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1321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商住楼2幢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16687C。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艺,浙江泽大(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正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港综合保税企业服务中心303-823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350233621N。
法定代表人:金跃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与被告舟山市正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艺、被告正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鸿公司支付货款26932.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起,原告协通公司陆续向被告正鸿公司购买水泥。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多付水泥款26932.0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正鸿公司辩称,待答辩人确认后,会尽快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上述事实,有确认函和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尚未归还原告预付款,已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正鸿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水泥预付款2693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计236.50元,由舟山市正鸿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姿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