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

黑81执异10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黑81执异10号
案外人***,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3037-9,住所地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第三人)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集贤县。
法定代表人***,该农场场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7)黑81执57-7号执行裁定,解除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支行开设的账号08**************08中的资金2,770,000.00元的冻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查封了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中有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汇入的2,242,346.00元,实际所有人应该是申请人***的工程款1,192,673.00元和其他22人的工程款。申请人在2012年至2016年挂靠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现已施工完成,且已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述1,192,673.00元是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支付给申请人王某甲剩余工程款的5%的数额,该款项与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和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关,贵院冻结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使得申请人*某甲无法取得该款项,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兴隆二九一支行开设的账号08*************08中资金的冻结。
本院查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宏图建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8)黑81执57-7号执行裁定,将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汇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8*************08)中资金2,770,000.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本院冻结的是黑龙江红兴隆农垦鑫阳工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账号08*************08)中资金,并非冻结了***的资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
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