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06民初5924号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54116687C)。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商住楼2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培昌,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5694842XJ)。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区樱花街5号综合孵化区一号软件基地717号。
法定代表人:蔺小刚。
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原名为郑州汉柯铒防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第二火电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两次庭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顾培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以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当庭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726.42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日,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与郑州汉柯铒防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现变更为本案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泥、粉煤灰、混凝土供应协议》1份,约定被告因工程需要由原告供应水泥、粉煤灰、混凝土,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材料供应款采取按月度结算方式,一月一结,所欠款的总金额逾期按3%利率乘以实际逾期天数结算利息,如用承兑汇票支付需按银行利息贴息,由担保方对货款按时结算进行担保。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螺纹钢、盘螺、圆钢、线材等产品,交货地点为苍南华润电厂内,结算方法及期限为货到被告工地后30天内付清全款,逾期按3%利率乘以实际逾期天数结算利息,如用承兑汇票支付需按银行利率贴息,由担保方对供方货款按时结算进行担保。2013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确认书1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2406.12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4年9月26日,被告尚欠货款91726.42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水泥、粉煤灰、混凝土供应协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货款确认书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91726.42元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93元,由被告郑州汉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申 亮
人民陪审员 周光依
人民陪审员 胡祖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张哲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