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1837号
原告:山东建荣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白场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1幢6-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澜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建荣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荣公司)与被告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豆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豆神公司向建荣公司支付货款2,906,738.19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2,906,738.1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全费由豆神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建荣公司与豆神公司(曾用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豆神公司向建荣公司采购教学实验室产品,合同金额4,702,038元。豆神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对建荣公司的供货及调试验收合格,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2,906,738.19元。故诉至法院。
豆神公司答辩称:1.部分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因使用场地至今不具备安装条件,故原告部分货物尚未安装和调试,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款项还未达到支付条件;2.竣工验收单没有验收报告和设备清单无法证明采购合同中全部设备已经按照调试、安装和验收完毕;3.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未标明计算上限。即便判定我方违约,依照约定方式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逾期金额的5%,违约金起算日期也不符合实际,验收单虽显示2020年8月1日,但该日期为预验收时间,案涉设备还需要手续正式验收等工作,这些都是结算前的必备工作,对应期限应当扣除;4.原告应在我方支付款项前交付相应发票,另保全责任保险费非必要支出不同意承担。
建荣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2.验收单;3.询证函;4.企业信用报告。
豆神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举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1日,豆神公司(时名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建荣公司(乙方)共同签署《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购买清单所列实验室内产品(包括虚拟仿真实验系统等);合同总价(含税)为4,702,038元;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3日内进行到货验收,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5日内进行开箱验收,产品运抵指定交货地点后7日内进行产品测试;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备货,甲方于发货前预付给乙方30%货款;甲方于乙方合同所列设备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且所有工作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70%货款;乙方收到每笔货款前5个工作日内开具给甲方合同同等金额的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责任,乙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合同产品,每迟延一日偿付迟交产品金额的0.1‰,最多不超过迟交产品金额的5%,偿付迟延交付损失将不解除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如因甲方责任,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每延期付款一日偿付应付款项金额的0.1‰,最多不超过所应交款项金额的5%,偿付迟延付款损失将不解除甲乙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2020年6月1日,建荣公司向豆神公司出具《表B.0.1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我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城城乡基础教育能力提升及保障体系工程项目(一期)实验室设备的供货调试工程,经自检合格,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以预验收。”豆神公司相关人员签写“符合使用要求”“合格”“同意”等内容并签字确认。
2022年3月25日,豆神公司向建荣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在“往来账项余额”中列明应付账款2,906,738.19元;建荣公司在该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20年8月4日变更为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建荣公司根据《采购合同》及《竣工验收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要求豆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具有事实依据,可予支持。豆神公司就“部分货物尚未安装和调试,部分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等主张,未提供反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建荣公司认为,自2020年6月1日验收合格后,由于豆神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导致建荣公司的损失持续发生,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所以其主张增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经查,《采购合同》中写明,“甲方(豆神公司)于乙方(建荣公司)合同所列设备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且所有工作完成后6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70%货款”“如因甲方责任,甲方无法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款项,甲方将以下列方式偿付损失:每延期付款一日偿付应付款项金额的0.1‰,最多不超过所应交款项金额的5%”。按此条款,豆神公司逾期付款时应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赔偿逾期损失,赔偿总金额不超过欠付款项的5%。该条款与建荣公司逾期交付产品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条款一致,双方风险对等,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据此规定,本院认为,豆神公司应当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欠款2,906,738.19元的5%(145,336.91元)为限。
综上,建荣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主要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建荣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06,738.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5,336.91元;
二、驳回山东建荣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53.91元(山东建荣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均由豆神教育科技(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