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25民初2016号
原告:**更,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住所地:安平县为民东街金地格林小镇第**楼**商铺。
负责人:郭长宗。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强镇街**胜南广场**。
法定代表人:彭延昌,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丹,女,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
原告**更与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郑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琼、被告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祥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焊网生意,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金地格林小区项目的建筑商。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安平办事处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价值33257元的电焊网片,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13250元一直未结清。2017年1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员工郑丹为原告写下欠据,载明:今欠到**更网片款合计(大写)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13250,并签字确认。经查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安平县成立了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现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据一份;2、会计账簿照片打印件一份;3、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4、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截图打印件一份;5、工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6、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祥顺公司、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辩称,原告**更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的理由不充分,我公司和分公司负责人不认可,望贵院驳回诉状。
被告郑丹辩称,1、答辩人郑丹不应承担**更货款1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郑丹承担。本人从未参与过
河北祥顺的经营管理,也并未参与**更电焊网片的采购过程,所以无法接受原告一概而论,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250元”的请求。本人是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负责承包金地格林项目的建筑商之一,但本人不负责材料的采购,也从没有参与过采购,更没有和**更有过债务往来,而且在2017年2月底已从原公司离职,祥顺之后的情况不清楚。填写欠据当日情况如下:在2017年1月25日,负责工地人员之一的郭春元将原告带到公司,这是唯一一次与原告见面,郭春元让我收了原告的原始单据,把结余款项写成欠据,欠据的模板是公司提供的,经办人签字只是方便核实谁负责填写的,我是经办人不是欠款人,我只是负责金地格林项目收支账簿,核对无误的原始单据和应付账款明细均在公司内部保留。2020年10月14日原告曾到本人家中告知,本人只需出面证明是该公司的员工即可,欠款事项跟本人没有关系,原告也知晓此事,但现在却被起诉成被告,希望法院查明真相。
被告郑丹提供证据如下: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五份。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会计账簿照片打印件、祥顺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公示截图打印件、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公示截图打印件,被告郑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工商
银行交易流水,该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亦不显示收款账户信息,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通话录音,因无法核实通话对方当事人的身份,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郑丹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客户交易详细信息,原告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电焊网生意,被告郑丹系被告祥顺公司的员工。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祥顺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焊网片,给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祥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250元,由被告祥顺公司员工郑丹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更网片款合计壹万叁仟贰佰伍拾元整,¥13250元,欠款单位:金地格林,经办人:郑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系于2018年5月21日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更与被告祥顺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祥顺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祥顺公司员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祥顺公司给付货款132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祥顺安平分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经查,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21日,涉案债务发生时祥顺公司安平分公司尚未设立,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郑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郑丹系被告祥顺公司员工,其出
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涉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更货款13250元。
二、驳回原告**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