利达公司无关。
中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1,998,316.63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最后陈述“2020年5月30日***已偿还农商行50万元,应认定为中泰公司向***的借款”的事实有误。该笔50万元款项是***向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所贷,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并由中泰公司担保。后来,这笔款项也约定由中泰公司归还(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证明可以佐证),故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付的2,498,316.63元款项中应扣除该50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民法典》第80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第36条规定了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享有涉案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1、从物权法定原则来看,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布方法只能由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性权利,其主体应由法律规定。目前并无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优先受偿权只能由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并无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3、从权威解释来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建造、发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即使勉强给予实际施工人优先权也难行使,对发包人来说亦显失公平。4、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民事判决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2009)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判决认为,马某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若判决***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实属变相鼓励挂靠或者出借资质行为,不利于建设主管部门对建筑企业资质的管理,也不利于建筑工程质量的保证。
***辩称,应当驳回中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中泰公司向***借款50万元并无不当。2019年11月30日***向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中泰公司还本付息,并约定了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由***负责偿还。中泰公司作为担保人,并未实际偿还,其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对中泰公司拖欠的全部工程价款均具有优先受偿权。1、我国不实行判例法制度,且中泰公司罗列的判决不适用于本案,案情与本案不一致。2、中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挂靠关系是明知的,中泰公司与亿利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方虚假意思表示,合同的相对方是***与中泰公司。施工过程中,中泰公司也是直接向***账户支付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律依据。3、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旨在解决拖欠工程款问题、维护承包人及其背后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的立法初衷而言,从“增值理论”出发,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工程提供增值服务的主体,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4、多地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亿利达公司述称,***系借用亿利达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亿利达公司不承担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工程价款11,360,004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房屋抵付工程款、代付抵偿工程款部分已扣除),并连带共同赔偿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1,678,308元(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应付工程价款为基数,分期、分批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累计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2、判令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连带支付***因图纸变更而增加的工程价款61,000元;3、判令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连带支付***窝工期间的各种损失共计1,376,609元(重审时增加81,009元);4、确认***就上述全部工程价款在处置建设工程时,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中泰公司对下列有争议的事实达成一致意见:(1)基础工程混凝土项目补计款554,060元,双方各负担50%,即277,030元;(2)增加工程量价款61,000元;(3)一点一勘费用202,800元由中泰公司承担;(4)2015年5月30日中泰公司多支付李鸿打桩费用8万元,双方各负担50%,即4万元,认定中泰公司支付打桩费用为20万元;(5)混凝土涨价造成成本损失276,030元由***负担;(6)***于2017年11月18日支付给江西洪利企业有限公司10万元由中泰公司承担,作为中泰公司向***的借款;(7)2017年3月16日架空层出售给夏朝恩后认定***得款75万元,中泰公司得款30万元;(8)2018年8月13日方家纯购房款中认定中泰公司向***借款6万元;(9)2017年1月20日顶层5套房屋出售给夏朝恩认定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63万元。2、2019年11月30日***向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中泰公司五塘嘉园项目在该行贷款还本付息,并约定在已付项目工程款中扣除,***负责偿还。2020年5月30日***已偿还农商行50万元,应认定为中泰公司向***的借款。3、***为了五塘嘉园项目建设,由中泰公司担保,对外借款1,110万元。(1)2014年11月22日,***以月利率2%向聂文斌借款100万元;(2)2015年3月3日***与肖文韬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总额200万元到300万元,月息2%。肖文韬于2015年3月2日转账100万元,2015年3月15日转账30万元,2015年4月2日转账50万元,2015年4月22日转账100万元给***,合计280万元;(3)2017年1月20日至3月20日,***以月利率2%先后八次向夏朝恩借款220万元;(4)2017年5月23日,***以月利率4%向李学燕借款25万元;(5)2017年5月25日,***以月利率4%向戴照辉借款75万元;(6)2017年5月23日,***以月利率4%向李文东借款50万元;(7)2017年6月8日,***以月利率4%向樊亮借款50万元;(8)2018年1月24日,***以月利率4%向钟神恩借款60万元;(9)2018年2月13日,***以月利率2%向钟神恩借款250万元。上述担保借款,部分已进入诉讼程序。包括:1、聂文斌借款100万元;2、肖文韬借款280万元。***借得此二笔款项后于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7日转给中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伟50万元、5万元和30万元。3、夏朝恩、樊亮、李学燕、李文东也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上述六案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泰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2021年3月10日分别偿还债权人肖文韬38万元、2万元,此40万元应当认定为中泰公司支付***工程款。
***于2015年4月18日与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共同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中泰公司将临湘市五塘嘉园小区项目承包给***施工,亿利达公司协助***、中泰公司办理有关招标、报建以及有关部门的手续。同时,约定***向亿利达公司交纳包干建设工程管理费用29万元,亿利达公司指派项目经理监督施工。2015年4月20日,***以亿利达公司五塘嘉园项目部的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五塘嘉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中泰公司将五塘嘉园小区项目承包给亿利达公司施工;2.工程价格为:架空层及标准层按1,120元/㎡结算,地下室按1,580元/㎡结算;3.付款方式:开始按已完成建筑面积支付40%工程款。每逢单层支付一次(即七、九、十一……屋面)。整栋填充墙施工完成后支付10%,屋面和避雷工程施工(含主体验收)完成后支付10%;粉刷、安装等工程在施工完成后支付10%;脚手架全部拆除后支付10%;楼梯间装饰、化粪池、水沟、垃圾清运(由建设方指定地点堆放)完成后支付10%;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甲、乙方办理工程结算满足支付工程总额的97%,其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4.中泰公司不照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应付工程款乘以2%的月息,赔付给***。双方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队对五塘嘉园小区项目进行了施工,现工程施工已基本完成。***在施工过程中,因种种原因导致工期一再停工延误。该小区已于2016年底开始对外销售,并有70%的业主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另查明:1.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690,849元。2.工程款应给付的时间及金额。关于前期基础工程,***与中泰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通过结算,工程款为2,412,000元;增加混凝土价款277,030元,合计2,689,030元。关于合同内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金额。根据前期基础工程结算清单、《五塘嘉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日志记录,认定中泰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及金额为(精确到元):(1)2015年10月28日应支付负一层至六层工程款2,597,966元(已完成面积×单价×40%,下同);(2)2015年11月11日应支付七至八层工程款476,095元;(3)2015年11月28日应支付九至十层工程款476,095元;(4)2015年12月16日应支付十一至十二层工程款476,095元;(5)2015年12月25日应支付十三至十四层工程款476,095元;(6)2016年1月6日应支付十五至十六层工程款476,095元;(7)2016年3月7日应支付十七至十八层工程款476,095元;(8)2016年4月1日主体工程封顶,机房和楼梯间完成,应支付工程款16,943元(已完成面积×单价×40%);(9)2017年7月12日墙体填充完成,应支付工程款1,369,085元(工程款总额的10%);(10)2018年7月8日主体工程验收完成,应支付工程款1,369,085元(工程款总额的10%);(11)2018年9月30日应支付***工程款2,738,170元(粉刷和脚手架拆除,工程款总额的20%);(12)2019年10月8日化粪池等附属设施完工,应支付工程款1,369,085元(工程款总额的10%)。(13)另有工程尾款10%(含质保金3%)为1,369,085元。[说明,上述分段计算出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685,989元,与双方认可的结算价款13,690,849元,少计算4,860元,***对此无异议。](14)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为61,000元。3.中泰公司向***借款327.8万元。包括:(1)2015年3月7日50万元;(2)2015年3月10日5万元;(3)2015年5月7日30万元;(4)2015年10月30日7万元;(5)2017年4月7日7万元;(6)2017年5月17日2万元;(7)2017年5月23日30万元;(8)2017年5月27日10万元;(9)2017年8月8日5万元;(10)2017年8月15日20万元;(11)2017年8月29日5万元;(12)2017年11月18日10万元;(13)2018年2月13日22万元(3.5+18.5);(14)2018年2月14日67.8万元(22+45.8);(15)2018年2月15日1万元;(16)2018年8月13日6万元;(17)2020年5月30日50万元。4.中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885.3495万元。包括:(1)2015年4月30日19.9万;(2)2015年5月30日20万元;(3)2015年10月30日14万;(4)2015年11月10日10万;(5)2015年12月16日50万;(6)2015年12月18日5万;(7)2015年12月19日5万;(8)2015年12月22日2万;(9)2015年12月26日60万;(10)2016年1月4日4万;(11)2016年1月5日4万;(12)2016年2月5日15万;(13)2016年2月29日7,595元;(14)2016年3月15日20万;(15)2016年3月17日25万;(16)2016年3月25日5万;(17)2016年3月27日10万;(18)2016年5月20日3,900元;(19)2017年1月20日163万;(20)2017年1月22日80万;(21)2017年3月16日75万元;(22)2017年3月29日30万;(23)2017年8月22日166.2万;(24)2018年5月31日67万;(25)2018年6月4日28万;(26)2018年6月16日30万;(27)2018年6月24日26万;(28)2018年7月24日7万;(29)2018年8月13日40万;(30)2018年8月24日17万;(31)2018年9月11日2万;(32)2018年9月30日40万;(33)2018年10月30日140万;(34)2018年10月31日40万;(35)2018年11月6日15万;(36)2018年11月22日50万;(37)2018年12月27日118万;(38)2018年12月28日2万;(39)2019年2月4日40万;(40)2019年2月28日129.6万;(41)2019年8月1日4万;(42)2019年8月20日2.3万;(43)2019年9月10日11万;(44)2019年9月17日12万;(45)2019年9月20日5.2万元;(46)2019年11月10日42万元;(47)2019年11月20日13万元;(48)2020年3月24日180万元;(49)2020年9月29日38万元;(50)2021年3月10日2万元。5.中泰公司与***协商同意工程停工时间为20个月。经湖南唯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停工损失及***未完工部分的价款进行评估,停工损失为93.05万元,未完成工程量施工价款为3.65万元。6.亿利达公司共收到中泰公司120万元,支付了招标押金、工程押金、农民工保证金和工程款,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与中泰公司的其他经济往来与亿利达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挂靠亿利达公司的事实清楚,其与中泰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五塘嘉园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现***已将工程交付中泰公司使用,***主张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双方均不能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亦不能按协议约定月利率2%向中泰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中泰公司仍然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查明,自2015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30日,中泰公司分30次应支付***工程款和借款1,828.3934万元(不含10%工程尾款1,369,085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1,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1年3月10日,中泰公司分50次已支付***款项1,885.3495万元。一审法院委托银行专业人员对中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应付和已付***工程款、借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进行了核算,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根据息随本清的计算原则,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止,中泰公司尚欠***工程款360,331.63元。需说明的是,中泰公司应付工程款与借款混同,偿还时间无法区分,因此,利息损失应一并计算。关于工程尾款10%(含质保金3%)1,369,085元是否符合支付条件,虽然该建设工程未最终验收,但***已将施工工程交付给中泰公司,且超过70%的业主已装修入住,中泰公司现在应当向***支付10%工程尾款1,369,085元,由于支付时间不能确定,逾期利息损失可不予计算。双方同意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的价款61,000元应计入***工程价款中。经鉴定,***未完成工程量施工价款3.65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减。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湖南唯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停工损失进行了评估,停工损失为93.05万元,考虑到双方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都存在过错,由中泰公司承担80%的停工损失为宜,即74.44万元,其他停工损失应由***自负。关于***主张由亿利达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价款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与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将五塘嘉园小区项目承包给***施工,亿利达公司只协助***、中泰公司办理有关招标、报建以及有关部门的手续。亿利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上的依据,对***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中泰公司为发包人,根据《项目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承包人,***已将工程交付中泰公司使用,***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应予支持。但***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停工损失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工程价款金额为1,790,416.63元(360,331.63元+1,369,085元+61,000元)。
综上,中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合计2,498,316.63元(工程款360,331.63元+工程尾款1,369,085元+增加工程款61,000元+停工损失744,400元-未完工价款3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2,498,316.63元和利息,利息以360,331.63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对中泰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1,790,416.63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70元,由***负担81,370元,中泰公司负担26,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负担7,500元,中泰公司负担1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三张《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作为证据,中泰公司、亿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中泰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逾期提供前述证据,旨在证明案涉项目部分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对应付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事实提起上诉,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11月30日***向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中泰公司五塘嘉园项目在该行的贷款,该50万元借款尚未偿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案涉项目的建设施工时间在2021年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在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50万元应否计入中泰公司欠***的借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停工损失为744,400元是否正确;三、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以何标准计算;四、***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亿利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中泰公司认可该50万元系***向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所贷用于偿还中泰公司因案涉项目在银行的欠款,现该公司主张该50万元应当由其直接向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偿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作为借款人有向临湘市农村商业银行直接还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将该款项计入中泰公司欠***的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中泰公司对***停工时间有争议,后双方协商一致确认停工时间为20个月。但***与中泰公司均对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过错,对停工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亦未尽到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一审法院基于***对停工损失具有的过错酌情认定由其自负20%的损失,确认中泰公司承担停工损失744,400元(930,500元×80%)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三,中泰公司未按时向***支付工程进度款是事实,且中泰公司向***的借款与应付工程款相混同,中泰公司支付的每一笔款项具体是支付的工程款还是偿还的借款无法区分,一审法院采取将工程款和借款应付利息一并计算的方式并无不当。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主张应当按照***、中泰公司实际履行的《五塘嘉园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确认的月利率2%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但是前述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违约责任条款亦归于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合同无效,视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本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本案情况特殊,因为中泰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多次向案外人有息借款,借款数额多达千万,借款月利率为2%至4%,中泰公司进行了担保,而前述款项有部分是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有部分支付给了中泰公司(即前文认定的中泰公司向***的借款),如果按照前述利息计付标准计算利息,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酌情按照月利率1%(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较为妥当。***认为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其与中泰公司关于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有效是对法律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7日至2020年5月30日,中泰公司分30次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和借款本金共计18,283,934元(不含工程尾款1,369,085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1,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21年3月10日中泰公司最后一次向***付款2万元时,中泰公司分50次向***支付了款项18,853,495元。按照先息后本、不计算复利的原则,按照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天的银行业惯例,截止至2022年8月4日,中泰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2,721,439.5元、利息591,416.74元。***认为在中泰公司支付的18,853,495元款项中约有900万元支付的是欠款利息、工程款分文未付,但是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规定的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当理解为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虽然因中泰公司明知其系挂靠亿利达公司承揽工程而与中泰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其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借用中泰公司的资质、以亿利达公司名义与中泰公司签订合同,非直接与中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前述承包人的概念应回归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合法承包人的规定,应理解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资质承建案涉项目的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使***系直接与中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个人,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挂靠与转包、违法分包同为法律禁止的行为,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已经明确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挂靠有资质企业与发包人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同等对待。***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五,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亿利达公司系被挂靠人,案涉项目工程款由中泰公司直接向***支付,亿利达公司只协助***、中泰公司办理有关招标、报建以及有关部门的手续。***要求亿利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泰公司应赔偿***停工损失744,400元,支付工程款4,115,024.5元(工程款2,721,439.5元+工程尾款1,369,085元+增加工程款61,000元-未完工程款36,500元)、截止至2022年8月4日(不含当日)的利息591,416.74元,并以2,721,4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故***、中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892号民事判决;
二、由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115,024.5元、利息591,416.74元,并以2,721,439.5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由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停工损失744,4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70元,由***负担58,214元,由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由***负担3,000元,由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04元,由***负担51,042元,由岳阳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0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立春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胡 哲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