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韩家营子村04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强,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岚山区。
一审被告:韩志永,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一审被告:张欣,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一审被告: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韩志永,经理。
再审申请人***、***、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李强,一审被告韩志永、张欣、日照大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主合同即案涉2017年借款合同两页合同经原审鉴定并未一次性形成,申请人及韩志永对第一页内容不认可,该部分内容系伪造,该合同对申请人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17年借款合同存在借新还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2017年借款合同经鉴定前后两页非一次形成,是否影响申请人承担本案担保责任;2.原审未支持申请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对案涉2017年借款合同中尚未偿还的17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并对担保范围、期限、数额都有明确约定。依据上述担保合同足以认定申请人的担保责任范围。虽然案涉2017年借款合同经鉴定前后页非一次形成,但并不能直接否定其效力,故亦不能据此免除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申请人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依据2017年12月12日申请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记载,申请人为2017年3月6日主合同借款人归还30万元后的剩余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借款人存在将所借款项用于偿还2016年借款的情况,但该借款合同并未对借款用途进行特别规定,且该事由发生于申请人提供保证之前,并非申请人提供保证时。在申请人提供保证之时,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并未隐瞒影响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日照大全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柴家祥
审判员 张光荣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洋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