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

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与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终8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大榭南岗商住楼2幢112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宫俊。
原审被告:南京金天茂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甘家边东108号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榭开发区协通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万润达物资有限公司、南京金天茂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6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用,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不准许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缓交诉讼费通知书,并向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送达不准许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要求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在收到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东吴电力煤炭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