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民申19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欣薇。
再审申请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华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电渣压力焊项目、外墙粉刷工程、土方处置费用、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工程款司法审价方面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违法转包行为所获得的管理费认定为应扣减项目错误;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欠付工程款范围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错误理解欠付工程款范围,均不当免除了发包人法定的付款义务;二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违反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方未就审计费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形下,擅自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承担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长广公司和五隆公司提交意见称,华亚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四个项目工程款司法审价方面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1、关于电渣压力焊项目。此项目属于新增项目,且双方未以签证单方式确定计取依据,原审法院采纳上海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参考实际施工时间和市场价格确定的鉴定价格并无不当。2、关于外墙粉刷工程。鉴定机构根据长广公司的异议,经双方现场切割查看存在未见砂浆粉刷等情况,故二审法院认可一审法院酌情扣减部分款项,亦无不当。3、关于土方处置费用。鉴于该项目存在施工变更的情况,而工程签证单反映实际以短驳方式处置土方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华亚公司也无反驳证据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支持长广公司要求按照工程签证单批价计取费用,并无不当。4、关于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长广公司提供的与港城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涵盖了与华亚公司就该项目约定的全部项目,故原审法院认定该项目并非由华亚公司施工。上述项目均经大华公司鉴定,原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所作之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华亚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法院鉴于长广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华亚公司的分包项目实施了管理工作,采纳长广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的意见。故华亚公司认为管理费不应予以扣减的申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长广公司上诉中要求对上海信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费用按比例分摊,二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做出了处理。华亚公司认为二审法院超越审判权限、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基于五隆公司已向长广公司付清涉华亚公司的工程款,认为五隆公司不承担责任。申诉中,华亚公司亦确认长广公司已经按二审判决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洪 波
审判员 程小勇
审判员 范 一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