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5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强镇街23号胜南广场2-203号。

法定代表人:彭延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韬,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阳,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未签订时的三张单据和其他数据,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三张2013年的出库单,并且在收费计算表中计入了大量2013年的数据,而上诉人在2013年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任何租赁,双方租赁合同是2014年2月20日签订。一审判决将合同签订前发生的出库单按照合同认定价格缺乏事实依据,依据租赁关系尚未发生时的出库单认定租赁物数量和租赁费,不符合事实和逻辑。2、一审判决认定的多张出库单明显存在伪造嫌疑。如0001515号出库单,提货人郭春园字体明显系伪造,2014年3月12日出库单,多处涂改并且完全与其他任何出库单格式不同而与入库单格式相同,应系将入库单涂改为出库单而成。二、一审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两项,而判决书内容为三项,其中第三项要求上诉人退还相关物品并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内容。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1、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已经发生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在双方之后用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事实。2、上诉人主张字体伪造应提出证据,并且出库单、入库单相互印证,如果出库单有伪造那么入库单并没有伪造,所以能进一步印证出库单的字体显然不是伪造的。3、一审法院判决将没有退回的物品退回,如不能退回作价赔偿,实际上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因为按照被上诉人的主张,未退回的应继续计算租赁费,显然租赁费的价格远远要高于丢失的这些物品的本身价值。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减轻了上诉人的责任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8208.8元及利息43094.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全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共计651303元;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的经营者为***,该站2015年12月2日注销,原告***承接了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注销之前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2月20日,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甲方)与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钢架管、扣件、顶丝等,租赁物资不足二个月按二个月计算,钢架管每米日租金0.011元、扣件每个日租金0.006元、顶丝每根日租金0.02元,如丢失丁字螺栓,每条0.35元,顶丝按原值赔偿;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在下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赁费,如到期不付,加收月租费20%,由乙方工地负责人打欠条,租赁物资退清,在五日内全部结清租费,否则加收全部租费20%。合同签订后,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依约向被告出租钢架管等。根据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出库单(乙方提货人为纪建锋、郭春元等)、入库单(最后一次归还为2017年12月25日),租赁费为579403.30元,原告称报停费为47442.49元,租赁费为531960.81元。另外,被告丢失下列物品:扣件11661个、接头1530个、转向1290个、顶丝6个、顶丝少母少底20个。此外,钢管多退3.5米,折款35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正定新区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出库单13张及9张入库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的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因此经营者***在正定县恒隆建筑工具租赁站注销后,该站债权依法享有权利,债务应尽义务,故***有资格作为原告来进行诉讼;二、被告祥顺公司应向原告***偿还531925.81元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库单以及租赁合同证明,出库单中乙方提货人确是被告祥顺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因而被告应承担偿还531960.81元租赁费的责任。此外,钢管多退3.5米,折款35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租金531925.81元。另,原告请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对于被告丢失下列物品:扣件11661个、接头1530个、转向1290个、顶丝6个、顶丝少母少底20个,被告应当退回,如不能退回作价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531925.81元租赁费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原告丢失下列物品:扣件11661个、接头1530个、转向1290个、顶丝6个、顶丝少母少底20个,如不能退回作价赔偿。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313元及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提交了其与祥顺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3张出库单及9张入库单等证据以证实祥顺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金额,祥顺公司对《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9张入库单予以认可,但对13张出库单中的部分单据提出异议。首先,祥顺公司诉称13张出库单中有3张为2013年开具,早于《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主张该单据所涉及的租赁物不应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租赁费。因双方均认可祥顺公司租用了上述3张单据所涉及的租赁物,且除案涉租赁外双方再无其他合作,祥顺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约定过上述租赁物的租赁价格,故祥顺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祥顺公司诉称编号0001515出库单中郭春园的签名系伪造,2014年3月2日的出库单应系入库单涂改而成,主张原审不应采信上述两张单据。但祥顺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编号0001515出库单中郭春园签名系伪造亦未申请相应鉴定,2014年3月2日的出库单虽系入库单涂改而成但该单据中有祥顺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出库日期与其他出库单日期处于同一时期,而9张入库单的入库日期却均为2017年,该单据不可能是入库单,故祥顺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现有证据,原审认定祥顺公司应支付***租赁费531925.81元,并无不当。另***在原审和二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的租赁费包含租赁物的租金以及丢失物品的折价,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和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判令祥顺公司退回相应丢失物品,若不能退回作价赔偿,并无不当。祥顺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13元,由上诉人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清振

审判员  常晓丰

审判员  李 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田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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