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25民初127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平县。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富强西区商铺303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1995597K,电话:189032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63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6年11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金地格林东区商业楼外墙保温工程,约定单价75元每平米,签订合同后,原告共给被告施工1730平米,每平米75元共计129750元,后经双方核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单据,写明欠款情况,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126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被告与原告2016年11月13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复检材料,导致无法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当中消防验收,需消防大队验收,合同规定全部验收合格才能结清工程款。原告2016年施工后,未做善后修补工作,是被告2017年另找施工队修补,造成工期延后,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所提供的***签字的书面材料,是2018年1月份,原告与***对工程面积进行核对,但对账单上只有***个人签字,是***的个人行为。***并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字不是公司职务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关于项目的数据核对应有项目经理***、技术人员***、生产经理***共同进行,并签字。原告所提供的***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施工金地格林东区商业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75元/每平米。该合同甲方代表***签名处加盖有“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项目部”公章,并有“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共给被告施工1730平方米。后***给原告出具一份单据,写明“***东商业保温面积完成面积是:1730平米X75元=129750元扣质保金:6487元(129750X5%)剩修补活工程扣12000元已支:10000元剩余:10126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和工程量单据一份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认可其与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三项主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提供复检资料导致工程无法竣工验收;原告未做善后修补工作造成巨大损失;原告提供的工程量单据上仅有***个人签字,是***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加盖有“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国际项目部”公章,并有“代表***”签字,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被告公司的代理人,***在工程量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签字的工程量单据记载的工程量1730平方米及欠款数额10126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在出具工程量单据后理应按照合同给付工程价款,现尚未结清工程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即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01263元的请求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1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6元,减半收取计1163元由被告河北祥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