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06民初6051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16687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南岗商住楼2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317902-8)。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2号。
本院受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吴公司)、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金天茂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四方合同》约定的签订地点为南京,即被告东吴公司所在地。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该约定确定了管辖法院为东吴公司所在地法院。另外原告就本案相同诉讼请求已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故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并结合其提供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煤炭购销四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四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并约定了合同签订地点为南京,但因该签订地点不明致使上述管辖约定条款归于无效。本案应根据合同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在依约支付货款后,因被告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货款,本案争议的合同义务应为被告东吴公司的交货义务,故本案履行交货义务一方即被告东吴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另因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三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之一东吴公司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本院决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关于被告异议所提的本案系重复起诉,应有待本案实体认定,本院在管辖异议期间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雪丛
审 判 员 徐冰泽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