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

河南国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成等占有保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2民初3484号 原告:河南国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焦西街道办事处办公楼三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路××号丁字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国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旅游公司)与被告**成、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第三人焦作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集团公司)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成、经纬公司拆除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号地块上西边及北边的建筑物,停止对原告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妨害;2.判决被告**成、经纬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返还占用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号的土地;3.判令被告**成、经纬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成、经纬公司向原告返还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号西边及北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停止对原告租赁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妨碍;将第二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成、经纬公司向原告返还占用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号的土地。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三人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的群艺宫整体(位于解放区××路××号)租赁给原告开发虚拟世界非遗文旅广场项目,年租金为29.8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人交付了租金。但由于被告长期非法占用群艺宫西边及北边的消防通道,导致原告租赁的房屋不能办理消防验收,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租赁权益的妨害。原告及第三人多次通知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占用的土地,但被告至今仍未拆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没有搞清,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因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租赁第三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号的群艺宫整体(简称“涉案标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描述:“被告长期非法占用涉案标的消防通道,导致其租赁的涉案标的房屋不能办理消防验收,至今不能正常使用”与事实不符。占有使用该涉案标的为经纬公司(曾用名:焦作经纬电力服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2010年8月16日,经纬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与2020年9月3日第三人与经纬公司签署的《确认函》,均证明占用使用涉案标的的为经纬公司,被告系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与经纬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2.经纬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是合理合法的,并非无权占有,亦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8月16日,经纬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就涉案标的曾达成租赁意向,由经纬公司处理涉案标的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经纬公司为此支出25万元费用。情况说明中虽显示租赁意向暂不执行,但明确写到“第三人将25万元一次性补偿经纬公司后,经纬公司将使用权移交第三人,如该地块需要开发时,第三人应提前6个月通知经纬公司撤离,第三人在涉案标的开发之前,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上述情况说明由时任第三人总经理**进行签字确认写明“同意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待撤离后支付”。至今,第三人仅支付15万元,未按情况说明中双方协议条件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2020年10月17日,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代表经纬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关于**成使用群艺宫西夹道的情况说明》,双方就2010年8月6日第三人**总经理考虑到群艺宫准备开发等多方面原因,决定在群艺宫开发之前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一事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就群艺宫需要门卫看管,由群艺宫负责人***与**成商议,由经纬公司承担群艺宫门卫工资后,群艺宫西侧夹道由经纬公司无偿使用。还写到第三人欠付经纬公司82万余元工程款未付清。该情况说明由群艺宫领导***签字确认,由第三人下属二级机构领导***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0日,原告故意损毁涉案标的中经纬公司的围墙等财产,就经纬公司遭受的非法侵害和损失,法定代表人**成进行报警处理,解放分局焦西派出所受案处理后,经警方协调处理后,原告作为肇事方,其故意损毁的经纬公司围墙等财物,责令原告负责恢复原状,该事件进一步印证经纬公司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据悉,原告给经纬公司造成的损失,经纬公司将通过各项措施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因此,经纬公司占用使用涉案标的,是因经纬公司当年支付涉案标的相关费用、承担了群艺宫门卫工资、第三人欠付经纬公司工程款等合理原因前提下,由第三人、群艺宫领导同意经纬公司无偿使用,属于合理合法的有权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经纬公司的占有行为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且已实际占有,原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占有经纬公司已经占有的土地房产。原告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起诉二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中约定有:不得影响第三人正式合同期内的租户和用户使用。经纬公司作为第三人涉案标的区域内的用户,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应当已明确知悉经纬公司在使用涉案标的,其在合同中又承诺不影响原租户、用户使用的权益,既其已承诺不得影响经纬公司对涉案标的使用的权利。另,《租赁合同》第8条第1款中写明:第三人配合原告协调政府做好租赁区域内的现有租户及用户搬离及交房工作等,所产生的合法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如需经纬公司搬离,费用由原告进行承担。第三人与经纬公司于2020年9月3日签署确认函,对经纬公司位于涉案标的内的资产进行清点、评估,估价合计:928086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赔付经纬公司,原告拒绝赔付,这或许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二被告具有恶意。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时,经纬公司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不存在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情形;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上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经纬公司,原告实际是对第三人的合同违约,且第三人未支付完毕经纬公司各项款项,原告与经纬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其依法无权向经纬公司提出任何主张。《民法典》第462条规定的情形是先占有人起诉后占有人,而不是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起诉先行实际占有人,按该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占有使用涉案标的为经纬公司,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经纬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是经过第三人书面认可同意的,经纬公司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并非无权占有,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二被告主张任何权益,故,依法应依据实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按照程序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经纬公司辩称,1.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是合理合法的,并非无权占有,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租赁涉案标的,被告对涉案标的占有是合理合法的。2010年8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情况说明》,就涉案标的曾达成租赁意向,由被告处理涉案标的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被告为此支出25万元费用,情况说明中虽显示租赁意向暂不执行,但明确写到“第三人将25万元一次性补偿经纬公司后,经纬公司将使用权移交第三人,如该地块需要开发时,第三人应提前6个月通知经纬公司撤离,第三人在涉案标的开发之前,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上述情况说明由时任第三人总经理**签字确认,并写明“同意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待撤离后支付”。至今,第三人仅支付15万元,未按情况说明中双方协议条件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2020年10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代表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关于**成使用群艺宫西夹道的情况说明》,双方就2010年8月6日第三人**总经理考虑到群艺宫准备开发等多方面原因,决定在群艺宫开发之前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一事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就群艺宫需要门卫看管,由群艺宫负责人***与**成商议,由被告承担群艺宫门卫工资后,群艺宫西侧夹道由经纬公司无偿使用。还写到第三人欠付经纬公司82万余元工程款未付清。该情况说明由群艺宫领导***签字确认,由第三人下属二级机构领导***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0日,原告故意损毁涉案标的中被告的围墙等财产,就被告遭受的非法侵害和损失,法定代表人**成进行报警处理,解放分局焦西派出所受案处理后,经警方协调处理后,原告作为肇事方,其故意损毁的经纬公司围墙等财物,责令原告负责恢复原状,该事件进一步印证经纬公司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据悉,原告给经纬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将通过各项措施追究原告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占用使用涉案标的,是因被告当年支付涉案标的相关费用、承担了群艺宫门卫工资、第三人欠付被告工程款等合理原因前提下,由第三人、群艺宫领导同意被告无偿使用,属于合理合法的有权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2.被告的占有行为在原告签订合同之前,且已实际占有,原告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占有被告已经占有的土地房产,原告依据《民法典》第462条的规定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中约定有:不得影响第三人正式合同期内的租户和用户使用。被告作为第三人涉案标的区域内的用户,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应当已明确知悉被告在使用涉案标的,其在合同中又承诺不影响原租户、用户使用的权益,即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时已承诺不得影响经纬公司对涉案标的使用的权利。另,《租赁合同》第8条第1款中写明:第三人配合原告协调政府做好租赁区域内的现有租户及用户搬离及交房工作等,所产生的合法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如需被告搬离,费用由原告进行承担。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9月3日签署确认函,对被告位于涉案标的内的资产进行清点、评估,估价合计:928086元,按租赁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赔付被告,原告却拒绝赔付,这或许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具有恶意。因此,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不存在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情形;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原告上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赔偿被告,原告实际是对第三人的合同违约,且第三人也未支付完毕经纬公司各项款项,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联性,其依法无权向被告提出任何主张。《民法典》第462条规定的情形是先占有人起诉后占有人,而不是后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起诉先行实际占有人,按该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是经过第三人书面认可同意的,被告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并非无权占有,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被告合法占有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之前,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符合事实,第三人将涉案群艺宫整体出租原告,未同意二被告在案涉土地建造建筑物。2.2008年8月第三人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案涉建筑物就已经存在,并非第三人建造,第三人于2011年1月25日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 原告国兴旅游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四至范围图、***、房产证复印件,证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系解放区××路××号地块及房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原告主体适格;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证明2021年8月3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年租金203960元,作为原告因消防不过关,无法正常营业的损失依据;3.《通知》照片6张及视频光盘1张,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于2020年4月28日、2020年10月3日、2020年10月23日张贴通知,告知群英宫周围租用或占用建筑自行拆除。其中一份通知证明第三人于2020年10月3日单独通知**成拆除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4.现场照片13张、消防技术标准规范汇编,证明被告**成侵占的原告租赁的解放区××路××号地块及房产西、北侧的消防通道,导致原告无法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无法正常营业,二被告应当退还侵占的土地、排除其对原告租赁房屋的妨碍并赔偿原告损失;5.被告经纬公司的工商登记5张,证明被告**成系该公司的股东,不能将其法人、股东资格与个人行为混同;6.解字第1050100172号房屋所有权证档案1份7页、焦国用(2011)第0××4号土地使用权证档案1份15页,证明案涉房屋初始登记时间为1989年3月12日,案涉土地最早批准用地时间为1987年,被告经纬公司设立于2009年,其显然无权占有使用案涉土地。 被告**成、经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为第三人,被告**成与原告并无法律关系,合法合理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的为被告经纬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合同中已承诺不影响原租户用户的使用,被告经纬公司作为原用户,其合法权益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应不受原告影响,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经纬公司的搬离费用,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成主体资格不适合,起诉被告经纬公司亦无法律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和法律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与租金均与二被告无关,二被告从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的不是被告**成,被告经纬公司为合理合法占有使用,并非无权占有。对于原告对被告经纬公司的非法侵害行为,被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进行报警,原告该行为为违法行为,警方已责令原告恢复原状,充分证明原告诉求的不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该组证据所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的不是被告**成,被告经纬公司也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权益受到被告经纬公司的侵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二被告并未将法人人格混同,被告**成作为被告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法律上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被告也未说过法人人格混同的事情,原告所证指向不明,也无出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土地、房屋登记时间与其证明指向所述内容无任何因果关系及关联性,与本案原告诉请及争议焦点无法律关系。被告经纬公司占有使用涉案标的是基于与第三人之间的一系列费用、工程款项等合理原因,经第三人同意的合法占有,故该证据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 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均无异议。对四至范围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第三人签章确认。对群艺宫占地面积以第三人的权利证书以及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面积为准。原告提供的图纸并不是双方确定图纸,也不是官方出具的图纸。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工商银行的汇款2021年8月3日汇款3203960元,***。租金已支付,还有10万元保证金(原告)抵租金,但是手续原告未配合办理。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成、经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共1页),证明经纬公司曾用名为焦作经纬电力服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成系经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与经纬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原告起诉被告事实没有搞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2.《情况说明》1份(共1页)、《房屋租赁意向》1份(共7页)、《关于**成使用群艺宫西夹道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年8月16日经纬公司向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首先,证明占用使用涉案标的的为经纬公司;其次,证明当年就涉案标的经纬公司与第三人曾达成租赁意向,由经纬公司处理涉案标的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经纬公司为此支出25万元费用,情况说明中明确写到“群艺宫、***化工公司办公楼、原劳务服务公司办公楼、连同焦西菜市场并入一起开发,租赁意向暂不执行,但明确写到第三人将25万元一次性补偿经纬公司后,经纬公司将使用权移交第三人,如该地块需要开发时,第三人应提前6个月通知经纬公司撤离,第三人在涉案标的开发之前,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故,涉案标的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上述情况说明由时任第三人总经理**进行签字确认写明“同意支付20万元,余款5万元待撤离后支付”。至今,第三人仅支付15万元,未按情况说明中双方协议条件履行完毕款项支付义务,2020年10月17日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代表经纬公司向第三人出具《关于**成使用群艺宫西夹道的情况说明》,双方就2010年8月6日第三人**总经理考虑到群艺宫准备开发等多方面原因,决定在群艺宫开发之前由经纬公司无偿代管一事进行了再次确认。并就群艺宫需要门卫看管,由群艺宫负责人***与**成商议,由经纬公司承担群艺宫门卫工资后,群艺宫西侧夹道由经纬公司无偿使用。还写到第三人欠付经纬公司82万余元工程款未付清。该情况说明由群艺宫领导***签字确认,由第三人下属二级机构电力工程处领导***签字确认。本组证据综合证明经纬公司占用使用涉案标的,是因经纬公司当年支付涉案标的相关费用、承担了群艺宫门卫工资、第三人欠付经纬公司工程款等合理原因前提下,由第三人、群艺宫领导同意经纬公司无偿使用,属于合理合法的有权占有,并非无权占有,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3.租赁合同1份(共4页)、确认函1份(共1页)、经纬公司房地产评估价值明细表1份(共1页)、发票1份(共1页),证明2020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2条第2款中约定“不得影响第三人正式合同期内的租户和用户使用”。经纬公司作为第三人涉案标的区域内的用户,在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经纬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标的,原告也明确知悉经纬公司在使用涉案标的,且其在合同中承诺不影响原租户、用户使用的权益,既其已承诺不影响经纬公司对涉案标的使用的权利。《租赁合同》第8条第1款中写明“第三人配合原告协调政府做好租赁区域内的现有租户及用户搬离及交房工作等,所产生的合法费用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如需经纬公司搬离,费用由原告进行承担。2020年9月3日第三人与经纬公司签署了《确认函》,首先再次证明合理占用使用涉案标的是经纬公司,这是第三人明确承认的。其次证明第三人与经纬公司对位于涉案标的内经纬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点、评估,评估费第三人与经纬公司各出一半,由河南宇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价值明细表》估价合计:928086元,经纬公司支付一半评估费2635元。依据上述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承担赔付经纬公司,原告却拒绝赔付,这或许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起诉二被告具有恶意。本组证据综合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租赁合同时,经纬公司已实际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不存在无权占有、非法占有情形;其次,依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上述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原告未按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约定赔付经纬公司,原告是对第三人的合同违约,且第三人也未支付完毕经纬公司各项款项,原告与经纬公司没有法律关联性,其依法无权向被告**成、经纬公司提出任何主张;4.受案回执1份(共1页)、照片9张(共9页),证明2020年12月20日,原告故意损毁涉案标的中经纬公司的围墙等财产,就经纬公司遭受的非法侵害和损失,法定代表人**成进行报警处理,解放分局焦西派出所受案处理后,经警方协调处理后,原告作为肇事方,其故意损毁的经纬公司围墙等财物,责令原告负责恢复原状,原告已按警方要求恢复了其非法破坏的围墙,该事件进一步印证经纬公司合理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 原告国兴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虽然与二被告系两个主体,但被告**成系经纬公司的股东,最终承担义务的主体。且涉案土地上及建筑物上未悬挂该公司的招牌,也非该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从涉案土地的建筑物上明显看出被自然人使用,显然与公司无关。不能将**成的个人行为推之为公司行为,混同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关系。对证据2中的两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2010年情况说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两份情况说明系被告经纬公司自行书写的资料,即使上面有他人签字,也仅属于证人证言,依法需要证人当庭作证。因此该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证明指向的证据使用。对《房屋租赁意向》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意向书仅在最后一页加盖了第三人公章,第三人并未填写日期,没有加盖骑缝章,意向书中存在多处空白内容,且意向书中载明的租赁物地点与本案不一致,被告经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意向书中义务。且被告经纬公司也在前述的情况说明中自认意向书并未实际履行。显然不能证明被告**成或经纬公司对涉案土地上房屋享有合法权利。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成的证明指向,应当由被告继续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标的享有合法使用权。对证据3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约定是针对有合法租赁权的前用户,例如签订了书面协议的用户。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无正式合同,更谈不上在合同期内,不属于“用户”。不能影响侵占原告租赁房屋的消防通道,更不能影响原告对租赁土地的使用。对《确认函》、《评估价值明细表》、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确认函》上仅有第三人盖章,并未显示经办人签字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个落款时间“2020年9月30日”明显系一人手写。该《确认函》也不是共同委托鉴定机构的委托函(鉴定评估机构有固定格式表格),与2020年10月3日第三人张贴的《通知》内容及情况不符,显然不是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实第三人参与的鉴定评估的过程。显然该评估价值明细表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明细表中评估内容明显违背常理,价格明显错误,没有落款日期,没有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的资质证书,也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非法律意义上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发票载明的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与所谓的《确认函》上日期2020年9月30日时间相差太远,不能证实两者具有关联性。退一步将,即使第三人与被告经纬公司签署了该《确认函》,但第三人于2020年10月3日在涉案土地建筑物上张贴了对被告**成的《通知》也可以推翻该《确认函》,证实第三人认可被告**成非法长期占用至今,应当自行清除恢复原状并退还土地。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受案回执》针对的主体为**成,更加证明了本案侵占涉案标的的主体为**成。照片非现状照片,不能证实被告可以合法占用使用涉案标的。 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0年8月16日《情况说明》的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关联性,不是案涉土地。**并没有对《情况说明》中的事实进行认可,只是同意先支付20万元。**系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房屋租赁意向》的真实性无异议,和案涉土地无关,且租期十年已经过期,奥星楼已经拆除。对《**成使用群艺宫西夹道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情况说明中关于**称在开发之前由被告无偿代管这句话,系**成自称,并没有**的证人证言的证据,也没有**的签字,***在情况属实处签名也不能代表系**所言,为传来证据。***在情况属实处签名仅证明电力工程处属于建安公司二级机构。是否欠经纬公司工程款应当有对账单而非情况说明。即使第三人将案涉土地交付被告无偿使用,(出租人)第三人可以随时收回。第三人将案涉土地出租给原告,视为对被告之前无偿使用行为的终结,原使用人(被告)须搬离案涉土地,停止妨碍。对证据3中《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合同中第12条第2款中约定为格式条款,固定模板,是否有租户以实际发生为准。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之外有正式的租赁合同的,当然不得影响其他正式租户的权利的行使,被告若认为其是具有正式合同的承租人应向法庭出示。对《确认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以双方对群艺宫西侧的资产进行清点和评估不能证明第三人系赔偿主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经纬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2018年3月30日协议1份(共1页),证明2018年3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成作为乙方代表被告与第三人作为甲方,就被告一直在使用的四块土地及房产签署了《协议》一份,该协议上明确约定“1、电厂丁字口南侧门面房于年底前退还甲方;2、***公司第一工程处土地及房产,该厂房土地面积2346㎡,房产面积540㎡。3、群艺宫西侧小院及群艺宫后面***公司仓库。4、原劳服办公楼。”共四处房产的租赁事宜,协议中明确写明了第三人向经纬公司出租了经纬公司现占有、使用的群艺宫部分。协议并约定以第三人所属子公司焦作电力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的款项抵消租金。充分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案涉群艺宫部分是第三人同意出租给经纬公司的,是被告合理合法占有的。该协议写明为一式二份,被告手中的那份协议暂时没有找到,被告要求第三人出示其手中的那份协议原件,以证明被告陈述上述情况的真实性。 原告国兴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协议甲乙双方处没有人员的签字、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上关于协议的格式文本,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主张,更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但是目前找不到了,原件中甲方处第三人加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也签有字,不排除哪天能找到。 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据指向均有异议,从协议形式上看,系被告经纬公司单方制作,协议是否生效要按照协议内容来定,这份协议明确写明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而被告经纬公司出示的该证据合同主体双方均未签字,该协议未生效。根据协议内容可知协议文本一式二份,被告经纬公司称其持有的丢失,其应对自己持有协议丢失负责,而非第三人为其负责。 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土地证(焦国用(2011)第0××4号)一份、房产证(解字第1××2号)1份,证明第三人对案涉土地、房产享有权利。 原告国兴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成、经纬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原告对勘验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成、经纬公司对该勘验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明了被告经纬公司在案涉标的上已经合法占有许多年,原告破坏被告经纬公司的围墙大门。原告的目的在于损毁被告经纬公司所有的案涉标的上的房屋等财产,以达到不需要赔偿的目的。同时也证明了被告经纬公司使用案涉标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影响其使用的消防通道一说,侧面补正了第一次开庭一系列证据所述事情的真实性。最后证明了作为合同双方的原告和第三人其合同关系根本就没有完成合同标的的交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经纬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存在,更加说明了原告的占有保护纠纷诉讼是无理请求,于法无据。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对勘验笔录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租赁合同、***,证据2-6,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四至图、房产证复印件,能够与原告出示的证据6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成、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的租赁合同、证据4,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第三人认可该情况说明中签字的**、***曾在该公司任职,***系焦作电厂正式职工,现已退休,工作期间为群艺宫管理员,同时结合其庭后向本院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成使用群艺宫西夹道情况说明》,作为案涉土地合法使用权人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房屋租赁意向》,作为出租方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确认函》、发票系第三人与被告经纬公司共同对河南宇源房地产评估公司对经纬公司位于群艺宫西侧资产评估结果进行的确认,且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系空白协议,协议中未有任何一方当事人签字亦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对方当事人对此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电力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电力集团公司系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路北侧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该土地四至为:***暖器材厂家属院,西至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焦作电厂一号北院,南至建设路,北至焦作华润热电有限公司;使用权面积为12309㎡。该土地上的群艺宫整体产权人为电力集团公司。 2020年4月23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向电力集团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虚拟世界(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计划租用贵公司群艺宫约12亩土地区域,开发虚拟世界非遗文旅广场项目,投资方规划设计方案经我区相关部门多次研讨修改已基本定稿。该项目符合我市全城旅游整体发展方向,与解放区委区政府电厂区域转型发展思路相吻合,原则同意该项目按既定方案实施。 2020年4月28日,电力集团案涉土地上的租户和占用人下发通知,内容为:因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开发虚拟世界非遗文旅项目,需要租用我公司群艺宫,请租用或占用我公司房屋及土地的单位及个人,于七日内将自己物品办理,房屋及土地腾空,**配合。 2020年6月24日,电力集团公司(甲方)与国兴旅游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拥有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的群艺宫整体租赁给乙方用于开发虚拟世界非遗文旅广场项目,占地面积6608㎡(具体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附四至范围图),乙方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营。租赁期限: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免租期为二个月(2020.7.1-2020.8.31),租赁期限陆年,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乙方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甲乙双方约定,该租赁物第一年租金为298000元,自第二年起每年租金在上年租金的基数上递增2%……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协调政府做好租赁区域内的现有租户及用户搬离及交房工作等,所产生的合法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国兴旅游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的租赁费203960元。 2020年10月3日,电力集团公司向**成下发通知,内容为:我公司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路××号群艺宫西侧小院及群艺宫后面原焦作电力集团建安公司仓库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被你方非法长期占用至今,并擅自搭建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给我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我公司限你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你在上述场地内搭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将上述我公司所有的土地及原建房屋归还,赔偿我公司相关经济损失;逾期未自行拆除并恢复原状的,我公司将采取必要措施维护自身权益,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将由你方自行承担,与我公司无关。 2020年10月23日,国兴旅游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我公司将于2020年10月27日对群艺宫周边一切不合法,没有手续的违规建筑进行拆除,请长期非法占用的所有用户按期搬离配合施工,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本公司概不负责。 2021年8月18日,国兴旅游公司以**成、经纬公司非法占用其租用的群艺宫及北边消防通道,导致其租赁的房屋不能办理消防验收,至今无法正常使用为由,将**成、经纬公司作为被告,电力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2021年11月10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前往案涉场地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内容如下:案涉争议场地范围位于国兴旅游公司租赁的场地西侧,呈倒7字型。场地的东墙建在群艺宫西墙上,场地北侧自国兴旅游公司承租的场地北墙起,南至临街门面房的后墙。场地北侧与群艺宫的北墙中间有一铁门,场地自铁门往西至国兴旅游公司承租场地的西墙往南至临街门面房的后墙。场地内有若干房屋、电缆、电缆保护管,五盆盆栽,若干钢材、轮胎、钢材加工设备、模板、防水隔热材料、木材,一个水箱、一个太阳能;2.庭审中,电力集团公司认可案涉争议的土地在国兴旅游公司承租的范围内;3.截至庭审调查终结前,案涉土地并未由国兴旅游公司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国兴旅游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保护为由诉至本院,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占有保护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的事实。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场地享有合法占有的权益并且已经实际占有。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作为出租人的第三人即负有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的义务。根据《租赁合同》第八条关于租赁物交付方式的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甲方配合乙方协调政府做好租赁区域内的现有租户及用户搬离及交房工作等,所产生的合法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作为出租人的第三人也确实对租赁区域内的现有租户及用户下发了搬离通知。但案涉土地在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实际并未腾空交付于原告,故原告客观上并不具备占有案涉土地的条件,实际也并未实际占有。故原告以占有保护为由主张被告返还案涉土地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国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河南国兴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原 琳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二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