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3民初1443号
原告:***,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通江路南段西侧建筑公司院内201号。
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立春,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大连市河口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筑公司)、第三人刘立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6日,宏图建筑公司追加刘立春为第三人。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英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顺华、于建彬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刘立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给付运输费用人民币4160元;2.案件受理费由宏图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宏图建筑公司的第十五项目部经理刘立春于2012年6月以宏图建筑公司名义找***干活,运送土方,***给宏图建筑公司名下的御绿小区楼房建筑工程拉土。前期的运费宏图建筑公司支付了,后期运费没有支付,经手人是案外人顾某某,顾某某于2013年6月8日为刘焕出具欠条,欠***拉土方运费款共计9160元,并加盖宏图建筑公司的公章。后期宏图建筑公司通过陶会计给付了5000元,仍欠4160元未付。由于该工程是宏图建筑公司承建开发的楼盘,该欠据是宏图建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出具的,第十五项目部是宏图建筑公司的分支,由于十五项目部没有独立的财务,由宏图建筑公司对外核算赢亏和工资支付。***多次向宏图建筑公司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要求刘立春亦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宏图建筑公司辩称,没有雇佣过***进行运输作业,***所举示的欠条的出具人顾某某并非宏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欠条上未加盖宏图建筑公司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工商备案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宏图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依法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刘立春,顾某某和陶会计并非宏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宏图建筑公司成立六个项目部,并不存在第十五项目部,至于顾某某、陶会计与刘立春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宏图建筑公司并不清楚。从***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日期看,***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于陶会计是否给付过***5000元欠款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者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且***本次诉讼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人刘立春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宏图建筑公司有异议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宏图建筑公司第十五项目部拖欠***运费。结合宏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案涉工程的价款已经结算完毕,***与宏图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向宏图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28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宏图建筑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为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楼。第三人刘立春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经案外人郎某某介绍,来到案涉工地运送土方,***与该工地滕姓工作人员协商了运费为30元、20元不等。2013年6月8日,该工地陶姓会计为***出具欠据,约定欠款9160元,并在欠据上盖有“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五项目部”印章。2013年12月,陶姓会计向***的银行卡内转款5000元。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宏图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通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号、2号楼的发包方,第三人刘立春是不具备施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该工程项目运送土方,***与宏图建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宏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刘立春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债务应由刘立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宏图建筑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该债务应由刘立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立春给付原告***欠款4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刘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英杰
人民陪审员 于建彬
人民陪审员 林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