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二初字第00090号
原告:杨国标,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阳盛艳,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斌。
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查学云,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祖送,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原告杨国标诉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吉诺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案外人周祖送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周祖送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被告山东吉诺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学云、第三人周祖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国标诉称:山东吉诺尔公司授权本人参与”太湖县2010、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招投标活动。该公司中标后,本人作为该项目合法代理人,代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及合同执行的有关事务。本人于2012年10月、11月以山东吉诺尔公司名义分两次向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缴纳了履约保证金93807元。山东吉诺尔公司承诺该项目验收合格后保证金93807元退还本人。现该项目验收合格,项目款已结算完毕。本人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山东吉诺尔公司退还本人在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履约保证金93807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杨国标提供如下证据:
一、杨国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和采购合同书,证明杨国标系山东吉诺尔公司委托代理人;
三、山东吉诺尔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国标以山东吉诺尔公司名义交纳的保证金应归杨国标所有;
四、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出具的保证金票据,证明该保证金实为杨国标交纳;
五、太湖县教育局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证明山东吉诺尔公司按约应将保证金返还原告;
六、出资明细一份,证明第三人周祖送认可案涉保证金由杨国标结算,与周祖送无关。
山东吉诺尔公司辩称:本公司一直是与周祖送联系,保证金93807元是周祖送通过网上银行转给本公司,本公司再汇给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的,并非杨国标交纳,请求驳回杨国标的诉讼请求。本公司同意将保证金返还给周祖送。
为支持其辩解,山东吉诺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法人情况;
二、1、银行汇款回单两份;2、银行对账单两份,证明山东吉诺尔公司分两次汇款合计93807元给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用于中标项目的履约保证金;
三、1、证明一份;2、杨国标刻的公章一枚,证明杨国标提供的证明系其私自出具,属超越代理权限,非公司行为,且未得到公司的追认;该份证明上所盖公章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系虚假证明。
周祖送述称:形式上是杨国标代理山东吉诺尔公司承接”太湖县2010、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实质上是本人与杨国标合伙做该项目,资金都是由本人交纳,与山东吉诺尔公司的资金往来全部是本人结算的,履约保证金93807元由本人通过网上银行汇给山东吉诺尔公司,因此,本人要求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将该款返还给本人,本人再跟杨国标进行合伙清算。
针对其述称,周祖送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山东吉诺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93807元保证金应当归周祖送所有;
二、太湖县法院执行笔录一份,证明杨国标认可保证金归周祖送所有;
三、根据周祖送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银行汇款记录两份,证明周祖送向山东吉诺尔公司汇款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
庭审中的质证:杨国标提供的六组证据,山东吉诺尔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了杨国标的代理权限;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山东吉诺尔公司的异议为:本公司为中标项目的实施而授权杨国标刻制一枚公章,杨国标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加盖公章的权利,但该证据中公章的加盖超出了杨国标的授权范围,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出具的,本公司不认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六与山东吉诺尔公司无关。周祖送认同山东吉诺尔公司关于杨国标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出资明细已经作废,太湖县经侦大队有双方的讯问笔录可以证明。山东吉诺尔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杨国标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不是山东吉诺尔公司缴纳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杨国标使用的公章也是山东吉诺尔公司授权使用的公章,不是其擅自刻制的,该证据不能对抗杨国标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周祖送对山东吉诺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周祖送提供的三组证据,杨国标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异议为:证据一第一次庭审时由山东吉诺尔公司提供,现在由周祖送提供,双方有串通嫌疑,损害杨国标的利益;从证据二的内容看,保证金应当归杨国标所有;证据三证实保证金系周祖送汇款给山东吉诺尔公司,但不能证明该款归周祖送所有。山东吉诺尔公司对周祖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杨国标提供的证据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山东吉诺尔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中的签名,周祖送认可系其所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山东吉诺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三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基本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周祖送提供的证据一系山东吉诺尔公司出具,其当庭予以确认,且保证金确系周祖送汇款给山东吉诺尔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周祖送与杨国标借用山东吉诺尔公司的资质合伙参与”太湖县2010、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五包)”的投标活动。为此,山东吉诺尔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杨国标为该项目投标活动的合法代理人,以山东吉诺尔公司名义全权处理与该项目投标、签订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一切事务。按照招投标程序,参与投标需向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交纳履约保证金。2012年10月、11月,周祖送通过网上银行分两次共计向山东吉诺尔公司汇款93807元,再由山东吉诺尔公司将此款汇给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用于交纳履约保证金。后山东吉诺尔公司中标。2012年11月13日,杨国标以山东吉诺尔公司名义与项目业主方太湖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太湖县2010、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其中第八条第一款约定:”…项目验收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13年12月13日,太湖县教育局出具项目验收单,项目验收合格。之后,太湖县教育局按合同约定结清了山东吉诺尔公司项目款(扣留合同货款5%的质保金)。同年12月26日,周祖送与杨国标就合伙出资情况进行初步清算,双方就保证金及质保金的结算约定”保证金及质保金由杨国标结算并负责支付山东公司卫生器材款及管理费,与周祖送无关”。山东吉诺尔公司收到太湖县教育局的项目款后扣除了卫生器材款及管理费,余款汇给了周祖送。但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杨国标或周祖送。现杨国标向本院起诉,要求山东吉诺尔公司退还在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履约保证金93807元。周祖送在诉讼过程中,亦要求山东吉诺尔公司退还保证金93807元。
另查明,周祖送与杨国标在合伙过程中均有出资,双方未进行最终合伙清算。山东吉诺尔公司未在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办理93807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杨国标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履约保证金93807元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对外而言,杨国标作为山东吉诺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事”太湖县2010、2011年度农村义务教育标准化建设仪器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的招投标等相关事务,山东吉诺尔公司与杨国标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对内而言,杨国标与周祖送按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该采购安装项目,杨国标与周祖送之间系个人合伙关系。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山东吉诺尔公司理应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93807元。关于该笔履约保证金应退还杨国标还是周祖送的问题,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杨国标认为该笔保证金系自己以山东吉诺尔公司名义交纳,山东吉诺尔公司承诺项目验收后退还其保证金,且周祖送认可保证金由杨国标结算,现项目验收合格,故该笔保证金应当退还给杨国标。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保证金93807元系周祖送汇给山东吉诺尔公司,通过该公司交纳给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并非杨国标个人交纳。虽然周祖送与其约定保证金由杨国标结算,但同时约定杨国标负责支付山东吉诺尔公司卫生器材款及管理费,此后,卫生器材款及管理费并非杨国标支付,而是从总项目款中支付。因此该约定不能证明保证金应当退还杨国标。故杨国标要求将履约保证金93807元退还给其个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山东吉诺尔公司与周祖送均主张此款应当归周祖送所有,其主要理由为履约保证金系周祖送汇给山东吉诺尔公司,再以该公司名义交给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虽然该保证金系周祖送支付给山东吉诺尔公司,但周祖送与杨国标属合伙关系,就合伙事务尚未进行最终清算,双方就该笔保证金的退还无明确约定。该款是杨国标与周祖送合伙从事采购安装项目投入的财产,应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该保证金应当认定为合伙投资款,属合伙人共同共有,故该保证金应当由山东吉诺尔公司退还给周祖送与杨国标。关于该保证金如何分配问题,应由合伙人进行合伙清算后另行处理,故周祖送与山东吉诺尔公司的上述观点亦不能成立。综上,履约保证金93807元依法应当退还给合伙人周祖送和杨国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杨国标和第三人周祖送在太湖县招标采购管理局的履约保证金93807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财产保全费958元,合计4176元,由原告杨国标、被告山东吉诺尔体育器材有限公司、第三人周祖送各负担1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峻
审 判 员 程明芳
人民陪审员 刘战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