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与*国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宜民二终字第00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东小商品城22号楼0767-07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标,男,汉族。
上诉人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可以看出本案实为民间借贷纠纷或垫付款纠纷,故原审法院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显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授权被上诉人*国标为太湖县农村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理人,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以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有相关项目合同书、授权书及证明材料在卷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受托人,其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即为委托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太湖县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