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0执3943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553弄2号商务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吕普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成桥镇官山路2号7幢B区2037室。
法定代表人:忻金坤,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上海**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藴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执行依据为(2020)沪0110民初139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工程余款194,870.5元、案件受理费4198元、鉴定费2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告知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将被执行人纳某被执行人名单,并针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发起点对点调查、总对总调查以及传统调查,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提供。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前述执行情况,其不表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谷锦虹
审 判 员 杨 蕾
审 判 员 胡伟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石 峰
书 记 员 陈鲁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