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与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7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步云,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34号312室。
法定代表人:陈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皓,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乐芹,女,1960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乐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6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张某通过关系承接,由于张某没有组织施工能力和资质,便通过朋友介绍与乐芹谈成了合作,由乐芹负责找华亚公司办理挂靠事务,后张某和乐芹将涉案工程交给***实际施工。筹集资金和实际施工均由***负责,日后该项目盈利张某与***对半分成。因整个工程均由***施工,故华亚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
华亚公司辩称,其从政府承接工程后,部分围墙新建的工程由***施工,实际施工金额为66.50万元,华亚公司也实际全部支付完毕。
乐芹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87,350.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发布招标公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
2017年4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向华亚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华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中标工程计划工期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0日竣工。
2018年6月,华亚公司在涉案工程结算费用表落款处盖章,该费用表载明拆除违建费用为3,248,745.55元,新建围墙费用为1,962,928.78元,上述合计5,211,674.33元;单做围墙基础费用为41,035.26元,中途停止在建施工的围墙金额为19,640.67元,全部款项合计为5,272,350.26元。
2019年7月5日,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和华亚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中委托合同书编号为NO:SJ-G-2019-0142的送审价为5,112,322元,竣工结算价为4,064,173元。后华亚公司陆续向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开具金额合计为4,064,173元的发票。
2020年6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和华亚公司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中委托合同书编号为NO:SJ-G-2020-0180的送审价为1,251,625元,竣工结算价为926,577元。后华亚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开具金额为926,577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华亚公司支付的工人工资85,000元。
2018年8月16日,***和乐芹签署《欠资说明书》,载明:“本人***于2017年5月起为华亚建筑公司乐芹打围墙产生费用总计60万元(陆拾万圆),由华亚建筑公司乐芹一次性支付给***。***今后不再与华亚建筑乐芹产生任何形式的纠纷。”***在上述《欠资说明书》中手写如下内容:“2017年人工工资十个工作日后到信访办当面领取六十万元整,由政府拆违办、信访办见证给***,一次性支付给***人工工资”。
2018年8月29日,***和乐芹签署《支付凭证》,载明:“兹有乐芹……受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于2018年8月29日支付给***……所承接该公司打围墙的全部劳资款项,共计665,000元整,其中85,000元由乐芹直接支付给材料供应商。***于2018年8月29日下午15:30收到现金58万元整。自此双方劳资关系终止,不再产生任何形式纠纷。此支付凭证即作为***收到58万元款项的收款凭证”。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7年3月15日,华亚公司和乐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华亚公司聘用乐芹担任项目管理人员,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如乐芹承接华亚公司项目内部作业,则乐芹的报酬按照项目劳务报酬计算,华亚公司不再单独支付本协议约定工资。该协议书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4月6日,华亚公司和乐芹签订《内部作业协议》,约定乐芹确保拆建工程的用工,并对临时用工人员进行管理,人工费采取固定总价形式,总金额合计200万元,按照施工进度付款,支付时间为华亚公司收到业主方进度款后一个月支付至乐芹账户,乐芹收到后按实支付给现场工人,如因乐芹未按实支付工人工资导致的一切后果由乐芹承担。该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8年8月28日,案外人吴某向宋某转账835,000元。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吴某向钱某转账500,000元。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吴某向乐某转账280,000元。
2020年1月21日,案外人吴某向乐某转账439,233元。
一审审理中,案外人吴某到庭陈述,明确上述转账款项均系代华亚公司支付,权利义务均由华亚公司承担,其不会就上述款项再主张任何权利。
乐芹到庭陈述,明确上述款项均系华亚公司支付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乐芹另陈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提供落款为“张林通”的施工量单据,其中载明部分工程量计算情况。华亚公司对于上述单据不予认可,且明确张林通和华亚公司无关,亦非涉案工程负责人。
***提供落款为“黄以保”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2018年7月30日写给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乐芹收据工资款捌万伍仟元整,事实是本人(黄以保)红砖材料款。注:捌万伍仟元是上海华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乐芹付给我(黄以保)的,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华亚公司认可上述证明。
***提供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及朋友圈截图、视频资料,反映其在2018年6月前向乐芹催讨工程款及涉案工程施工的情况。***另提供送货单照片,反映其购买黄某、水泥等材料。***另提供落款为上海B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载明***承包涉案工程曾向其采购钢筋材料。***另提供落款为丁权的证明一份,载明其曾于2017-2018年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并安装围墙材料。***另提供落款为黄杰的证明一份,载明其曾于2017-2018年在涉案工程现场施工,并进行拆围墙工作。华亚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华亚公司提供和马艳、高发兴、郭玉玺、上海C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反映其向上述合同相对方租赁挖掘机就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华亚公司另提供和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证及开具的发票,反映已经实际履行了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上海D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马艳,上海E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高发兴、上海F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郭玉玺。华亚公司另提供照片一组,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乐芹提供落款为彭春天、熊开华的说明两份,其中载明上述两人在2017年为乐芹在松江区XX镇XX路、XX公路、金马路、恒富路做工程,且工程款均已结清。***对于上述说明均不予认可。
***申请翟灯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翟灯华到庭陈述其系开卡车的个体驾驶员,和***系老乡关系,其在2017年至2018年为***向松江区XX镇九新公路送过水泥、黄某,总费用在7至8万元。华亚公司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申请黄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杰到庭陈述其系挖机司机,原先就认识***,其于2017年在松江区XX镇久富河边为***拆围墙,工程款2至3万元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清,除了他之外还有几个人也做了拆围墙的工作。华亚公司对于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华亚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供合同、签证单、结算单或其他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华亚公司欠付的工程款金额。相反的,根据华亚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可以反映机械台班的费用均由其直接支出,非直接由其完成的仅为劳务部分,而劳务部分的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乐芹。再结合《欠资说明书》、《支付凭证》等证据,均可以反映***签字确认华亚公司及乐芹已经履行完毕全部的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再无争议。华亚公司基于上述证据主张和***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确有依据,可予采纳。此外,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发票等证据,也可以反映华亚公司和发包方上海市松江区XX镇依法用地检查办公室结算并实际履行的全部工程款情况,而***主张的工程款甚至超过上述工程款,显有矛盾之处。综上,***主张华亚公司欠付工程款并要求华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尚不充分,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于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99元,减半收取21,74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6,749.5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其与乐芹的通话录音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乐芹不是华亚公司的员工,张某与乐芹系合作承接工程,并挂靠在华亚公司。华亚公司认为其无法判断录音真假,真实性不认可,判决书与张某相关,相关事实均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华亚公司中标的工程包括拆除围墙和新建围墙两个部分。新建围墙部分双方已经结算清楚,没有异议。***上诉称其还实施了拆除围墙的工程,对此其应当举证。因***与华亚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合同,也无签证单、结算单或施工中存在的任何可以证实其实际施工的文件,仅能通过***施工中实际租赁设备、采购原料等证据间接予以证实。***在证明其实际实施了围墙新建的工程,即是采用此举。现拆除围墙需要租赁机械设备、运输车辆等,***并未提供任何其实际实施拆除工程的证明材料。相反,华亚公司提供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虽予以否认,却无反驳之事实及证据。一审以此为据,并结合***自己签名确认的《欠资说明书》、《支付凭证》,认定双方之间再无争议,并驳回***的起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9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叶振军
审 判 员  胡桂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力
法官助理  朱晨阳
书 记 员  王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