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3935号
原告:上海**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吕普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忻金坤,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藴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藴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扬独任审理,并公告向被告藴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藴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上海市杨浦区蕴海门诊部装修项目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工程款项194,870.50元;2、要求本案司法鉴定费2,200元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消防设施改造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对上海市杨浦区蕴海门诊部装修项目消防设施安装施工(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该工程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XXX号XXX层、XXX层。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工程款作为前期工程材料采购费即190,000.00元,待施工完成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30%即114,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78,000元。另双方约定争议提交工程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2018年4月12日,系争工程通过消防设施检测。2018年5月25日,系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时至今日,被告仅仅支付了工程款247,000元,尚欠工程款项迟迟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藴海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藴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上海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卢国英;2019年12月19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忻金坤,企业信息中的主要人员信息显示:钱银坤为监事,忻金坤为执行董事,卢国英为总经理。
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消防设施改造合同》,约定:甲方上海藴海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乙方上海**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对上海市藴海门诊部装修项目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项目地址为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XXX号XXX层、XXX层。合同内容约定:上海市藴海门诊部装修施工项目,范围包含一层及二层图纸范围内消防水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不含消防通风排烟系统,包含协助图纸上一层及二层消防审核、验收。费用支付和结算约定:工程费用为固定价格380,000.00元。费用结算分期结算: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50%工程款作为前期工程材料采购费,即190,000.00元后,即安排相应的技术人员和材料、设备配合甲方进场施工,待施工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30%即114,0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20%即78,000.00元。争议解决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作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或者协商不成时,可提交工程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
2018年1月4日,藴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190,000元;2018年2月11日,藴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57,000元。
2018年4月20日,上海沪平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项目名称为上海瞳眼眼科门诊部室内装修项目,项目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硕和商务大厦1F-2F局部,委托单位为藴海公司,委托单位联系人为卢国英。检测结果均为合格。
2018年5月25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藴海公司出具一份沪杨公消验[2018]第0101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书载明:藴海公司,你单位报送的营口路XXX-XXX号XXX区(商务中心:地上14层,地下2层,建筑高度56m,一类高层民用建筑)1、2层的上海瞳眼眼科门诊部室内装修工程的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营业执照、《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收悉。经我支队派员对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消防产品相关资料、施工单位工程资质等工程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抽查、功能测试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消防设计文件的要求,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的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
审理中,原告**公司对系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向我院申请司法评估。经高院委托,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沪四鉴(2020)第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2019年12月24日,我司通过快递向被告发出会议通知,通知被告于2020年1月2日在我司参加本案司法鉴定工作会议。2020年1月2日,我司在司法鉴定工作会议上未见被告当事人或被告代理人。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已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现因被告拖欠涉案工程所在地房东(上海中能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费用,2019年6月房东已将该房产进行转租,并将原告施工的消防设施设备拆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本工程费用为固定价格380,000元。原告另提供了2018年4月11日的《工程签证单》及2018年4月3日的《工程签证单》,两张工程签证单均由钱银坤签署(原告陈述此人为被告公司监事,本工程负责人),因此原告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应为合同固定总价+工程签证单费用。工程签证单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所述内容及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电子版确定,因原、被告之间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中并无变更项目的结算细则,故施工费用按照计价规范计算,即定额套用上海市2016定额,工料机单价按照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颁布的施工期(2019年4月)市场信息价及市场价取定,费用标准按照规定值取定。本案鉴定费按照上海高院标准2,200元收取,已由原告垫付。鉴定意见为:1、对该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380,000元;2、对该工程,工程签证单费用为61,870.50元;3、以上两项合计为441,870.50元。
原告**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消防设施改造合同》、工程签证单、《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检测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银行电子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工程的《消防设施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施工且履行完毕,该工程并已经竣工检测及公安消防部门验收综合评定为合格,藴海公司理应依约履行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藴海公司现怠于履行工程款余款的支付义务,原告**公司现要求藴海公司按照司法审价确定的工程款总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194,870.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公司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司法审价,上海四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人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客观事实作出,对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藴海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藴海公司自行承担,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蕴海门诊部装修项目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工程余款194,870.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98元,由被告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杨锋李玮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