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

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6民初2666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16687C。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莹,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0660941L。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萍,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与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缇莹、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通公司以被告四建公司未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利息570337.18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12228.69元(暂算至2020年5月14日,之后以570337.1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以95036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逾期利息66905.97元。
被告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应不超过货款总额的30%即285110.67元。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协通公司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华润电力曹妃甸电厂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作为需方,由原告向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供应混凝土。供货期自2015年12月20日至工程竣工。结算方式为供方根据需方签认的发货单编制结算表,并提供给需方,由需方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数量及金额。需方于次月15日前向供方支付货款的75%,剩余15%在下月15日前支付,余款烟囱结顶壹个月内结清。需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月利率1.2%乘以实际逾期天数,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供应混凝土。被告四建公司(该公司名称原为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8月16日,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及对账单》,双方确认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欠原告货款和利息合计1520706.08元,其中货款950368.90元,利息570337.18元,双方就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在12月30日前支付肆拾伍万零叁佰陆拾捌元玖角(450368.90元)。原告放弃利息570337.18元的结算,但若该两次付款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有任何一次未按时支付,则四建公司曹妃甸电厂项目部承诺欠原告总金额为1520706.08元,且后续按该总金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乘以实际逾期天数结算。后被告于2020年4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50368.90元。现原告以被告逾期付款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及对账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根据《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应按月利率1.2%乘以实际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因被告拖欠货款,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在《还款协议及对账单》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利息金额为570337.18元,若被告按期付款,原告放弃利息的结算,然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双方在《混凝土供货合同》及《还款协议及对账单》中均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1.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认为标准过高,要求进行调整,与约定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利息570337.18元;
二、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950368.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2020年4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66905.9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172元,减半收取5086元,保全费3933元,合计9019元,由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申 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