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102执异6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岚山区。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租住日照市。
被执行人:韩志永,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李强,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执行人:黄秀昌,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被执行人:韩治全,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与被告黄秀昌系夫妻关系。
被执行人:**,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执行人: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0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3744509280K。
法定代表人:韩治全,总经理。
被执行人: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783491159K。
法定代表人:韩治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9)鲁1102执2624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的岚山区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立即解除(2019)鲁1102执2624号之一执行裁定对岚山区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6月15日,异议人与韩治全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韩治全将其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房产转让给异议人,房屋价款为26万元。合同订立后异议人向韩治全付清了全部房款,韩治全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异议人,后双方又到村委办理了更名登记,将房屋产权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已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于2015年11月入住至今。上述房产是异议人合法取得的财产,法院在执行案件中将其当作韩治全的房产予以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异议人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韩志永、李强、黄秀昌、韩治全、**、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11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8)鲁1102民初5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执行人韩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息);二、被执行人李强、黄秀昌、韩治全、**、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韩志永追偿;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及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2210元,均由被执行人韩志永承担。鉴定费19000元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9)鲁1102执262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韩治全在韩家营子村200平方米(以村委实际分配为准)拆迁安置楼予以查封,后异议人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执行人韩治全原在虎山韩家营子村有房屋一处,后拆迁安置两套楼房,即岚山区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和2号楼东单元1203室。异议人***主张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已为其所有,为此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主要为:韩治全将其韩家营子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120平方米)作价26万元卖予异议人,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同时异议人还提供了韩家营子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韩治全收到条一份、个人证明两份及彩色照片六张,《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村村民韩治全在锦绣花园社区1-B东单元501室在2019年5月1日前已过户至***名下,2019年9月18日,村委印章(还有两个个人签名,电话号码)。照片中房门上有春联,室内有床铺、沙发、家具、张贴的字画等。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5日依法向异议人作了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其中异议人自认其户籍为黑龙江克山县,其与韩治全系表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的异议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异议人非虎山镇韩家营子村村民,依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应当认定异议人没有使用韩家营子村宅第地的资格,而异议人通过协议抵顶取得的房产系韩家营子村安置村民所用,该房产项下土地使用权也具有该村宅第地性质,故即便其与被执行人韩治全订立的协议是真实的,但也是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异议人取得涉案房产权利并不合法,依此应确认被执行人韩治全系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上述财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故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案的执行。
总之,本院执行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秦绪峰
审 判 员 周会升
人民陪审员 许凤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牛素素
书记员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