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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城支行、日照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102执1216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城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太阳城市场。
诉讼代表人:卢东翔,行长。
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荟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孟杰,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大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海曲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秦振美,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永,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大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东关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朱孟杰,经理。
被执行人:朱孟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王娟,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韩志永,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郭合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秦振美,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本院在执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大福车业有限公司、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大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朱孟杰、王娟、韩志永、**、郭合坤、秦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日照市大福车业有限公司、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大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朱孟杰、王娟、韩志永、**、郭合坤、秦振美对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合坤名下登记有位于日照市××路××南侧××#××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为91××67)已于2018年4月16日被本院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郭合坤名下位于日照市兴海路东段南侧1#2单元502室房产(产权证号为91××67)原查封案号为(2018)鲁1102财保380-1-1号;
二、责令被执行人郭合坤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郭合坤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郭合坤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责令被执行人郭合坤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拍卖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继续查封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向东
审判员  法乐红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柏发斌
书记员周聪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鲁1102执1216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城支行,住所地日照市太阳城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755257026。
诉讼代表人:卢东翔,行长。
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荟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朱孟杰,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大福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海曲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774409537。
法定代表人:秦振美,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永,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大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区东关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579182502。
法定代表人:朱孟杰,经理。
被执行人:朱孟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沙墩生活一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804102934。
被执行人:王娟,女,198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沙墩生活一区,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406228128。
被执行人:韩志永,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银河华府002幢1单元10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809122934。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济南路银河华府002幢1单元100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10081363。
被执行人:郭合坤,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莱阳路16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7009060039。
被执行人:秦振美,女,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莱阳路16号102室,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7003287823。
本院在执行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日照市大福车业有限公司、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大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朱孟杰、王娟、韩志永、**、郭合坤、秦振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民初418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阳城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执行人日照市大福车业有限公司、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大志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朱孟杰、王娟、韩志永、**、郭合坤、秦振美对被执行人日照**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郭合坤在日照银行开设有账号62×××50、62×××85、62×××21账户;在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开设有1616020601019389684账户;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开设有6227002240063789864账户。被执行人朱孟杰在日照银行开设有6228571090002644905账户。被执行人秦振美在日照银行开设6230771080005685991、6228571080003173657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郭合坤在日照银行开设的62×××50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二、冻结被执行人郭合坤在日照银行开设的62×××85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三、冻结被执行人郭合坤在日照银行开设的62×××21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四、冻结被执行人郭合坤在中国工商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开设1616020601019389684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五、冻结被执行人郭合坤在中国建设银行日照东港支行开设6227002240063789864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六、冻结被执行人朱孟杰在日照银行开设6228571090002644905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七、冻结被执行人秦振美在日照银行开设6230771080005685991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八、冻结被执行人秦振美在日照银行开设6228571080003173657账号上的人民币存款200万元。
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法乐红
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柏发斌
书记员周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