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与白音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2526民初700号
原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鞍山市千山区衡业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井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权,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音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所在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西乌旗白音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学东,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白音华金山发电有限公司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于二0一八年七月十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84.00元,由原告鞍山衡业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潘志伟承担。
审 判 长  赵振清
审 判 员  吉木色
人民陪审员  霍海霞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成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