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12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甬仑榭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舒伯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制造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95元,减半收取1297.50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沈永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