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3民初2808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强镇街23号胜南广场2-203号。
法定代表人:彭延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被告祥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8208.8元及利息43094.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全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651303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0日,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的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后,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按被告要求分批交付了建筑器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赁费。2015年12月2日,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注销,***作为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的经营者,依法承接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注销之前的权利与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祥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诉讼。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被告与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签订的,原告***作为自然人与个体工商户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正定新区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13张、入库单9张、租赁费及丢失租赁物清单5张、安平县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祥顺公司质证称,对入库单、租赁合同无异议,但应当是公司,不应该由原告个人起诉;出库单,我公司规定所有材料进场必须由我公司签字盖章,原告提交的只有一张盖章,其他都没有盖章,我公司不认可;租赁费及丢失物清单有异议,结算时间、数量不对;对判决书没有说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的经营者为***,该站2015年12月2日注销,原告***承接了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注销之前的权利和义务。
2014年2月20日,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甲方)与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资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2元,如丢失丁字螺栓,每条0.35元,顶丝按原值赔偿;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到期不付,加收月租费20%,由乙方工地负责人打欠条,租赁物资退清,在五日内全部结清租费,否则加收全部租费20%。合同签订后,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出租钢架管等。根据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出库单(乙方提货人为纪建锋、郭春元等)、入库单(最后一次归还为2017年12月25日),租赁费为579403.30元,原告称报停费为47442.49元,租赁费为531960.81元。另外,被告丢失下列物品:扣件11661个、接头1530个、转向1290个、顶丝6个、顶丝少母少底20个。此外,钢管多退3.5米,折款35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正定新区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13张及9张入库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的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此经营者***在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注销后,该站债权依法享有权利,债务应尽义务,故***有资格作为原告来进行诉讼;二、被告祥顺公司应向原告***偿还531925.81元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租赁合同证明,出库单中乙方提货人确是被告祥顺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因而被告应承担偿还531960.81元租赁费的责任。此外,钢管多退3.5米,折款3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531925.81元。另,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丢失下列物品:扣件11661个、接头1530个、转向1290个、顶丝6个、顶丝少母少底20个,被告应当退回,如不能退回作价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31925.81元租赁费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丢失下列物品:扣件11661个、接头1530个、转向1290个、顶丝6个、顶丝少母少底20个,如不能退回作价赔偿。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313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宏海
人民陪审员 樊 帆
人民陪审员 樊广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娅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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