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163号
原告:***,男,汉族,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女,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司凤鸣,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衡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井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殿铭,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文化东路11号。
负责人:李宇生,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强、***、司凤鸣、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宏、被告司凤鸣、被告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殿铭、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被告***、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载乘王菊,沿千山区鞍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强汽贸”门前时,遇被告**强驾驶辽C9Q43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被告司凤鸣驾驶的辽C10U0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货车,致使三辆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乘车人王菊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共住院医疗33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司凤鸣无责任,乘车人王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误工费14850元、护理费4503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
被告**强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司凤鸣辩称:同质证意见。
被告衡业公司辩称:同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辩称:吉APE650号(转籍后辽C9Q438号)迈腾轿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对原告***合理损失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应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载乘王菊,沿千山区鞍腾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强汽贸”门前时,遇**强驾驶辽C9Q43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实施右转弯,又遇司凤鸣驾驶的辽C10U03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鞍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实施左转弯。由于***驾车逆向行驶且忽视造成金绍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强负次要责任,被告司凤鸣无责任,案外人王菊无责任。
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中心医院,后转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7天。
再查,被告**强是辽C9Q438的驾驶人,辽C9Q438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司凤鸣是辽C10U03的驾驶人,辽C10U03轿车系被告衡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病志、急救病历、住院病历;4、护理人员王鹏身份证复印件;5、医药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6、误工证明及诊断书;7、交通费票据;8、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衡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强未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司凤鸣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本案被告**强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司凤鸣无责任,被告**强是辽C9Q438的驾驶人,辽C9Q438轿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司凤鸣是辽C10U03的驾驶人,辽C10U03轿车系被告衡业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和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强负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206.9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和门诊收据,证明了其支出医药费3206.9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47天,其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7天=23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485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书证明误工天数为33天,原告实际住院47天,原告提供了用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的工资收入为3300元,但误工时间应以医院证明为准,即原告实际住院的47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300元÷30天×47天=5170元,关于原告请求误工时间为135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疾病诊断书或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以517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4503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住院47天,故原告的应得护理费为95.8元×47天=450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应以3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辅助器具费13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提供了辅助器具费收据1张证明其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物损失即车辆损失3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损失数额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确有此项损失,故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酌情以15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酌情以5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受伤损失医疗费320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误工费5170元、护理费4503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营养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告人保鞍山分公司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60.3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元,共计赔偿:1610.3元。被告人保白城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542.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450元,共计赔偿:15992.7元。原告剩余损失56.92元,被告**强负次要责任,故承担30﹪,即17.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1610.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15992.7元;
三、被告**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17.0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9.5元,由被告**强负担11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人民陪审员  张雪冰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