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81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已退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二九一农场通江路南段西侧建筑公司院内2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祝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民初1404号民事裁定;2.裁定指令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3.诉讼费用由宏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作为,***原本想要起诉姚学敬和宏图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要求撤掉对宏图公司的起诉,导致***在申请执行宏图公司时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姚学敬一案判决生效后就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告知***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姚学敬已经外逃被通缉中,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王庆祝的起诉不成立;3.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一审法院驳回王庆祝的起诉,其与***之间的纠纷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势必会剥夺上诉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宏图公司辩称,对***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案涉欠款与我公司无关。一审裁定恰当,应予维持。
王庆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宏图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代替姚学敬履行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与姚学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姚学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红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因姚学敬未履行还款义务,王庆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王庆祝提起本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如果***与姚学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本案的代位权纠纷诉讼案件,两个案件均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法受理,但因王庆祝与姚学敬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而非诉讼审理程序,***是否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多少义务,均不确定,***的同一个债权不能请求进行两个司法保护,故在法院执行期间,***不能对宏图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根据被执行人有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庆祝的起诉。
本院认为,***只能享有一份权利,法律赋予其的代位权也是建立在其享有对主债务人的债权的基础上的,其所享有的只是次债务人在返还主债务人的债权后,从主债务人那里得到债务偿还的权利,次债务人并不是主债权人的直接债务人,也即代位权不导致主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直接债权。同一笔债权,不可能同时享有具有给付内容的两份生效判决的保护。代位权的行使是建立在主债权的判决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执行结果尚不确定,故***的同一债权不能请求两个司法保护,若***对主债务人***的债权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可以通过主张行使代位权来保护自己的债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