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迪思软件有限公司

昆明迪思软件有限公司与昆明鼎鸿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1497号
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号金太阳电脑城**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明威,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鼓楼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谭蕊,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市。
两被告共同代理人:李章建、赵永祥,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明威,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章建、赵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以来,被告鼎鸿公司向原告采购产品,原告按照其要求进行发货,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鼎鸿公司经对账,被告鼎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69680元。后经原告再三催要,仍拖欠货款2568680元款项未支付。另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鼎鸿公司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鼎鸿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568680元;2、被告鼎鸿公司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182804.39元(暂定,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的供货与其主张的款项与事实不相符;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流配送单6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鼎鸿公司供货的事实;
2、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供货经过双方对账确认;
3、回款计划书1份,证明被告鼎鸿公司所作的还款计划;
4、承诺函,证明被告***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不认可收货单位为昆明市五华区蕊刚科技经营部的物流配送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物流配送单中收货单位为五华区蕊刚科技经营部的一份与本案两被告无关,且两被告亦不认可其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共向原告还款1613772元;
2、承诺书,证明原告为了鼓励被告销售进行返点,返点的金额为230108元;
经质证,原告不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被告鼎鸿公司向原告另行支付过款项;承诺书系被告鼎鸿公司单方制作,且双方在对账时已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计算。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的收款人并非原告,两被告提交的承诺书系被告鼎鸿公司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对两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鼎鸿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其供应电脑主机。原告依约供货后,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并一致确认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鼎鸿公司尚欠货款2969680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鼎鸿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支付货款20万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函》,自愿对被告鼎鸿公司拖欠的货款2769680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若被告鼎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其本人在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三日内,无条件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6968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等。
另查明,被告鼎鸿公司于原告起诉前又支付了货款201000元,现尚欠货款2568680元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鼎鸿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鼎鸿公司供应电脑主机,双方经对账一致确认,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鼎鸿公司尚欠货款2969680元未支付;对账后被告鼎鸿公司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1000元,现尚欠货款2568680元未付,故被告鼎鸿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的货款。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鼎鸿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用,实为被告鼎鸿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因该费用的承担系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不应视为买卖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所作出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鼎鸿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鼎鸿公司应自原告主张的2015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自愿对被告鼎鸿公司拖欠的货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鼎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支付的货款应扣除2014年11月7日支付的469772元及返点费用,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8680元;
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5686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被告***对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债务后,在其承担债务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驳回原告昆明**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12元,由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彭建宏
代理审判员  姚 荣
人民陪审员  蔡德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