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高压配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
法定代表人崔小花,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毓强,系该公司后勤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良,金研律师集团(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段清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高压配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止)。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修民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4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毓强、刘伟良,被上诉人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6日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高压配电工程,合同价款780000元,被告预留原告3%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80%工程款,另17%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一次付清,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1初完成其所承建电力设备工程,该工程经供电局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截止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下余180000元工程款(含3%质保金)原告未得清偿。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同年12月4日撤回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被告尚欠工程款156600元及质保金234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清偿下余工程款156600元的义务。关于质保金23400元,本院根据原告所承建电力设备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时间为2012年11月初,按照原、被告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一年后付清,虽在原告起诉之日,该附期限条款并未生效,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后并未履行给付质保金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时止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56600元及3%的质保金(234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总价款,但只是暂定价,没有对合同的材料款及施工费用予以预算,也没有最终决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了合同内容。验收证明系供电单位对供电线路的质量验收,不是对工程竣工的验收,与工程是否由被上诉人所完成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履行,是否决算,是否经过验收合格,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工程款。
围绕该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干了多少,干完没有,只有到最后决算才能知道,双方没有作出认定和决算。对于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焦煤供电处对线路进行了验收,工程究竟多少钱,原审没有查清楚,其他理由同上诉状。
被上诉人主张,合同约定为包死价。增容工程如果有任何一项没有干就通不了电,供电局就不会验收,验收单上不仅有供电局的人签字,还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在原审时,上诉人确实申请工程量鉴定,但上诉人又撤销了鉴定申请,而不像上诉人说的是被上诉人不提供鉴定材料。我们认为该合同不存在决算问题,该工程已经验收,也已经交付,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经审理,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高压配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供电局出具的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上看,线路电缆、变压器、避雷器、继电保护等等均为合格工程,有供电部门人员及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为证。从上诉人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4月4日期间四张汇款单上看,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汇款60万元。从2012年11月25日焦煤集团公司冯营矿11月份转供电量通知单上看,上诉人2012年10月份用电量169679kw.h。综上,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量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已支付被上诉人款项至2013年4月4日。现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高压配电建设工程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干完工程量,双方也没有作出认定和决算,只有通过决算才能知道,理由不足。如果工程量没有干完,不可能通电。再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系其他人所干。根据双方签订的《高压配电建设工程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送电前工程款一次付清,留3%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已经通电。故上诉人应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河南云台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