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2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古渡口路1111-7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朝,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1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尚义街199号3楼。
法定代表人:马涛,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买卖关系错误。通过庭审证据已经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作为硬件供应商直接供货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三人160万元的管理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合作关系,上诉人同意第三人用上诉人名义参加项目,上诉人收取2%的管理费和税金。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也是合作关系,由其提供硬件设备,由第三人进行项目具体实施,最终被上诉人应付160万元的管理费给第三人,被上诉人系依据其与第三人的约定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上诉人是受第三人的委托支付款项给被上诉人公司,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诉争的50万元系由被上诉人出具收款发票和领取支票签字领走的款项,至于其领取后将支票进账至第三人是被上诉人处分行为,就此被上诉人不得再向上诉人重复索要,且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其应付第三人160万元,故其在收到50万元后将款项付至第三人公司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本案争议的50万元并没有进入到我方账户,故上诉人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项下应当支付该部分价款。
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观点及请求。
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云南省招标采购局通知被告云南省文化厅2012年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乡镇文化站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中标总额为786216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就2012年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乡镇文化站设备采购项目的合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提供必需的公司资质及相关材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及技术支持;第三人负责该项目的整个市场工作,协调相关各方关系等责任。《合作协议书》双方在第三条第3、4项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到账后,被告全额扣除项目实施保证金;第二笔工程款到账后,被告根据合同金额扣除管理费及项目中所要产生的税金,项目结算后多退少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款的时间为被告收到工程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2012年12月14日,被告与云南省文化厅、云南省招标采购局签订正式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862160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于2013年1月31支付原告货款2594864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400万元,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76052.8元(其中2013年1月31支付原告货款2594864元;2013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400万元系第三人指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因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2018年12月28日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进到第三人账户上,没有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50元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实际向被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被告依法应当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支票被第三人领取后,没有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没有转给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同意抵原告欠第三人的债务,但原告予以否认,同时第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将货款5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抵债的证据,故一审确认本案系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按照法律规定解决。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货款50万元。”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刑初684号判决书,欲证实原审第三人是实际的投标人和中标人,上诉人是借用资质。
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实了中标单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供应商进行供货的事实。
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对此,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应当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通过投标取得了云南省文化厅2012年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乡镇文化站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交由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具体实施完成,而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又通过与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的方式共同完成案涉项目,其中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完成的是项目硬件设备的供应,对于该设备所涉价款部分,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按照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指示向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亦出具了发票予以明确,故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再无款项支付义务。至于双方诉争的2012年12月28日通过支票支付的5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确已经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支票方式予以了支付,而在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成立合作关系的情况下,该款项应最终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予以结算,即该款项权利应通过原审第三人昆明律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的结算确定,现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主张要求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支付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该依法驳回,一审就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云南官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8)云0111民初763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00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罗增龙
审判员 李 鸿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