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等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6821号
原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4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皓,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58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石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李顺皓、被告***、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错误保全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129.38元;2.判令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案号为(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的施工合同纠纷之诉(以下简称“涉保案”),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其工程款4,587,350.26元。同月12日,经***申请,本院作出(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裁定,准予对华亚公司采取保全措施,并实际冻结了华亚公司银行存款计4,587,350.26元,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就该保全出具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书。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作出(2021)沪01民终7949号的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怠于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根据华亚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华亚公司的财产保全。***提起涉保案之诉,明知其无证据能够证明存在华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法院审理查明,涉案工程由华亚公司中标承包,包括拆墙、建墙两部分,实行项目经理劳务分包,工程款则按劳务费、设备租赁费分别结付,其中劳务费结付给项目经理,设备租赁费由华亚公司直接结付给供应商。华亚公司项目经理在负责劳务分包中,包含了交由***做部分建墙的劳务费,并已于2018年8月16日向***结清了58万元全部劳务费以及***垫付的8万元材料费。就该案件事实,***既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华亚公司签有任何书面委托施工合同,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完成包括拆墙等全部项目的事实,而能够有效证明其应得费用就是劳务费,且与华亚公司提供的其项目经理已向***结清全部劳务费的证据相印证。因此,***在明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华亚公司拖欠其工程款的情况下,依然提起涉保案,要求华亚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应当完全能够预知存在极大的败诉风险,即使客观上尚难预知到败诉结果,但在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情况下,是能够提高对败诉风险的判断。而在能够预料存在极大诉讼风险的情况下,***依然“挺而走险”申请财产保全,对因败诉构成错误保全,显然存在主观恶意的重大过错。华亚公司作为建筑工程企业,运转经营有相当资金需求,因账户被冻结的资金数额巨大,影响资金流动,无法用于投资生产经营。为此,华亚公司不得不在保全后三个多月后的2021年3月上旬,向案外人借款人民币3,390,000元用于周转,并需负担应付3个月借期利息的融资成本。在解冻账户后归还了借款本金,同时也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利息260,900元,客观上产生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并没有4,587,350.26元的实际资金被查封,原告所借贷的3,390,000元并不是因为其申请查封造成的,是因为原告账面上本来就没有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才借贷,本次贷款并不能作为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
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提起涉保案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已经尽到一定注意义务,是行使合法正当诉讼权利的行为,并非原告所称恶意诉讼。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在申请财产保全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不能证实其诉称的4,587,350.26元已经被足额冻结的事实,也不能证实其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不能仅以当事人的诉请是否最终得到法院支持的结果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判断标准。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仅对***应尽的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在***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4日,本院受理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华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即涉保案),***要求华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587,350.26元。审理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本案华亚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4,587,350.26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并以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提供担保。
2020年11月12日,本院出具(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87,350.2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根据此裁定,本院查封(冻结)华亚公司在农商行崇明支行的账号XXXXXXXXXXXXX3311,保全金额为4,022,228.31元。
2021年4月20日,本院出具(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主张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并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8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沪01民终7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9月7日,本院出具(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裁定:解除对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
以上事实,由(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裁定书、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书、财产保全告知书、(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7949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裁定书之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吴某借款3,390,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00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吴某系原告公司财务工作人员,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即使真实亦与***申请财产保全无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认定是否构成“申请有错误”,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的客观方面,还应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本案中,涉保案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华亚公司主张工程款,具有基础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审理中提起的财产保全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并提供了担保。该诉讼经审理后,一审及二审法院虽未在最终的判决中支持涉保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根据本案原告华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在涉保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本院认定,被告***在涉保案中的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并无过错,不应对华亚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保上海分公司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7元,减半收取3,193.50元,由原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理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