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宝鸡市通达管道疏通有限公司、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3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市通达管道疏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恒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井野。
上诉人宝鸡市通达管道疏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在第三条交(提)货地点、方式:送车,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这两条的约定就明确确定了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宝鸡市金台区,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这两条约定未作任何认定,实为不妥,有失公正。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条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宝鸡市金台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辖此案。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且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该地域属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司法管辖区域,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的选择及合同履行地在其辖区而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迪
审判员  袁林
审判员  于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