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802民初3307号
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号丁字口南侧。
法定代表人:段清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辉,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南路3368号1楼、2楼西侧。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辉,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9169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日,被告***驾驶豫H×××××小轿车与熊利辉驾驶的临牌津Q×××××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科责任认定为被告**晓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8729元,鉴定费为440元。被告的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7169元应由被告***赔偿。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一是发生擦挂后,已经经过交警、保险公司和交警指定的理赔公司理赔结束,双方均无异议,理赔公司工作人员告知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后,双方人员才离开;二是两小时后原告强行将车开走,去其他地方修理,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三是车子在双方在场情况下,已经经过鉴定,原告自行到他处鉴定及所花费用被告不认可;四是因为当时人民路在修路,路窄车多,都挤在了一起,只是轻微的蹭车,如果继续纠缠下去,可能会发生更大的事故,被告主动承担了全责,撤离到安全路段,事情已经按照正常手续处理结束,不能再反悔。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被保险人在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平安财险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过了,超2000元之外的费用平安财险不再承担,2000元已经赔付给了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豫H×××××车辆与原告所有的临牌津Q×××××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责。被告***辩称此次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并已实际赔付完毕。但事实上原告并未与被告***达成有相关协议,被告***的理赔款2000元亦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作为承担全责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提交了平安财险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该份报告中注明“1.以甲、乙、丙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甲方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2000元……”,该份报告落款处甲方为保险公司,乙方为修理厂,丙方为车方,但丙方签章处为空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份报告无法约束本案原告。原告的车辆损失,经焦作市源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为8729元,原告提交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显示车辆维修费为945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与维修发票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以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车损鉴定系通过公安机关委托,故原告的车损依法应确定为8729元,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40元,系进行车损鉴定的必要支出,为间接损失,亦应由被告***负担。被告***驾驶的豫H×××××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但被告平安财险称已将理赔款2000元给了被告***,并提交了《赔款通知书》,被告***也认可收到该理赔款,故被告平安财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车损8729元及鉴定费44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经纬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