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8227号
原告:昆明迪思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1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祥,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12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总经理。
被告:云南金太阳屋业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金太阳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书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昆明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霖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积善村积善路33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朱重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昆明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昆明迪思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称迪思公司)诉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腾跃公司)、云南金太阳屋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太阳公司)、昆明霖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霖泽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详,被告金太阳公司、霖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智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迪思公司诉称:2016年8月1日,因被告腾跃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原告公司,至原告公司内物品造成损害。后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五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认定:起火部份为被告腾跃公司商铺内搭建的二层平台左侧摆放监控设备处,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腾跃公司及霖泽公司系物业所有人及管理人,应承担赔偿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54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金太阳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本案无关,我们委托给了霖泽公司进行管理,所以我们与本案不适格。
被告霖泽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损失数额认可,事实与理由不认可,这是从腾跃公司引起的火灾,原告的诉求与金太阳公司、霖泽公司无任何关联。
被告腾跃公司未到庭,无答辩。
经过法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6年8月1日,因被告腾跃公司发生火灾,火灾蔓延至迪思公司,至迪思公司内物品造成损害。后经昆明市公安消防支队五华区大队五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4号认定:起火部份为被告腾跃公司商铺内搭建的二层平台左侧摆放监控设备处,不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二、金太阳公司自2015年8月1日就委托霖泽公司出租、管理昆明市龙泉路7号的房屋。
三、霖泽公司与腾跃公司签定有保安卫生服务协议、金太阳电脑城管理制度、金太阳电脑城防火安全责任书。
四、迪思公司因火灾造成办公家具、室内物品、电脑、装修装饰物品损害,经鉴定,损害价值人民币41899.2元。迪思公司对受损电脑等进行检测时支付检测费1650元。因火灾事故造成迪思公司多处窗户破损,在公安消防支队取证期间不得对事故现场进行变动,迪思公司雇人看守,支付了劳务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五公消火认[2016]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及五公(消)行鉴通字【2016】第000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云南卓尔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阳光雨露信息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昆明服务部维修单据及费用单据、成都添彤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维修单据及费用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现存在争议的是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对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金太阳电脑城租赁合同》;2、《金太阳电脑城商户管理制度》;3、《管理费协议书》。证明云南金太阳屋业有限公司、昆明霖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被告金太阳公司及霖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金太阳公司提交了委托书一份,证明金太阳公司自2015年8月1日就委托霖泽公司出租、管理昆明市龙泉路7号的房屋。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霖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霖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保安卫生服务协议、金太阳电脑城管理制度、金太阳电脑城防火安全责任书,证明租赁合同第13、15条双方明确约定由于商铺内水路、电路发生问题或商户市内引发火灾而给别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肇事自己负责,管理方不负责任;保安卫生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商户市内引发火灾而给别人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全部由肇事商户自己负责;金太阳电脑城防火安全责任书一至十条明确了“谁租用、谁负责”的原则,责任书第八条还明确了火灾造成自己和他人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商户负责,综上,不管是合同、协议、安全责任书都明确了火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商户或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昆明霖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无任何关联。
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物流在五华消防大队自诉的事发时间、地点、事发现场人数。
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认定了起火部位为被告物流公司商铺搭建的二层平台左侧拜访监控设备处,不能排除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条款;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金太阳公司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金太阳公司、霖泽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物流公司未到庭无证据提交,也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火灾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因火灾受损,有权就其财产受到损害产生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消防部门对事故经过的描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腾跃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金太阳公司及霖泽公司,因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霖泽公司做为管理方已经尽到管理的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太阳公司及霖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在火灾中损害的财产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1899.2元。原告对受损电脑等进行检测时支付检测费人民币1650元。因火灾事故造成原告多处窗户破损,在公安消防支队取证期间不得对事故现场进行变动,原告发生雇佣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损失系原告因火灾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有证据证明以上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保护。
综上,本院共计保护了原告主张的损失44549.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腾跃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迪思软件有限公司人民币44549.2元;
驳回原告昆明迪思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7元,由被告云南腾跃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龚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