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3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4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政,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君,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939号5幢230室。
法定代表人:谢金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因与上诉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及被上诉人上海五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华亚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工程款认定有误。关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所列争议部分。一方面,A公司鉴定人员多次单方接收、私自认可长广公司提供的未经华亚公司质证认证的审价材料并将其作为计价依据,华亚公司在审计基本结束后才拿到资料且为不同版本,直至最后一次庭审才提交正确材料,侵害了华亚公司的权利,导致华亚公司没有足够时间进行判别证据材料真伪和核算工程计价材料所涉工程量和价款。另一方面,审计报告结论中的很多项目存在明显偏袒长广公司:1、关于钢筋电渣压力焊,A公司在审计过程中未按定额计取,而是以市场价计取,在华亚公司多次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才指令A公司按照2000定额价核算,两者相差500余万元(人民币,下同)。2、关于外墙水泥砂浆粉刷费用,已在竣工图纸中载明,也是后续外墙保温工程、仿石涂料(真石漆)工程的基础工程,施工到位并通过竣工验收。长广公司无理指责华亚公司施工不到位,为此双方到现场核对,A公司选取9个点开孔检测,仅有一个点位显示水泥砂浆厚度较薄,且踏勘现场当时下大雨,各方默认该项目施工到位,故而没有继续打洞检测,A公司事后偷换概念,将华亚公司签字确认的开凿结果进行曲解,并作为争议项目单列,导致无争议的279万余元工程款未计入工程总价中,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扣减部分工程款,认定工程款为250万元明显缺乏依据。3、关于土方处置费用,该费用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计取,即无论实际运距长短均不予调整。A公司单方面接收长广公司提交的现场批价单,该份签证单中的土方处置费用低于成本价标准,华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A公司再次作为争议项目单列,导致该笔费用未计入工程总价中。同时,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认定更是缺乏依据,华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招投标清单规定计取款项1,086,963元。4、关于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费用,该项目在施工图纸上载明由华亚公司施工,且施工现场显示已经完成施工,故华亚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招投标清单规定计取款项711,199元。长广公司提供的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是强电部分施工内容,华亚公司不否认强电部分不是华亚公司施工,是发包人五隆公司为了节约造价成本,但低压电施工内容是华亚公司施工的,故一审未认定华亚公司施工及相关款项不当。二、关于管理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亚公司与长广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故长广公司无权获取管理费收益,一审认定长广公司可以收取管理费,实质上赋予长广公司合同的合法效力。三、关于五隆公司的责任。五隆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总包人长广公司之间的结算和付款事实,是由五隆公司进行举证,一审错误地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华亚公司,对五隆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未作认定不当。另外,华亚公司是向长广公司主张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五隆公司,无论华亚公司与长广公司之间的管理费如何约定以及是否支付,五隆公司依据实际工程量向总包人、实际施工人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其义务,况且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审在庭审后单方召集长广公司与五隆公司,仅凭两公司确认不欠付工程款即判定五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既未查明五隆公司应付多少更未查明已付多少,还将管理费从五隆公司应付款项中扣除认定,导致判决错误。四、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华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完成主体结构施工,至于华亚公司在一审中表述的2014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包括公建配套工程在内的所有辅助设施等验收合格,华亚公司在此期间仅为配合工作,故华亚公司要求认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并对质保金利息起算时间重新确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判决。
上诉人长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华亚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重审法院对陈某的身份未查明认定。在前案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中,认定陈某代表华亚公司参与工程施工,陈某系实际施工人。陈某在前案一审审理中到庭陈述其为启东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因C公司无施工资质而挂靠于华亚公司,陈某让出2栋房屋施工项目归华亚公司负责,自己负责8栋房屋施工项目,故陈某在华亚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签字,且其代表华亚公司收取工程款。二、长广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华亚公司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必然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归于无效,因为长广公司与五隆公司的结算及长广公司与华亚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两个独立的结算原则,陈某同意按照总包的结算原则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从结算过程来看,华亚公司从未提及按2000定额进行结算,反而是委托谢某按照93定额制作了决算书,并向谢某支付审计费,一审对该节事实未查明认定,将结算条款前置于合同效力之前审定,同意华亚公司的司法审价申请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工程造价的认定存在错误。1、关于违反招投标文件规定部分:(1)混凝土泵送费,招投标文件中注明混凝土价格不含泵送费,但市场上购买的混凝土价格含泵送费,且华亚公司从未提交其支付过泵送费的依据,故泵送费898,956元不应计付给华亚公司,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计付认定错误。(2)桩的灌芯长度,原图纸有1.5米、4米、7米的表述,但在图纸交底时,设计院变更了设计,将灌芯长度统一确定为1.5米,有图纸会审记录记载为证,一审按原图纸计价,且将此项纳入无争议部分,明显违反客观事实。(3)关于室内腻子满批,根据招投标文件及图纸,并没有室内腻子满批,A公司将室内腻子满批取费,均按9.33元/平方米计取,显然不合理,且将该部分计价列入无争议部分,违反事实。2、关于违反现场签证单问题:(1)土方外运费用,长广公司在一审出具浦东新区环保局“工程渣土处置证”以及现场施工签证单,行政部门出具的文件真实性不容否认,签证单是计算合同外费用的原始依据,并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作为前提,故土方外运费以签证单批价计取为387,973元。一审采信华亚公司2000定额计取费用是错误的,以平均分配的不存在理由进行认定更是不当。(2)真石漆工程的费用,真石漆是现场施工时变更内容,招投标文件中没有涉及,故不能以2000定额结算原则认定。长广公司出具变更批价单(签证单),确定价格75元/平方米,实际施工中华亚公司没有异议,此签证单计价1,185,602元,但一审法院以2000定额为结算原则否定有效签证,认定该工程费用为1,494,110元,致使华亚公司多得308,508元。3、关于配合费的问题:配合费是总包可以收取的费用,华亚公司无权计取,因为总包在法律上需对分包进行管理及监督,并承担分包单位施工项的质量和安全风险。配合费在招投标文件中没有费率约定,实际上应该视作实际施工人放弃该项费用,华亚公司要求计取没有事实依据。长广公司在一审提供了一份现场分包配合费确认表,配合费为837,063元,一审再次否认现场签证单,认定配合费883,038元,多计取45,975元。4、关于违反规定部分:钢筋电渣压力焊,A公司根据2012年实施的行业标准钢筋焊接及验收规程的规定,实施前的接头按14mm以上计取,实施后按12mm以上计取,本案系2011年年底开工,应以14mm以上计取,A公司在审计报告中作了说明,但一审法院违反上述规定仍以12mm以上计取,多计取接头20万个,费用达400余万元。5、关于其他违反事实部分:(1)关于弱电部分应以信息箱为界,以外的属于配套单位施工,箱内的是华亚公司施工,一审依据华亚公司提交的电话电视插座等采购合同就判断弱电部分全部由华亚公司施工缺乏依据。长广公司可以提交五隆公司与案外人的购销合同,佐证并非华亚公司全部施工,因此一审将弱电工程费用457,255元计付给华亚公司错误。(2)长广公司在一审主张扣除其为华亚公司垫付的材料设备款546,800元及电梯租赁费26万元,长广公司提交了经过法院审理的证据,一审未予扣除错误。(3)原审计费分摊,根据双方约定的以业主实际审价为准的结算原则,审价费用应按比例分摊,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否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基于此,长广公司认为已按约支付且已经多支付华亚公司工程款。
上诉人华亚公司、上诉人长广公司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被上诉人五隆公司辩称,五隆公司已付长广公司工程款116,550,492.50元,长广公司应付华亚公司工程款113,876,401元,长广公司确认五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五隆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广公司支付工程款44,546,694元及有关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判令五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华亚公司认为五隆公司欠付长广公司的工程款是44,546,69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长广公司、五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2日,经招投标程序,五隆公司作为发包人,长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长广公司承建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动迁房基地XX地块项目,合同价为240,993,111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明确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第23.2.1条约定材料或设备发生变化按照招标单位认可并书面确认的价格与暂定单价的价差进行综合单价调整,其中涉及消耗量按投标文件与上海市2000定额两者较低者计取,第23.2.2条约定变更合同价格的原则中,涉及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第25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按中标单位当月完成的施工产值的70%支付,工程竣工后工程款项支付到调整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分二次返还,质保期到1年时,返还2%,质保期到2年时,返还3%。
2011年12月28日,长广公司与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D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中涉及的10#、13#、14#、15#、16#、17#、18#房,合同暂定价70,781,021元。承包合同第2.1.1条约定,以长广公司同发包单位核实的结算价为准(包括甲供材料),D公司净上缴长广公司管理费为总造价的7.2%(含税金、管理费及企业利润所得税),工程所有公摊费用按施工实际面积分摊。第三条约定,工程款结算按业主与长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补充协议必须经D公司同意方可签订,D公司同意接受;工程款的支付按长广公司向业主收到的工程款,扣除2.1.1条上交管理费后,由长广公司按形象进度支付给D公司;工程款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审计为准;审计完毕建设方资金到位后付到应付工程款的95%,其余5%工程款按保修条款支付;第四条约定,4.2.9D公司负责办理施工人员外来人员综合保险名单并及时上报长广公司,由长广公司负责申报手续,如D公司漏报、未报造成后果由长广公司承担。第七条约定,D公司确认长广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及所有的附件的效力,凡本合同没有具体约定的事项均以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准。承包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D公司公章,签字处加盖D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钢印章,在该印章旁有陈某签名。2011年12月28日,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同意以上海市1993年建筑安装定额为双方正式结算依据,陈某亦在该合同上签字。
之后,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再行签订《关于人工费补差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同意在以93定额取费基础上,每定额人工费补贴价格为13.9元,鉴于该项目作为配套商品房的特殊性,长广公司承诺,本协议书中约定人工费补贴款,在五隆公司就该项目和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回购款补差工作完成,五隆公司获得房屋回购补偿款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长广公司,在五隆公司未取得该项目回购款补差前,长广公司不进行催讨;长广公司同意该项目长广公司应支付的建安审计费部分,由五隆公司在未支付长广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代付,陈某亦在该协议书尾部签名。
另查明,2012年4月28日,上海D有限公司经相关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审价报告,其中工程审价审定单确认XX镇XX社区动迁房基地XX地块配套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审定总造价为272,410,262元,其中相应浦东新区配套商品房凌桥XX地块土建审价(二队)汇总表即涉及华亚公司施工全部范围明确送审金额143,532,152元,审价金额103,548,481元,浦东新区配套商品房凌桥XX地块水电安装审价汇总表即涉及华亚公司施工全部范围明确送审金额19,623,605元,审价金额10,327,920元。E公司就XX镇XX社区动迁房基地XX地块配套商品房土建、安装工程审价收费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其中一队土建、安装审价费为1,639,243元,二队土建、安装审价费为1,391,454元。
2016年5月10日,华亚公司以长广公司、五隆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6)沪0115民初35537号。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长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自五隆公司承接XX镇XX社区XX地块土建、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及绿化工程后,违法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D公司,长广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相关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D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华亚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华亚公司行使;D公司与长广公司之间内部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D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故现由华亚公司据此主张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于双方工程款总额,长广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长广公司已经与五隆公司完成工程审价,华亚公司代表陈某亦在审价报告及相关文件上签字,长广公司亦根据审价报告支付工程款;华亚公司则对陈某的身份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无权代表华亚公司确认工程造价,要求按照双方合同约定2000定额对工程进行审价。一审法院认为,陈某在D公司与长广公司承包合同上华亚公司法定代表人盖章边上签名,且之后代表D公司自长广公司或五隆公司处收取相应工程款,华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先已向长广公司就陈某身份及权限作出声明,故法院有理由相信陈某行为系代表D公司的职务行为。之后D公司虽未在相关协议或工程审价单上盖章,但陈某在工程审价审定单施工代表人处签名,确认了该审价结果,故对于华亚公司要求法院开具调查令调取相关材料并再行审价的请求,法院认为已无必要。根据审价报告中确认的构成,法院确认就本案华亚公司施工部分土建部分造价103,548,481元,水电安装部分造价10,327,920元,合计113,876,401元。华亚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情况,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长广公司陈述,该工程已于2014年3月竣工验收,结合双方对保修金支付的约定,长广公司应全额向华亚公司支付工程款。现长广公司应付工程款113,876,401元,其中应扣除:1、长广公司已付工程款103,377,722.50元。长广公司提出的其根据和解协议支付的546,800元,华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且根据双方和解协议也未经华亚公司确认,故对于长广公司提出该笔费用计入工程款总价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管理费8,199,100.87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庭审确认,华亚公司应向长广公司支付总造价7.2%的管理费。3、审价费1,391,454元。双方合同虽未约定审价费的具体负担情况,但根据陈某在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之间《关于人工费补差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的情况,其亦认可相应的建安设计费应由施工方负担并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华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方主张权利,且审价部门对于华亚公司施工范围应承担的审价费作出说明,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华亚公司负担。4、水电费1,262,983.32元。根据长广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支付凭证及其庭审对于水电费支付时间的陈述,结合长广公司确认华亚公司施工期间的陈述,法院确认华亚公司施工期间,系争工程工地上总水费金额为829,181.80元,总电费金额为1,820,248.28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分摊原则,华亚公司应承担水费395,270.96元,电费867,712.36元,合计1,262,983.32元。对于双方约定的人工费补贴,根据长广公司与五隆公司的约定,该费用应在五隆公司获得相关部门补差款后一周内支付给长广公司,陈某亦签字予以确认,现长广公司明确该费用尚未获得,但同时表示在获得补差款后亦愿意与华亚公司结算并支付,故该部分费用可在符合付款条件后由华亚公司再行向长广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上述费用已经超过长广公司应支付给华亚公司的工程款总额,故华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3553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华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华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浦东新区高东镇凌桥社区动迁房基地工程,属于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次,经招投标程序,2011年10月12日,五隆公司、长广公司签订了上述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第23.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综合单价,第23.2.1条约定材料或设备发生变化按照招标单位认可并书面确认的价格与暂定单价的价差进行综合单价调整,其中涉及消耗量按投标文件与上海市2000定额两者较低者计取;第23.2.2条约定变更合同价格的原则中,涉及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按《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然而,双方又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上海市1993年建筑安装定额为双方正式结算依据。由此可见,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对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原则这一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其次,华亚公司的前身D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按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补充协议必须经D公司同意方可签订,D公司同意接受。因此,五隆公司、长广公司基于无效的《补充协议》所定结算依据进行审价,确对华亚公司合法权益产生影响。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
本案审理中,华亚公司申请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了A公司进行司法审价,华亚公司预交了鉴定费77.20万元。
2018年7月20日,A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按照2000定额标准审价的造价为118,666,963元(不含争议部分)。1、关于外墙水泥砂浆粉刷费的争议。长广公司主张,华亚公司在对现场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实际施工时均未予以施工,故以上粉刷费用不应计取;华亚公司认为已经按图施工完毕且经过竣工验收。鉴定人员现场组织勘查时,对现场9处外墙予以切割查看,有2处未见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华亚公司主张并非是2处未见,而是1处未见,1处较薄)。另有7处外墙水泥砂浆粉刷,但对粉刷厚度各方均有不同观点。以上内容如按竣工图纸描述计取费用为2,795,711元作为争议单列,未计入鉴定总价。2、土方处置费用的争议。长广公司主张,招投标时现场土方按外运处置予以考虑,但实际施工时现场土方为周边项目指定用地上堆放处理,并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出具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及现场工程签证单。但华亚公司对于该处置证真实性存疑,对工程签证单上批价不予认可。以上内容所涉及费用如按招投标清单规定计取为1,086,963元。如按现场工程签证单上的批价计取为387,973元。该争议价,未计入鉴定总价。3、外墙真石漆工程的费用争议。外墙真石漆为现场变更工程,原招投标清单及图纸均未涉及此项目。长广公司提供了一份外墙真石漆的现场核价单,但华亚公司并不予认可。现如按定额价为1,494,110元。如按现场批价计取为1,185,602元。以上作为争议单列,未计入鉴定总价。4、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费用的争议。长广公司提出部分内容不是华亚公司施工的,并提供了其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但华亚公司对于所附合同及付款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以上内容所涉及费用如按招投标清单规定计取为711,199元。以上作为争议单列,未计入鉴定总价。5、弱电工程费用的争议。华亚公司提出室内部分弱电工程为其进行施工,而长广公司提出本项目弱电工程均非华亚公司施工。以上内容所涉及费用如按招投标清单规定计取为457,255元。以上作为争议单列,未计入鉴定总价。6、分包配合费的争议。长广公司提供了一份现场分包配合费确认表,但华亚公司对确认表并不予认可。现按现场确认标准计取837,063元。如按网上备案合同计取为883,038元。以上作为争议单列,未计入鉴定总价。
2018年8月27日,A公司出具了补充说明。1、本工程中钢筋电渣压力焊如何套用计取。钢筋电渣压力焊在原招投标清单中没有相关子目,为新增内容。鉴定人依据2000定额并结合同期市场价格予以计取,共计1,594,830元已计入鉴定总价中。如完全依据2000定额予以计取为6,385,576元。如完全依据2000定额计算,那么鉴定总价要加上以上两个金额的差额部分。2、本工程混凝土的泵送费计取。依据招投标清单中混凝土项目特征的描述均为不含泵送费,所以在本项目鉴定造价中对混凝土的泵送费予以了计取,共计898,956元已计入鉴定总价中。3、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厚度。2017年11月21日经我方组织双方现场勘查时,对现场9处外墙粉刷予以切割查看(10#房2处,15#房5处、16#房1处、1#房1处)。其中有2处(15#房1处、1#房1处)未见外墙水泥砂浆粉刷,另7处有外墙水泥砂浆粉刷,但对粉刷厚度各方均有不同观点。鉴定人员在勘查记录时对外墙粉刷描述为:外墙20厚1:3水泥砂浆DS20找平层未施工到位,但华亚公司方并不同意以上观点,要求对以上描述予以去除。对于外墙粉刷的厚度A公司并无相关资质,故在华亚公司鉴定报告双方异议的说明第1条中作为争议单列,未计入鉴定总价。4、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费用的争议。华亚公司鉴定报告双方异议的说明第4条所涉费用中:低压配电柜、计量柜D1、补偿柜D2、馈电柜D3、D4仅计取了安装费用。电缆计取了安装费和主材费。长广公司提供的与B公司的合同中已反映了以上相关内容,并在合同附件的明细表中均体现了以上主要材料费及安装费。竣工备案图纸中也反应了以上相关内容。5、弱电工程费用。原鉴定报告双方异议的说明第5条中所涉及的弱电工程费用是指:本项目弱电工程中钢管89、钢管50、信息双口插座、电视插座、网线、电话线、SYWV(Y)-75-5、弱电插座均计取了主材费及安装费;信息箱只计取了安装费。鉴定人未收到长广公司与涉及以上相关内容的合同。竣工备案图纸中均已反映了以上相关内容。6、长广公司对钢筋电渣压力焊计取数量提出异议。本项目现场施工期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鉴定报告依据JGJ18-2012《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予以计算,长广公司提出现场钢筋电渣压力焊数量应按JGJ18-2003《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计算将增加416,925元。
另外,华亚公司还主张带E钢筋费用遗漏、综合保险费用遗漏。鉴定人员给予了解释称,带E钢筋的费用已经在综合钢筋的费用中予以考虑;鉴定人员认为,长广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凭证,将社保的钱款预缴到了政府相关部门;如果华亚公司缴纳了社保,应该由华亚公司提供发票、收据,鉴定人员要求华亚公司提交相应凭证,但是华亚公司并未提交。
审理中,长广公司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称,华亚公司委托其作过决算,当时是按1993定额进行的,并提交了华亚公司付款给谢某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有部分用途载明审计费)。华亚公司认可给其付过款,但不认可委托其做过决算,双方没有合同;即便付过款,仅凭证言也不能证明华亚公司认可过按1993定额进行结算;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华亚公司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华亚公司认为其收到了103,235,122.50元。长广公司认为华亚公司收到了103,235,122.50元之外,还给了陈某142,600元。华亚公司否认收到了142,600元,长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无陈某签字确认。长广公司表示确实没有陈某签字。
关于水电费金额。双方确认华亚公司分摊的比例为49%。长广公司提交水电费的组成明细及付款凭证,主张2011年12月6日至2014年3月20日(账单日)电费总额为2,008,578.40元,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6月13日(账单日)水费总额为740,684.60元,根据分摊比例,华亚公司承担水电费是1,237,504元。长广公司认为该金额已经少于约定的华亚公司应承担的水电费。华亚公司对水电费明细及付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华亚公司施工期间是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应当根据华亚公司的实际施工期间分摊水电费,根据长广公司提供的付款计算华亚公司施工期间的水费总额686,927.10元,电费总额是1,755,697.08元,再根据分摊比例,华亚公司应当承担水电费总额为1,196,886元。
长广公司、五隆公司表示,五隆公司已经不欠长广公司工程款。华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长广公司提交了若干付款凭证。华亚公司主张长广公司、五隆公司存在利益关联,且五隆公司向长广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一队部分的工程款,无法证明长广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全是用于支付华亚公司施工范围(施工二队)项下的工程款。
关于总工程的开工时间以及华亚公司的进场时间。华亚公司主张,总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2011年11月、12月开始打桩。2012年1月桩基工程结束以后,华亚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0月31日华亚公司承担范围内的工程基本结束,后续是公建配套公司,华亚公司仅起配合作用。长广公司主张,总工程于2011年11月1日开工,华亚公司开始施工的时间是2012年1月,但是逐批施工的,华亚公司离场没有具体时间。
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起算点及依据。华亚公司主张2014年12月5日就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了,所以工程款的起算点为2014年12月6日。
长广公司认可工程于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2014年9月1日交付使用证出来了。
一审法院认为,长广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自五隆公司承接XX镇XX社区XX地块土建、安装工程、室外总体及绿化工程后,违法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D公司,长广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相关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D公司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华亚公司,故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华亚公司行使;D公司与长广公司之间承包合同虽属无效,但D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故现由华亚公司据此主张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当。
一、长广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额。(一)结算原则。首先,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浦东新区XX镇XX动迁房基地工程,属于关于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本案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原则这一实质性内容进行了变更,该《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其次,华亚公司的前身D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结算按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作为结算依据,补充协议必须经D公司同意方可签订。因此,五隆公司、长广公司基于无效的《补充协议》所定结算依据进行审价,确对华亚公司合法权益产生影响。故本案依据经招投标程序订立的施工合同中的结算原则进行了司法审价。A公司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报告。本案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就当事人的询问给予了解答,鉴定意见法院予以采信。(二)司法审价中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为118,666,963元。争议的部分:1、关于水泥砂浆费用。现场查看确有部分未见粉刷,法院酌定予以折价结算给华亚公司2,500,000元。2、关于土方处置费用。因采用了费用较低的方法节约了成本,节约所得利益双方平均分配,故土方处置费按照737,468元计算给华亚公司,算法为[(1,086,963-387,973)÷2+387,973]。3、关于外墙真石漆工程费用。按照2000定额计算符合招投标时确立的结算原则,故法院认为应按照1,494,110元支付华亚公司。4、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费用的争议,长广公司提交了B公司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华亚公司现有证据不足证明该项目是华亚公司施工,故华亚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法院不予支持。5、弱电工程费用,弱电工程在华亚公司的施工合同范围内,华亚公司并提交了合同及付款凭证佐证,弱电工程与B公司施工的工程范围不同,长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相关项目是他人施工,相关弱电工程费用457,255元应当结算给华亚公司。6、关于分包配合费。现场分包配合费确认表,不足以证明经过华亚公司同意。故按照现有网上备案合同确定配合费,按照883,038元支付华亚公司。7、关于电渣压力焊的费用。按照2000定额计算符合招投标时确立的结算原则,现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法院认为应按照6,385,576元支付华亚公司,不应按照已计入鉴定总价中的1,594,830元结算。本项目现场施工期为2011年11月至2013年10月,原鉴定报告依据JGJ18-2012《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予以计算数量,较为合理。长广公司主张应按JGJ18-2003《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8、关于混凝土泵送费。依据招投标清单中混凝土项目特征的描述均为不含泵送费,所以在本项目鉴定造价中对混凝土的泵送费予以了计取,系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9、其他。华亚公司主张长广公司应付的其他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审价确定的工程造价金额为129,529,580元[无争议金额118,666,963元+水泥砂浆费用2,500,000元+土方处置费737,468元+外墙真石漆工程费用1,494,110元+弱电工程费用457,255元+分包配合费883,038元+电渣压力焊差额部分费用(6,385,576元-1,594,830元)]。(三)应扣除的费用。1、管理费9,326,129.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华亚公司应向长广公司支付总造价7.2%的管理费,此款应当扣除。2、E公司的审价费1,391,454元。该审价已不作为华亚公司结算工程款依据,长广公司要求华亚公司承担该费用,缺乏依据。3、水电费。考虑打桩期间,华亚公司尚未进场,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实际施工情况以及水电费支付情况以及双方约定的分摊比例,法院酌定华亚公司承担1,210,000元。长广公司主张的其他扣除费用,缺乏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四)华亚公司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华亚公司认为其收到了103,235,122.50元。长广公司认为另外给过陈某的142,600元,也应作为已经给付华亚公司的工程款,华亚公司否认收到此工程款。长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故法院认为华亚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03,235,122.50元。
综上,长广公司应付华亚公司的工程款为118,993,450.24元(总造价129,529,580元-管理费9,326,129.76元-水电费分摊1,210,000元)。扣除华亚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103,235,122.50元,长广公司仍欠付15,758,327.74元工程款。
二、利息损失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华亚公司主张按照贷款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华亚公司与长广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第3.6条约定,“审计完毕建设方资金到位后付到应付工程款的95%,余款5%按保修条款支付。”长广公司、五隆公司施工合同第25条载明,“竣工结算审价结束后14天内,工程款支付到结算审定总价的95%,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的保修款,分二次返还,质保期到1年时,返还2%,质保期到2年时,返还3%。”(一)应付工程118,993,450.24元的95%部分(113,043,777.73元)。扣除华亚公司已经支付的103,235,122.50元,应以9,808,655.2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E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出具审价报告。虽然E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不作为本案结算依据,但按照约定长广公司应在E公司出具报告后的合理的时间内就应将工程款付到95%,故法院酌定长广公司应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利息。(二)质保金5%部分(5,949,672.51元)。应付工程款总额的5%是质保金,总造价2%的质保金(2,379,869元)应在质保期到1年时支付,总造价3%的质保金(3,569,803.51元)应在质保期到2年时支付。结合长广公司自认的竣工验收时间,其中2,379,869元长广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3,569,803.51元,应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
三、五隆公司的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就五隆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意见不一致。五隆公司和长广公司均否认五隆公司欠付长广公司工程款。华亚公司认为五隆公司欠付长广公司的工程款是44,546,694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要求五隆公司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758,327.74元;二、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9,808,655.23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以2,379,869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以3,569,803.51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7.20万元,共计1,056,490元,由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8,245元,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2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广公司将其通过招投标方式承接的浦东新区XX镇XX社区动迁房基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华亚公司施工,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双方于同一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的结算原则变更了招投标文件中的结算原则,构成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故该份《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虽然陈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认定,且陈某也在E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上签字,但E公司的审价报告基于《补充协议》的结算原则,该结算原则已被认定为无效,且上诉人华亚公司以提起诉讼方式明确不同意该份审价报告并要求重新结算,故一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华亚公司的审价申请委托A公司进行司法审价,并依据A公司的鉴定意见作为上诉人华亚公司完成施工后的工程造价认定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长广公司认为其相信陈某有权代表华亚公司且陈某已在E公司出具的审定报告上签字,以此不认同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华亚公司承接施工的凌桥社区动迁房基地部分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关于A公司鉴定意见中的无争议金额118,666,9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长广公司就A公司无争议部分提出的异议:(1)关于混凝土泵送费,由于招投标不含泵送费,而双方均确认购买的混凝土价格含泵送费,因此A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注明的价格再计取泵送费作为华亚公司应得工程款,应属合理。(2)关于桩的灌芯长度,虽然上诉人长广公司提交了原图纸及变更设计图纸等证据作为计取长度依据,但因该项目为隐蔽工程,故A公司采用双方施工完成后报送的竣工图纸作为计取长度的依据,较为合理。(3)关于室内腻子满批,此项目虽未反映在招投标文件及图纸上,但A公司至现场踏勘后确定室内腻子满批取费,按9.33元/平方米计取反映现场实际施工状况,可以采信。据此,上诉人长广公司就A公司无争议部分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关于争议部分:1、涉及签证单部分。(1)土方外运处置费,虽然招投标文件中有土方外运项目,但长广公司提交的浦东新区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局出具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证记载为0,即实际没有实施土方外运。华亚公司对该份处置证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加以否认,故长广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予采纳。鉴于该项目存在施工变更,且长广公司提交了其与五隆公司的工程签证单,佐证实际以短驳方式处置土方及发生的相关费用,华亚公司也无反驳证据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故长广公司要求以工程签证单批价387,973元计取费用,应属合理。华亚公司要求以招投标文件计取,不同意调整的意见,因不符合施工实际变更情况,故本院不予采纳。(2)真石漆工程费用,鉴于招投标文件中没有真石漆的取费约定,即真石漆工程属于增加项目,以签证单方式确定价格在施工中被广泛采用,且长广公司已经提供了现场核价单,故可以采纳。虽然华亚公司对该份现场核价单真实性存疑,但其并无反驳证据予以否定,故真石漆工程费用应认定为1,185,602元。华亚公司要求以2000定额计取费用,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配合费,一方面,配合费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约定如何取费,且华亚公司主张的是分包配合费;另一方面,华亚公司作为分包方在施工中实际进行了施工配合,长广公司作为总包方同意支付分包配合费,且长广公司提供了一份现场分包配合费确认表,计取费用837,063元,应属各方对分包配合费的确认,应予采信。据此,长广公司不同意支付配合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华亚公司主张的配合费计取方式,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涉及计价部分。关于钢筋电渣压力焊,因钢筋电渣压力焊在招投标清单中没有相关子目,属于新增项目,且双方也未以签证单方式确定计取依据,故有关数量及价格的计取可以参照实际施工时间及市场价格等予以认定。A公司对计取情况已在一审审理质证阶段进行了说明,故A公司依据JYJ18-2012《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计算数量及价格,较为公平合理,且A公司已将钢筋电渣压力焊款项1,594,830元计入无争议工程造价中,应予采信。长广公司不认可适用JYJ18-2012《钢筋焊接及验收规范》计算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华亚公司也不能因招投标清单中没有子目就要求以2000定额计取,对华亚公司要求以2000定额计取钢筋电渣压力焊款项6,385,576元,本院不予采信。3、涉及事实认定部分。(1)关于弱电部分费用,施工合同中约定该部分由华亚公司施工,虽然长广公司否认华亚公司施工,但长广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长广公司不同意该部分工程款计付给华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长广公司主张的垫付材料设备款等,因华亚公司不认可且也不同意扣除,且长广公司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故长广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低压配电柜、电缆、计量柜等费用,虽然合同中确定由华亚公司施工,但长广公司提供了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凭证等,故长广公司否认由华亚公司施工,可以采信。华亚公司要求计取工程款项711,199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外墙水泥砂浆粉刷费用,基于长广公司对华亚公司施工到位问题提出异议,为此由A公司通知双方到场情况下对9处外墙粉刷予以切割查看,确实有未见砂浆粉刷的情况,故A公司根据竣工图纸计取费用2,795,711元,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扣减部分款项,认定该部分费用为2,500,000元,尚属合理。华亚公司认为双方当时默认施工到位而未继续查看,以此不同意扣减,因长广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华亚公司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华亚公司提出的带E钢筋费用、综合保险费用遗漏认定的异议,因A公司采用综合钢筋取费,故对带E钢筋不再另行计取费用,A公司已作说明。华亚公司认为应对带E钢筋费用另行计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华亚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交其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相关依据,而长广公司提交了相关凭证,即便华亚公司对长广公司提交的交费凭证存疑,但其也未能提交反驳证据加以否认,故华亚公司要求对综合保险费用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华亚公司完成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4,034,856元(118,666,963+2,500,000+387,973+1,185,602+457,255+837,063)。
关于扣除费用问题。1、管理费,鉴于长广公司作为总包方对华亚公司的分包项目实施了管理工作,故长广公司要求参照合同约定计取管理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总造价的7.2%,华亚公司应向长广公司支付管理费8,930,509.63元。华亚公司认为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情形下应没收管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一审认定的水电费1,210,000元及华亚公司已收工程款103,235,122.50元,双方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华亚公司实际得工程款为113,894,346.37元(124,034,856-8,930,509.63-1,210,000),扣除华亚公司已收工程款103,235,122.50元,长广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0,659,223.87元。
关于利息部分,一审法院确定的计息标准及各阶段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华亚公司认为主体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但双方此时并未办理竣工验收交接,结合双方对竣工验收合格时间的表述,一审采纳长广公司自认的2014年7月30日竣工验收时间为长广公司支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妥。华亚公司就利息起算时间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长广公司应付工程造价95%部分为4,964,506.55元(113,894,346.37×95%=108,199,629.05-103,235,122.50)于2015年6月4日开始起算利息。质保金5%部分,其中总造价2%为2,277,886.93元(113,894,346.37×2%)于2015年7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总造价3%为3,416,830.39元(113,894,346.37×3%)于2016年7月30日开始起算利息。
关于五隆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五隆公司在审理中曾认可欠付长广公司50万元,但五隆公司与长广公司之后进行了对账,就华亚公司工程款部分,双方一致确认五隆公司应付长广公司款项为113,876,401元,五隆公司实际支付长广公司的款项为116,550,492.50元,其中五隆公司支付给陈某现金125,000元华亚公司不予认可,故在其提交的一览表中未列入。据此,五隆公司已付长广公司的工程款超过长广公司欠付华亚公司工程款。华亚公司以五隆公司自认欠付长广公司工程款以及管理费扣项不应计入欠付款项范围等事实理由主张五隆公司在欠付长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长广公司要求华亚公司承担E公司审计费1,391,454元一节,本院认为,鉴于华亚公司与长广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双方对合同无效均负有过错责任;基于长广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申请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明华亚公司委托谢某制作决算时采用93定额,并提交了华亚公司付款给谢某的银行转账凭证,且华亚公司对其向谢某付款的事实没有否认,华亚公司也是在E公司出具审价报告之后对工程款结算提出异议,故本院确定长广公司与华亚公司各半承担该笔审计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长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相关款项的认定欠妥,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人民币10,659,223.87元;
三、变更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6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利息(其中,以4,964,506.5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开始计算;以2,277,886.9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计算;以3,416,830.39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四、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人民币695,7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4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7.20万元,共计1,056,490元,由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28,245元,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24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49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1,997元,上诉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4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美君
审判员  郑卫青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强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