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商住楼2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杨培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六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天茂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1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景光。
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润达公司)、南京金天茂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协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金华及委托代理人顾培昌,被上诉人东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培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润达公司、金天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通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以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款关系。1.从案涉《煤炭购销四方合同》(合同编号:2011-4-8-1,以下简称《四方合同》)的内容来看,协通公司既非供方、也非需方,供方为东吴公司、需方为万润达公司,协通公司系受万润达公司的委托并出借资金1200万元,支付给东吴公司。2.协通公司出借该1200万元无需承担资金风险,三被上诉人必须在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保证协通公司收回1200万元资金及利息40万元,如不能在一个月内收回,则按月息4%支付逾期经济损失,金天茂公司作为保证人保证最迟在三个月内收回。3.从《四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从未履行过一吨煤炭,而是从2011年6月起,三被上诉人按约支付利息40万元,共计支付3795577元。4.《委托付款四方协议》也证明本案是借款关系,金天茂公司委托东吴公司、万润达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向协通公司支付2841023.75元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协通公司承担5479309.85元煤炭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既然认定2011年8月1日东吴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8·1买卖合同)与《四方合同》无关,就不能在本案从协通公司的借款本息中直接扣除该合同项下的煤炭货款,且该笔货款与2011年10月22日协通公司(供方)与金天茂公司(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以下简称10·22买卖合同)互有关联。在诉讼之前以及诉讼过程中,东吴公司从未提出过要行使抵销权,一审法院也未针对抵销给予协通公司进行抗辩的权利,一审判决损害了协通公司巨额经济利益。
东吴公司辩称,一、协能公司上诉主张《四方合同》的性质是借款关系不符合事实。《四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符合购销合同的要件。该合同明确了发货方、收货方、货物名称、货物质量、运输方式、交货方式、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预付款形式等,合同约定的货物由东吴公司卖给协通公司,协通公司再卖给万润达公司,明确了上下游购销关系中各方在购销链中的义务与责任,并不存在协通公司所谓的借款合同内容。二、无论是8·1买卖合同,还是协通公司(××)与东吴公司(××)之前在2011年5月10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下简称5·10买卖合同)均是《四方合同》的具体实施合同。协通公司称《四方合同》与之后签订的这两份操作合同没有联系不是事实。1.从时间节点上看,协通公司在2011年5月9日刚刚支付完《四方合同》约定的投资货款,第二天即签订5·10买卖合同,该两者不可能互无联系,刚刚付完款项就废止《四方合同》,另行签订新的合同不符合事实,且协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之间互不联系。2.从5·10买卖合同的履行来看,协通公司从发货到结算没有向东吴公司支付货款,用的就是《四方合同》项下的预付款发货。根据当时的状况,如果《四方合同》与5·10买卖合同没有联系,东吴公司不可能自己垫资送货,且在5·10买卖合同中也没有这样的约定。3.从逻辑联系上看,东吴公司正是因为缺资金才签订《四方合同》,请协通公司垫资并进入贸易链分享中转利润,不可能不收预付款就将货物主动送给协通公司,这与常理相悖,因此,8·1买卖合同中的547万余元货款应在本案中抵销。三、协通公司上诉主张东吴公司在《四方合同》签订之后违约,没有送煤不是事实,协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东吴公司违约。东吴公司在协通公司支付完货款后,至同年6月中旬加工不少于1200万元货值的精煤,并于6月初向协通公司发货。由于协通公司的终端用户出了问题,致使货物长期积压、销售断断续续,责任在于协通公司一方。已经支付的379万余元不是利息,而是东吴公司归还协通公司的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定5·10买卖合同、8·1买卖合同与《四方合同》存在关联性,并改判东吴公司不承担违约金。
协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东吴公司、万润达公司、金天茂公司连带归还协通公司本金9158976.25元,支付利息(违约金、赔偿金)12029122.16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月息3.333%标准计算),合计21188098.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8日,协通公司、东吴公司、万润达公司与金天茂公司签订《四方合同》一份,约定由协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向东吴公司采购该金额对应数量的精煤卖给万润达公司,金天茂公司对协通公司资金安全及合同约定利润负责担保。该合同约定的产品及数量为1200万元金额对应数量的精煤;万润达公司委托协通公司向东吴公司采购精煤,精煤价格由三方确定后另立协议附件明确单价及数量,协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支付给东吴公司购买该金额对应数量的精煤,协通公司在该批精煤总货款金额上加42万元作为中转利润(具体操作为协通公司支付给东吴公司货款1200万元,东吴公司向万润达公司供货结束后按三方协商确定价格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发票给协通公司,协通公司在东吴公司货款总金额上加42万元开增值税发票给万润达公司,万润达公司在收到东吴公司货物及协通公司发票后立即按协通公司发票总额支付全款给协通公司)。东吴公司必须在协通公司款到后20天将所有精煤全部送到万润达公司指定地点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协通公司,万润达公司在收到精煤和协通公司全额增值税发票后10天内支付全额货款给协通公司,如因东吴公司送货延误耽误协通公司和万润达公司结算则东吴公司按1200万元资金的月利息4%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赔偿协通公司损失,如因万润达公司拖欠协通公司资金给协通公司造成损失,则万润达公司按1200万元资金的月利息4%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赔偿协通公司损失。东吴公司负责在万润达公司指定的交货地点交货,东吴公司如遇道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交货,应及时与万润达公司联系并与万润达公司商量确定合理宽限的交货时间,如东吴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对万润达公司造成损失的,万润达公司有权要求东吴公司赔偿,但协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论东吴公司是否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交货或者少交货,造成协通公司不能在30天内回笼资金或者资金不能全部使用,都需按1200万元资金的月利息4%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赔偿协通公司损失。由金天茂公司作为担保方对协通公司资金安全及本合同约定的利润负责担保,如东吴公司、万润达公司不能在90天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则由金天茂公司负责在三天内赔偿协通公司全部损失。本协议暂定一年,除不可抗力因素,双方不得终止协议。
2011年4月16日、5月9日,协通公司分别以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方式向东吴公司支付8935758元、3064242元,合计1200万元。
2011年5月10日,东吴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5·10买卖合同采购5000吨喷吹煤,收货人为唐山长城钢铁集团荣信钢铁有限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东吴公司向协通公司供应4697.017吨煤炭,协通公司共向东吴公司支付货款5657142.5元,东吴公司于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7月22日向协通公司出具5659149.27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1年8月1日,东吴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8·1买卖合同采购5000吨喷吹煤,收货人为天津港煤炭码头,煤炭价格执行1303元每吨,货款结算方式为买方到天津港码头数量按照实际数量结算,合同的有效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东吴公司向协通公司供应4205.5149吨煤炭,总金额为5479309.85元。2011年10月19日,东吴公司向协通公司出具了5479309.85元增值税发票,协通公司未向东吴公司支付相应款项。
2011年10月22日,协通公司(供方)与金天茂公司(需方)签订10·22买卖合同,协通公司向金天茂公司提供4205.5149吨喷沙煤,单价为1493.588元/吨,总金额为6281309.85元。
2011年8月1日、10月11日、11月24日、12月28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6月12日,东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瑜向协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账户分别汇入795577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合计3795577元。
2013年2月7日、8月26日,东吴公司向协通公司支付100万元(附言为本金)、60万元;2014年4月30日、5月8日、5月30日、6月30日、8月8日,东吴公司向协通公司支付144954.8元、32万元、86280.8元、155779.15元、534009元;以上合计1241023.75元。
2014年10月8日,协通公司、东吴公司、万润达公司与金天茂公司(丁方)签订《委托付款四方协议》一份,载明根据《四方合同》,兹有2013年2月7日金天茂公司委托东吴公司直接打给协通公司100万元整,于2013年8月26日金天茂公司委托东吴公司直接打给协通公司60万元整,于2014年4月21日-7月25日金天茂公司委托东吴公司以煤炭销售资金1241023.75元直接打给协通公司,以上款项作为该合同欠款各方偿还协通公司欠款。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5·10买卖合同和8·1买卖合同为单独的买卖合同。理由在于:1.《四方合同》有四方当事人,而该两份买卖合同仅涉及其中的两方,合同主体不同。《四方合同》仅为大的框架协议,并无货物价款等具体合同条款,约定的是万润达公司委托协通公司向东吴公司采购精煤,精煤价格三方确定后另立协议附件明确精煤单价及数量。2.双方已经履行完毕5·10买卖合同。不仅东吴公司向协通公司供应了煤炭、开具了发票,协通公司亦向东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如该份买卖合同是为履行《四方合同》而签订的,则在协通公司已经支付1200万元的情况下,无需再向东吴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2014年10月8日案涉四方签订了《委托付款四方协议》,该协议的签订迟于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时间,但在该协议中均未提及两份买卖合同的情况,亦从侧面印证《四方合同》与两份买卖合同并无直接关联。
二、《四方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理由在于:1.从《四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协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向东吴公司采购该金额对应数量的精煤卖给万润达公司,并由金天茂公司对协通公司资金安全及合同约定利润负责,此系连环的买卖合同。虽然合同的具体约定有利于协通公司,均是三被告对协通公司承担高额的违约金或连带保证责任,而协通公司无需对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协通公司据此认为该合同为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东吴公司认为该合同为合作经营合同亦没有事实依据。2.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该合同签订后仅有协通公司按约向东吴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款项,三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签订附件明确精煤价格及数量,东吴公司既未向万润达公司供应相应的煤炭,万润达公司也未向协通公司支付货款,故该合同并未实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东吴公司虽然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12日期间向协通公司支付了3795577元,东吴公司认为该款系其向协通公司的退款,但协通公司认为该款系东吴公司支付的利息,各方协商后确定的利息为月息3.333%,但协通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所谓利息调整事宜。故从合同的履行无法直接判断合同性质,在各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合同性质。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合同》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通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后,东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万润达公司供应煤炭,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合同的履行期限已满,协通公司有权要求东吴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协通公司与东吴公司均承认东吴公司已返还2841023.75元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东吴公司归还协通公司3795577元款项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先违约金、后本金的原则冲抵东吴公司应给付协通公司的款项。对于协通公司主张东吴公司按照月息3.333%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吴公司收到协通公司1200万元款项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而协通公司向东吴公司交付货款与交付借款相似,前述主张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月息2%的标准予以支持。同时,东吴公司与协通公司曾签订8·1买卖合同,东吴公司按约向协通公司供应价值5479309.85元煤炭,但协通公司未向东吴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该笔债权现为到期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互付到期债务,且债务的种类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本案中,协通公司与东吴公司互付的到期金钱债务可以相互抵销。故对协通公司主张东吴公司返还的款项,经扣除东吴公司已返还的本金、违约金及协通公司所欠东吴公司货款后,经核算属实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金天茂公司在《四方合同》中自愿为协通公司的资金及利润安全担保,但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协通公司有权要求金天茂公司对东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万润达公司供应相应煤炭,故万润达公司没有义务向协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协通公司无权要求万润达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对协通公司要求万润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协通公司货款1998789元及违约金2364900元,共计4363689元。二、金天茂公司对东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协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交纳诉讼费1477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40元,由东吴公司、金天茂公司负担31457元,协通公司负担121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协通公司申请证人姜某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该证人的介绍,东吴公司与协通公司签订案涉《四方合同》。虽然该证人证实东吴公司因短缺资金向协通公司借款,但该证人并不知道案涉《四方合同》的具体内容,且证人陈述经其催讨汇至协通公司(顾金华)卡上100万元及60万元的时间远晚于实际付款的时间,故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协通公司关于案涉《四方合同》的性质为借款合同的上诉主张。东吴公司提供了中焦物流贸易有限公司仓储费用结算单及汇总、天津港保税区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过衡作业明细数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8·1买卖合同与10·22买卖合同系连环合同。由于东吴公司陈述其是以港口平仓交货方式直接向协通公司的下家金天茂公司交付8·1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故费用结算单汇总中的收货人名称“金天茂”系以东吴公司的申报为准,且该证据反映的出库日期为2011年7月14日,既早于8·1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更早于10·22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虽然东吴公司解释称需要提前出库以等待船期,但是东吴公司并未合理解释在2011年7月14日办理出库手续之时,已经能够预见其与协通公司、协通公司与其下家金天茂公司会分别签订前述两份买卖合同,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天茂公司业已收到10·22买卖合同项下约定货物的情况下,本院对东吴公司依据前述证据以期达到证实其已经完成8·1买卖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另经审理查明,案涉《四方合同》约定精煤的质量要求为Ad≦12%、Vd≦11.5%、St≦0.8%、全水分Mt≦8%。还约定了精煤的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该两项约定仅对东吴公司、万润达公司有效,对协通公司不产生约束等。一审法院在协通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关系明确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经审理认为案涉《四方合同》的性质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行释明,亦未征询协通公司的意见——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协通公司主张案涉《四方合同》中的借款人是东吴公司与万润达公司,经本院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协通公司释明,协通公司仍坚持依据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首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四方合同》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究竟是买卖合同,还是借款合同。该两者均属《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分别规定了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的概念。买卖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卖方转移财产所有权,买方支付价款;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在于贷款人让渡货币资金的所有权,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虽然《四方合同》约定协通公司需出资1200万元,不实际收货,不承担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对东吴公司不能按期向万润达公司交货亦不承担责任,以及协通公司不能在30天内回笼资金时,东吴公司需按1200万元资金的月利息4%乘以实际逾期天数赔偿损失等,易使人误认为协通公司系向东吴公司让渡1200万元货币资金的所有权,两者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但是,协通公司主张《四方合同》中的借款人为东吴公司与万润达公司两方,并非东吴公司一方。除金天茂公司系担保人以外,一审判决认定在东吴公司、协通公司、万润达公司三方之间存在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在于:
签约各方的缔约目的明确排除了借款合同的性质。《四方合同》的首句明确了各方签订《四方合同》的目的,即协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向东吴公司采购该金额对应数量的精煤卖给万润达公司,金天茂公司为协通公司的资金安全及约定利润提供担保,故协通公司相对于东吴公司而言是买方(需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上游合同;协通公司相对于万润达公司而言是卖方(供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为下游合同;该三方之间形成连环的购销合同关系,协通公司上诉主张其既非供方、又非需方,与合同约定的文义并不相符。再结合签约各方对于该合同的命名——煤炭采购四方合同,亦明确排除了该合同为借款合同的性质
协通公司出资1200万元以后获得的对价为中转利润。连环交易三方明确协通公司在总货款金额上加价42万元的性质为中转利润。即使是作为第四方的金天茂公司,其保证责任范围所指也是合同约定的利润,均非利息。至于合同内容中出现的“月利息4%”系三方约定的赔偿协通公司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并不影响前述中转利润的性质。
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不能脱离买卖标的所有权的转移。《四方合同》对于买卖标的的质量要求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合同约定协通公司作为中转方不实际收货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万润达公司相对于上游合同而言系第三人,东吴公司相对于下游合同而言系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分别约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以及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这两种履行方式的前后衔接,就构成了贸易中转一方不必实际履行收货、交付货物行为的法律依据。本案中,东吴公司直接向万润达公司交付货物,表明买卖标的所有权由东吴公司转移至协通公司、协通公司转移至成万润达公司同时完成。三方约定协通公司不承担货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和交期责任,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意思自治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尊重。但这一意思自治内容并未赋予协通公司具有贷款人的法律地位。在借款合同关系中,贷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回借款的本金与利息。依据三方约定的中转利润的具体操作方式,协通公司取得42万元中转利润必须与上下家共同商定精煤的价格,在总货款金额已经确定的基础上,价格因素决定了供货数量,虽然协通公司不实际经手货物,但对于价格条款——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有参与决定的权利;此外,协通公司还负有向万润达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从合同义务,万润达公司依据该发票金额向协通公司付款的另一个必备要件是收到东吴公司交付的货物。由此可见,一方面,协通公司在《四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与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区别甚远;另一方面,万润达公司与东吴公司并非共同的借款人。根据以上分析,除支付1200万元货款以外,对《四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有赖于该三方共同商定精煤的价格,该合同未实际继续履行的责任不在于单一的某方当事人。退而言之,既使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也不能改变缔约各方通过合同约定内容明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协通公司主张已经收回的2841023.75元和3795577元分属借款的本金与利息,证据并不充分。《委托付款四方协议》中仅明确该2841023.75元系各方偿还协通公司的欠款,并未明确发生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东吴公司杨培瑜并不认可分期汇付至协通公司顾金华账户里的3795577元的用途系支付利息,协通公司未就此进一步提供证据。且如系支付利息,其利率与依据《四方合同》约定的中转利润推算出的月息3.5%(42万÷1200万),以及《四方合同》约定的逾期赔偿损失的月息标准4%不相一致,协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业已商议变更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四方合同》主要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协通公司释明,径行依据买卖合同关系作出实体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向协通公司释明,协通公司不愿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基于借贷关系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为借款合同,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对于协通公司上诉主张8·1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不应在本案抵销,以及东吴公司二审答辩时提出应认定5·10买卖合同、8·1买卖合同与《四方合同》存在关联性,并改判其不承担违约金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及其诉讼费用的负担;
驳回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对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金天茂炉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774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740元,合计300480元,均由协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正勤
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
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