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XXX与某某、某某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82民初2091号
原告:XXX,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建筑,住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个体建筑,住湖南省岳阳市。系XXX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全保,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阴县人,个体建筑,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冠宇,1978年12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个体建筑,住湖南省湘阴县。系被告陈全保的女婿。
被告:***银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置业公司),住址:临湘市长安南桥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江建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建筑公司),住址:临湘市河东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慎福,1958年12月13日出生,湖南省临湘市人,住湖南省临湘市。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亿利达公司),住址:临湘市城中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陈全保、岳阳亿利达公司、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华、XX平、被告陈全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冠宇、岳阳亿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华银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友、鹏翔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四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143080064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9219.327元,其中8851847.358元被告应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1547371.969元被告应从2018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727945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210000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与被告陈全保签订了《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亿利达公司将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承包给陈全保施工;工程范围为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造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干内容包括基础及地上土建工程,水电工程等。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陈全保签了《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陈全保将现有的长安购物公园?白云公馆工程的17#、18#、19#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按原开发商合同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按总合同要求执行;进度款支付由双方共同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原告支付工程保证金350万元,退还按亿利达公司与陈全保订的合同执行等。签订协议后原告向陈全保支付了3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于2014年10月18日进场施工。2017年1月原告施工的三栋楼全部竣工,2017年5月12日竣工验收通过。陈全保退还了原告保证金50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300万元。经查询,涉案工程的备案中标通知书显示: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建设工程的招标单位为华银置业公司,中标单位为鹏翔建筑公司。中标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而亿利达公司与陈全保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项目招投标之前,陈全保就已经进场施工,与陈全保履行合同的是亿利达公司,不是鹏翔建筑公司。由此这个项目存在为应付备案而进行串通和虚假招投标的情况,造成了建设方和施工方主体混乱,工程款得不到及时支付。因此,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亿利达公司应与陈全保一起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经过原告与陈全保结算和对账,原告施工的17#、18#、19#栋楼的工程结算价为51579065.64元,陈全保未退的保证金为300万元,原告已收工程款27891605元,应抵扣原告工程款的代缴税金、管理费等项目款项12256660元。陈全保尚欠原告工程款11430800.64元,尚欠保证金300万元。
亿利达公司与陈全保签订的施工合同7.2.7条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的作为质保金。依据住建部和财政部颁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留取5%的工程款做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则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1430800.64元。截止到竣工验收日2017年5月12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49000112.358元(计算式51579065.64×95%=49000112.358),已经支付27891605元工程款,扣减可以抵扣的金额12256660元,还剩8851847.358元。此款被告应从2017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剩余5%的质保金,2018年5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547371.969元,该款被告应从2018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19年5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73685.985元,如逾期支付则该款被告应从2019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022年5月12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57895.328元,如逾期支付则该款被告应从2022年5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向法院起诉只能就已经发生的事件主张权利,所以剩余2%(5%×40%=2%)的质保金只能在保修到期后依据合同另行主张。被告应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并从装修完工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为此,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全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冠宇辩称:我是陈全保工程实际经手人,很清楚工程的整个过程。因工程完工后有大量尾款没有给我们,所以造成原告的起诉。
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辩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与同案被告陈全保签订《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方式、包干内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退还等内容,与原告所诉并不完全一致。原告起诉书中遗漏并篡改了该《合同》中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外装饰完工,脚手架全部拆除,甲方分两次向乙方支付该楼工程总造价的10%,原告只表述了甲方向乙方支付该楼总造价的10%,没有表述“分两次付款。”二是付款期限,原告没有表述“如因乙方原因未按要求提供完整、齐全的竣工资料,影响甲方结算审计,则付款时间相应顺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三是原告没有表述甲方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的约定。
2014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全保签订了《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临湘市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中的17#、18#、19#楼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按原开发商合同承包给原告施工,并向被告陈全保支付了3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陈全保只退还了原告50万元保证金,尚欠300万元保证金。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对此一直不知情,此事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陈全保的签约行为,属于被告陈全保违反其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所签的《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施工合同》第“15.6”条“乙方必须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包”约定的违约行为。原告在岳阳亿利达公司发包的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中从来都没有以其自己的名义履行过施工合同。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只知道被告陈全保在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中进行过施工、履行过施工合同。原告在与陈全保签订《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之前没有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通气,签订协议之后也没有告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更没有将上述协议送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存查备案。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发包与承包、转包、分包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具有要求岳阳亿利达公司、鹏翔公司、华银公司与被告陈全保共同支付其工程款、退还其保证金并支付其所欠款项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的事实依据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自始至终一直是在与被告陈全保履行《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施工合同》,从来都没有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关系。被告陈全保也一直是以其独立承包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而整体履行合同,没有以其本人和原告的名义,分开与被岳阳亿利达公司履行合同。所有工程款都是被告陈全保出具领条领取的,而且均已汇入被告陈全保的个人账户。工程结算书也是被告陈全保委托湖南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胡建光造价师,以被告陈全保个人的名义,以“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名称向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整体提供的。送审的《工程结算书》显示,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总造价125706850.56元,包括13#、15#、16#、17#、18#、19#、20#楼及其地下室。由此,原告诉称从被告陈全保处分包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楼工程施工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与被告陈保签订的《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第二条约定“进度款支付: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支付结算手续,乙方加盖一枚XXX的印章作为甲方财务人员在开发商处备案认可;并在开发商支付的同一个工作日将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付给乙方”,但原告并没有将其印章交予被告陈全保到开发商处备案认可,也没有与被告陈全保共同办理过一笔工程款结算手续。而且从来都没有向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提出过结付工程款的要求。所以被告陈全保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无关,原告应依法向被告陈全保个人主张债权。
被告华银置业公司:被告华银置业公司在本案中系发包方,没有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因此在本案不承担责任。2、本案中陈全保没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起诉,本案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3、我认为法院必须要查明两个事实,亿利达是否欠原告工程款,陈全保与原告承包关系是否成立,及陈全保到底支付多少工程款给原告。
鹏翔建筑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XXX庭审时提供的一份《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结算书》的法律效力问题。2017年7月3日被告陈全保编制了《白云湖公馆B块(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包含了原告XXX所施工的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被告陈全保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原告XXX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没有任何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全保编制的《白云湖公馆B块(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已经交给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且正在审计结算之中。故认定原告提供的《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工程结算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关于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证据的证明目的问题。原告认为岳阳亿利达公司与陈全保签订施工合同在前,项目招投标在后,亿利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没有中标。华银置业公司和鹏翔建筑公司、亿利达公司涉嫌串通、虚假招投标。由于串通、虚假招投标,造成了建设方和施工方主体混乱,因此,华银置业公司和鹏翔建筑公司、亿利达公司应与陈全保一起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为了帮助被告鹏翔建筑公司提高公司业绩,推荐其参加被告华银置业公司所有的“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邀标。中标后鹏翔建筑公司又将工程交给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更雄厚的岳阳亿利达公司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没有损害华银置业公司的利益。至于华银置业公司和鹏翔建筑公司、亿利达公司是否涉嫌串通、虚假招投标等违法行为。不是本案的审查内容。故对原告提出的“由于串通、虚假招投标,造成了建设方和施工方主体混乱,因此,华银置业公司和临湘市鹏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亿利达公司应与陈全保一起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关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提供的被告陈全保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封页及“编制说明”、造价汇总表、《白云湖公馆B块结算审计确认表》、被告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至2018年预付同案被告陈全保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款明细表及其所附财务账凭证、汇款单、借条、领条等证据的法律效力问题。上述证据是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与被告陈全保各自以自己的名义向对方出具的有关结算书、财务账表,双方还没有通过审计、协商认定一致。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还不能完全证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已经付清了被告陈全保的全部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为了帮助被告鹏翔建筑公司提高公司业绩,推荐其参加被告华银置业公司所有的“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邀标。2014年8月26日被告鹏翔建筑公司中标了被告华银置业公司所有的“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后,因鹏翔建筑公司没有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的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雄厚,经协商一致,决定“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转由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负责建设施工。
2014年4月1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全保作为乙方签订了《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将“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全部内容承包给陈全保施工;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造价、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3、包干内容:土建工程,水电工程等;4、开工时间:2014年4月30日,竣工交付时间2015年4月30日;5、乙方必须由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转包。另外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总造价及承包价格的确定方式、工程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
被告陈全保承包“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项目后,于2014年10月15日作为甲方与原告XXX作为乙方签订了《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将“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中的17#、18#、19#栋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按原开发商合同承包给乙方施工;2、本项目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按总合同要求执行;3、进度款支付:甲乙双方共同办理支付结算手续,乙方加盖一枚XXX的印章,作为甲方财务人员在开发商处备案认可;并在开发商支付的同一个工作日将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付给乙方。合同还对交纳押金及退还押金、前期费用分摊、开发商补偿费用分摊、现场各种管理费用分摊等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XXX在与被告陈全保都未将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告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的情况下,自己带民工于当月进场施工。
被告陈全保与原告XXX签订《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后,陈全保与XXX都没有将签订协议的情况告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也没有按协议将XXX的印章送到开发商处备案认可。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的中途结算中陈全保与XXX没有共同到上述三个单位办理过支付结算手续。原告XXX在施工过程中所领取的工程款都是在被告陈全保的个人财务处领取的。
2017年5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陈全保委托岳阳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师胡建光(证号0465)以被告陈全保的个人名义,于2017年7月3日编制了《白云湖公馆B块(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包括原告XXX所施工的17#、18#、19#栋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25706850.56元。但《白云湖公馆B块(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中没有说明17#、18#、19#栋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的工程是原告做的,也没有对17#、18#、19#栋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的工程进行单独编制结算。
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接到被告陈全保编制的《白云湖公馆B块(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后,其单位的结算部、财务部对结算书进行了审核,因双方对审核结果各执己见,双方至今没有签字,也没有结算完毕。庭审时,法庭当庭将被告亿利达公司提供的四本陈全保领取工程款的证据,交给了被告陈全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冠宇,要求陈全保在一个星期之内与被告亿利达公司对账确认,但至今没有向法院回复,也没有与被告亿利达公司结算。
2018年9月28日原告XXX与被告陈全保就XXX承建的17#、18#、19#栋楼进行了对账,双方在对账单《长安御都B块陈全保与XXX对账单》上签了字“长安御都B块陈全保与XXX对账单到2018年9月28日止,陈放(陈放系陈全保的会计,也是陈全保的女儿)与XXX对由账17#、18#、19#栋及XXX施工的地下室、商务会所共计XXX收工程款贰仟柒佰捌拾玖万壹仟陆佰零伍元整。(27891605.00元)陈放2018.9.28收款人:XXX2018.9.28此款为支付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款贰仟柒佰捌拾玖万壹仟陆佰零伍元整。(27891605.00元)陈全保”。
2018年9月30日被告陈全保在原告出具的《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造价汇总表》签字确认。1、原告XXX已收工程款2789.1605万元。2、应抵扣的工程款的项目及金额:①砼660万;②代付民工工资110万元;③17栋、18栋及地下室扫尾清理35万元;④甲供水管20万元;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5%计算代扣代缴77.3685万元;⑥税金按工程造价5.268%计算代缴2712.7185万元;⑦办理各种手续资料按工程造价1%计算代扣51.5790万元。已交押金300万元,未退押金金额300万元。根据上述结果,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总造价为51579065.64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款2789.1605万元和应抵扣的1225.6660万元,被告陈全保还应付原告XXX11430800.64元,另外还应退回押金3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
第一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岳阳亿利达公司是否应该与被告陈全保共同偿还所欠原告XXX工程款的问题。
1、鹏翔建筑公司是2001年10月18日经过临湘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临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建筑业企业有限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9日由临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了(证书编号:D24302739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被告华银置业公司将自己开发的“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采取公招投标的邀标形式进行招标,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鹏翔建筑公司中标,作为业主,被告华银置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2、被告鹏翔建筑公司将自己中标的被告华银置业公司开发的“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交由经济实力和技术实力更雄厚的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负责建设施工,鹏翔建筑公司确实也没有参与该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没有损害被告华银置业公司的利益,故被告鹏翔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3、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与被告陈全保签订《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将“临湘市长安购物公园,白云湖公馆B块(二标段)”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陈全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全保支付工程款。
4、原告XXX与被告陈全保自签订《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起XXX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验收结束,陈全保与XXX双方都没有将签订协议的情况告知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也没有按协议将XXX的印章送到开发商处备案认可,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的中途结算中陈全保与XXX没有共同到上述三个单位办理过任何支付结算手续。原告XXX在施工过程中所领取的工程款都是在被告陈全保的个人财务处领取的。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自始至终不知道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的17#、18#、19#号工程是原告XXX组织施工建设的。工程完工后,陈全保委托岳阳建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师胡建光编制的《白云湖公馆B块(含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书》,虽然包括了原告XXX所施工的17#、18#、19#栋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的工程,但《工程结算书》上只有被告陈全保一个人参与和签名,原告XXX既没有参与,也没有签名。结算书中更没有说明17#、18#、19#栋,总面积约38000平方米的工程是原告做的,也没有单独编制结算书。
综上,原告XXX虽然与被告陈全保签订《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双方都没有告之相关方,也就是说,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华银置业公司、鹏翔建筑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XXX是白云湖公馆B块工程的17#、18#、1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由被告陈全保对原告XXX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再尚欠陈全保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陈全保欠XXX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被告陈全保拖欠原告工程款1143080064元是否属实,是否应该计算利息。2018年9月28日原告XXX与被告陈全保就XXX承建的17#、18#、19#栋楼进行了对账。原告承建的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总造价为51579065.64元。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陈全保已支付原告XXX工程款2789.1605万元,扣除应抵扣的工程款的项目包①砼660万;②代付民工工资110万元;③17栋、18栋及地下室扫尾清理35万元;④甲供水管20万元;⑤管理费按工程造价1.5%计算代扣代缴77.3685万元;⑥税金按工程造价5.268%计算代缴271.7185万元;⑦办理各种手续资料按工程造价1%计算代扣51.5790万元,合计1225.6660万元。根据上述结果,白云湖公馆B块(17#、18#、19#商务会所及部分地下室)总造价为51579065.64元减去已付的工程款2789.1605万元和应抵扣的1225.6660万元,被告陈全保还应付原告XXX工程款11430800.64元,应退押金300万元。庭审时,原告XXX与被告陈全保对上述所欠工程款和押金的数额没有异议。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全保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X与被告陈全保签订的《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本项目由甲方统一管理,乙方必须按总合同执行”。故被告陈全保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按总合同的要求“双方完成结算审计之日起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5%,其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由甲方按《国家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质期分期支付给乙方”,故除去质保金51579065.64元×5%=2578953.282元外的8851847.358元,被告陈全保应该在2017年5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即2017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现被告陈全保逾期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陈全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
原告XXX与被告陈全保签订的《长安购物公园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所交押金按甲方与长安御都签订的合同按比例退还”按照陈全保与被告岳阳亿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陈全保应在2017年5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履约保证金(押金)全部退还给原告,逾期应支付迟延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因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供具体的主体工程完工日、装修工程完工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全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竣工验收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迟延退回履约保证金的利息。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全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X工程款8851847.358元及利息(以8851847.358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全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XXX履约保证金(押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履约保证金(押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陈全保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付清原告XXX的质保金2578953.953元,如逾期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岳阳亿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尚欠被告陈全保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7823元,减半收取53912元,由被告陈全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太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逸东
书 记 员 方 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