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天民初字第1921号
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LUIGIPENZ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玲,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煜程,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南路一段788号。
法定代表人刘运武,董事长。
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菲尔公司)诉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克菲尔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庆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纪高、人民陪审员何国政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红担任记录。原告马克菲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省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克菲尔公司诉称,2008年10月8日,马克菲尔公司与省建工集团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由马克菲尔公司供应雷诺护垫和格宾等货物给省建工集团。合同签订后,马克菲尔公司供应了价值997062.50元的货物,省建工集团支付了234500元并退还剩余价值227900元的货物。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签订了一份《对账函》对上述情况进行确认,明确省建工集团欠货款534662.50元。马克菲尔公司多次向省建工集团催要货款,但省建工集团一直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省建工集团支付马克菲尔公司货款534662.50元;2、省建工集团支付马克菲尔公司违约金124990.28元(暂计算到2013年7月31日,后期违约金计算到实际支付日止)。
被告省建工集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马克菲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省建工集团向马克菲尔公司购买雷诺护垫、格宾等货物;
证据2,交货确认函,证明马克菲尔公司分次将货物交付给省建工集团,由省建工集团工作人员签收;
证据3,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协商,省建工集团将部分货物按合同价格的80%退还给马克菲尔公司;
证据4,对账函,证明双方于2010年11月8日对账,确认省建工集团欠付货款534662.50元;
证据5,律师函、邮寄凭证、发票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马克菲尔公司委托,于2012年5月7日发出一份《律师函》,向省建工集团催要货款。
被告省建工集团的质证情况:
被告省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马克菲尔公司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
对证据1至证据5,省建工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8日,马克菲尔公司(即乙方)与省建工集团防洪亚行贷款项目长沙市建株洲分公司项目部(即甲方,以下简称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订立《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马克菲尔公司向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供应厚镀锌覆塑雷诺护垫、厚镀锌覆塑格宾等货物;双方对该货物的规格、数量、型号、单价等均进行了约定;关于付款方式,“甲方在合同项下每批次货物到甲方工地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该批次货物百分之六十五(按每次实际发货数量结算);该批次货物剩余百分之三十五货款在货到工地后60天全部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如甲方付款逾期,应按逾期货款的每日千分之三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马克菲尔公司开始向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供货。马克菲尔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5日、2009年2月21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2月3日、2010年7月13日,共六次向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供货。
2010年11月5日,双方经协商,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退回马克菲尔公司部分货物,所退货物按合同价格的80%作价处理。
2010年11月8日,双方经对账,订立《对账函》。双方在该《对账函》确认,截至2010年11月8日,马克菲尔公司向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供货997062.50元,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退货227900元,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已付货款234500元,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尚欠马克菲尔公司货款534662.50元。
2012年5月7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玲受马克菲尔公司的委托,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省建工集团寄送《律师函》,陈玲律师在该律师函中要求省建工集团向马克菲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34662.50元。
本院认为,马克菲尔公司与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订立的《销售合同》、《对账函》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未按约给付马克菲尔公司货款,故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省建工集团防洪项目部系省建工集团司的下属部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省建工集团承担。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时间,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在货到工地后60天全部付清全部货款。马克菲尔公司最后一笔供货系2010年7月13日,故省建工集团最迟应在2010年9月1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故从2010年9月13日起,省建工集团应支付马克菲尔公司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马克菲尔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过高,主动调低,按其计算的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24990.28元,其计算标准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534662.5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34662.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给付原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24990.28元。534662.50元的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8月1日开始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违约金。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庆君
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
人民陪审员 何国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丹红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